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终2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11层1101-1117室。
法定代表人:徐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冉,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8幢5层-13层。
法定代表人:李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含,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商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先于(2021)京0115民初24965号案件立案。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在(2021)京0115民初24965号案件中提起反诉并驳回我公司起诉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可将两案合并审理,达到确保裁判统一及诉讼效率的目的。
北京***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商汤公司的上诉请求,立案时间以法院系统时间为准。
商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款1 742 999.3元及利息(利息以1 742 99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欠款及利息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商汤公司基于2018年7月13日以及2018年9月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利息,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此外,***公司也将商汤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8年7月13日的采购合同并判令商汤公司拆除已安装设备、退还已付款项,该案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案号为(2021)京0115民初24965号。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依法撤销涉及到商汤公司货款请求权是否成立,两起案件事实方面密不可分,且(2021)京0115民初24965号立案在先,为确保裁判统一,并且考虑到诉讼效率,在(2021)京0115民初24965号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商汤公司应在(2021)京0115民初24965号案件中提起反诉以合并解决双方争议。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裁定:驳回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汤公司以***公司为被告,主张***公司依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支付合同款及利息,而***公司以商汤公司为被告另案起诉至一审法院,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主张撤销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虽该案立案日期早于本案,且两案事实及认定结果均存在紧密关联,但这并不影响对于商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形式审查。在诉讼主体明确、诉求具体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商汤公司应于前述另案中提起反诉为由裁定驳回商汤公司本案的起诉,欠妥,本院予以更正。商汤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应就本案进行实体审查。
综上所述,商汤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816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珊珊
审判员 王磊
审判员 时霈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法官助理 周轩
书记员 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