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25816号
原告: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徐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巍,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冉,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8幢5层-13层。
法定代表人:李缤。
原告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汤公司)与被告北京***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汤公司基于2018年7月13日以及2018年9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此外,***公司也将商汤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18年7月13日的采购合同并判令商汤公司拆除已安装设备、退还已付款项,该案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案号为(2021)京0115民初24965号。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依法撤销涉及到商汤公司货款请求权是否成立,两起案件事实方面密不可分,且(2021)京0115民初24965号立案在先,为确保裁判统一,并且考虑到诉讼效率,在(2021)京0115民初24965号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商汤公司应在(2021)京0115民初24965号案件中提起反诉以合并解决双方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超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