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3116号 原告: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11层1101-111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8幢5层-13层。 法定代表人:李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汤公司)与被告北京***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商汤公司支付合同款1742999.3元及利息(以174299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及利息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庭审中,商汤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商汤公司支付合同款1742999.3元及违约金(以1742999.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及利息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商汤公司为***公司提供客户轨迹跟踪系统事宜于2018年7月13日签署了《客户轨迹跟踪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9月9日签署了补充协议二。根据双方约定,采购合同总金额为2489999元,包含货物设计、制造、包装、仓储、运输、安装及验收合格前和保修期内维修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及伴随服务、售后服务,商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公司交付货物并提供相应服务,***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于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50%,于系统商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商汤公司已如约提供合同项下全部产品及服务,并向***公司交付了客户轨迹跟踪系统,系统交付后,商汤公司多次向***公司申请验收,但***公司一直以人员变动等其他自身因素变化为由不予配合,商汤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8日、1月16日向***公司发送催促验收的邮件,继续要求***公司验收,***公司怠于验收,也未支付相应阶段的款项,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即746999.7元,仍有1742999.3元未支付,2021年3月23日商汤公司再次向***公司发送敦促函,要求***公司履行验收义务,***公司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商汤公司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完毕,商汤公司只是安装了部分硬件设施,至今尚未调试通过验收,因为国家政策法律的变化,导致案涉系统无法商用;***公司认为,双方应根据目前合同履行情况据实结算,对于商汤公司没有履行部分以及以后也无法履行的部分,不应由***公司支付价款;根据商汤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判决书显示商汤公司把项目转包给北京云视科技有限公司,转包价格是1535999元,对于转包部分价款***公司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3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商汤公司签订《客户轨迹跟踪系统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货物,货物名称、品牌、规格详见附件《货物及服务报价明细》;甲方应当在到货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共计746999.7元;收到全部货物,并提供IT资产验收单、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共计1244999.5元;系统商用之后,经甲方确认通过,并签署相应验收报告,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共计497999.8元。附件一货物及服务报价明细载明底层技术部分、集成业务开发服务器部分、前端视频采集部分、业务部分--VIP识别提醒相关技术服务、业务部分--商品关注度及客户轨迹跟踪相关技术服务、业务部分--POS销售数据和会员人脸的关联的功能开发、业务部分--客流统计相关技术服务、业务部分--热力图相关技术服务,款项合计2489999元。 2018年7月13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商汤公司签订客户轨迹跟踪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原合同第四条质量保证增加以下内容:4.2数据保证,甲方保证,甲方已从其用户或其他有权第三方处获取充分的书面许可和授权,可以将该等数据提供给乙方并由乙方及乙方的关联公司为提高有关技术性能目的而留存、传输和使用,如因该等数据的许可或授权未能获得、或获取存在瑕疵而导致用户或有权第三方向乙方提出权利主张(包括但不限于隐私或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等),甲方应负责处理相关纠纷并有效消除不利影响,或在乙方的要求下协助乙方应诉抗辩,并赔偿乙方因此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2018年9月9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商汤公司签订客户轨迹跟踪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原补充协议第一条修改为4.2数据保证:甲方保证,甲方已从其用户或其他有权第三方处获取充分书面许可或授权,可以将该等数据提供给乙方,甲方保证数据提供过程的合理合规性,乙方保证,甲方提供的数据仅用于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甲方经营场所被摄像机所拍摄的图像、以及抓拍时间、摄像机、服务器设备编号之外的甲方的业务数据不在乙方做留存,且乙方保证不会向第三方泄露在乙方留存的该等数据。 商汤公司提交(2020)京0108民初48322号民事判决证明因商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客户轨迹跟踪系统采购合同,商汤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云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视公司)签订客户轨迹跟踪系统采购合同,并向案外人支付货款1187249.3元。该案件中,云视公司提交验收确认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产品交付清单前置视频处理服务器硬件4台,业务层服务器硬件1台,交换机1台,路由器1台,KVM1台,热力图工作站1台,机柜1个,人脸采集摄像头40个,人脸采集镜头40个,客流关注度采集终端27个,热力采集终端25个,POE交换机7台,光纤模块8对,明装配电箱1个,强电线缆50米,线管40米,空开1个,漏电保护开关2个,电源插座2个,辅材一批,**签字确认。 庭审中,***公司提交验收确认单,数量及时间与云视公司提交的验收确认单一致,***公司陈述因商汤公司交付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存在部分不一致,双方之间应当据实结算,扣减部分货款,具体如下:1、云服务年费312000元,因设备没有实际应用且以后也无法实际应用,该费用没有也将不会实际发生;2、设备调试及开通费用10000元,因设备没有开通且以后也无法开通,该费用没有也将不会实际发生;3、业务层云服务年费10000元,因设备没有实际提供服务且以后也无法实际提供服务,该费用没有也将不会实际发生;4、KVM合同约定2个,实际提供1个,应扣减3700元;5、机柜合同约定2个,实际提供1个,应扣减6060元;6、人脸采集摄像头合同约定78台,实际提供40台,应扣减22800元;7、人脸采集镜头合同约定78台,实际提供40台,应扣减5700元;8、客流采集终端合同约定28台,实际提供27台,应扣减6500元;9、POE交换机合同约定8台,实际交付7台,应扣减2800元;10、合同第七条约定第三次付款(系统商用):系统商用之后,支付总价款的20%,共计497999.8元,因系统已经确定无法商用,该部分价款应当予以扣减。综上,即便是不考虑转包行为的前提下,合同价款也应当扣减877559.8元。 本院认为,商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客户轨迹跟踪系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商汤公司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商汤公司提交的(2020)京0108民初48322号案件中验收确认单载明交付设备数量与合同约定存在部分不符,***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双方之间应当据实结算。关于交付货物凭证,商汤公司除上述验收确认单外未提交其他交付凭证,因此关于交付货物时间及数量应以该验收确认单为准,故对于***公司要求扣减上述未交付设备部分货款4756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云服务年费312000元、设备调试及开通费用10000元、业务层云服务年费10000元,因双方均认可该设备未进行验收,且***公司主张该设备不会验收且不会投入使用,因此上述服务费未实际产生,应从货款中予以扣减。故对于商汤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363439.3元,商汤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汤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公司未按时进行验收、未按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商汤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部分交付产品亦存在过错,故对于该项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363439.3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7元,其中4461元由原告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中16026元由被告北京***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