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1316号
原告: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11层1101-1117室。
法定代表人:徐冰,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20402号关于第48253995号“SENSEC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1月22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2年1月21日。
开庭时间:2022年2月1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8253995号“SENSECAR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3870446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含义和呼叫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达成共存同意书,且引证商标一实际上与原告在先的英文商标已经共存,诉争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商品细化补充注册,并不因诉争商标的注册而增加市场混淆和可能性,恳请法院考虑。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20年7月21日。
3.标识:“SenseCare”
4.指定使用商品(第10类、待删类似群1001-1009):医用诊断设备;按摩器械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美德耐工业公司。
2.申请日期:2019年6月6日。
3.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
4.标识:“SENSICARE”
5.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1-1009):牙科设备;医用放射设备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一商标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同意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不再是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纯英文字母“SenseCar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SENSICARE”仅一个字母之差,且呼叫类似,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共存于市场,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比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交的与引证商标一商标权利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同意书认为诉争商标应当准予注册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时,同意书仅可以作为初步排除混淆的依据。若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的商标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则不能仅以同意书为由,准予诉争商标注册。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高度近似,视觉基本无差别,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了共存同意书,仍不能排除两商标共存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基于来源误认而遭受的不利后果。且原告仅提供了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同意书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原告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当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充分,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 民 陪 审 员   汤才捷
人 民 陪 审 员   王锦阳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