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徐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巍,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冉,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4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4965号民事判决;2.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客户轨迹跟踪系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3.判令商汤公司拆除已安装设备,退还***公司已付款项 746 999.7元;4.由商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 本案中的合同目的就是通过客户轨迹跟踪系统在商场采集不特定人员的面部信息后用于商业目的,商汤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仅是一次性提供一套设备,还包括了开发软件和在整个系统使用过程中持续利用商汤公司的云端储存和算法处理,对此一审判决未进行审理查明。2.本案中合同的主要部分在于计算机软件系统的开发和利用,而不是硬件设备的买卖和现成的计算机软件的买卖,该合同的性质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本案所涉合同为计算机软件合同,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案件,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3.***公司认为本案中的《客户轨迹跟踪系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本案中的人脸信息属于自然人的生物识别信息,法律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案涉系统的功能就是收集、存储、使用人脸信息,应当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但本案中案涉系统的使用场景是在商场,根本无法针对人脸识别系统的使用征得每一个进入商场的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案涉系统的使用不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无效合同。4.如果《客户轨迹跟踪系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公司的解除请求也符合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规定。
商汤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客户轨迹跟踪系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商汤公司拆除已安装设备,退还***公司已付款项746 999.7元;3.本案诉讼费由商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3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商汤公司签订《客户轨迹跟踪系统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提供货物,货物名称、品牌、规格详见附件《货物及服务报价明细》;甲方应当在到货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共计746 999.7元;收到全部货物,并提供IT资产验收单、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共计 1 244
999.5元;系统商用之后,经甲方确认通过,并签署相应验收报告,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共计497 999.8元。附件一货物及服务报价明细载明底层技术部分、集成业务开发服务器部分、前端视频采集部分、业务部分--VIP识别提醒相关技术服务、业务部分--商品关注度及客户轨迹跟踪相关技术服务、业务部分--POS销售数据和会员人脸的关联的功能开发、业务部分--客流统计相关技术服务、业务部分--热力图相关技术服务,款项合计2 489 999元。
2018年7月13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商汤公司签订客户轨迹跟踪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原合同第四条质量保证增加以下内容:4.2数据保证,甲方保证,甲方已从其用户或其他有权第三方处获取充分的书面许可和授权,可以将该等数据提供给乙方并由乙方及乙方的关联公司为提高有关技术性能目的而留存、传输和使用,如因该等数据的许可或授权未能获得、或获取存在瑕疵而导致用户或有权第三方向乙方提出权利主张(包括但不限于隐私或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等),甲方应负责处理相关纠纷并有效消除不利影响,或在乙方的要求下协助乙方应诉抗辩,并赔偿乙方因此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2018年9月9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商汤公司签订客户轨迹跟踪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原补充协议第一条修改为4.2数据保证:甲方保证,甲方已从其用户或其他有权第三方处获取充分书面许可或授权,可以将该等数据提供给乙方,甲方保证数据提供过程的合理合规性,乙方保证,甲方提供的数据仅用于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甲方经营场所被摄像机所拍摄的图像、以及抓拍时间、摄像机、服务器设备编号之外的甲方的业务数据不在乙方做留存,且乙方保证不会向第三方泄露在乙方留存的该等数据。
***公司提交3.15晚会曝光新闻,载明科勒卫浴、宝马、MAXMARA商店安装人脸识别摄像头,海量人脸信息已被搜集,***公司主张其与商汤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对自然人信息的保护规定,违反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定。
商汤公司提交(2020)京0108民初48322号民事判决证明因商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客户轨迹跟踪系统采购合同,商汤公司与案外人北京云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客户轨迹跟踪系统采购合同,并向案外人支付货款1 187 24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与商汤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情势变更事由,是否应当解除合同处理。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8年,但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情势变更,因2021年3月15日晚会曝光后,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权利,因此主张解除合同。商汤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张人脸识别技术并非均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自然人权益,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公司保证所获取数据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公司主张因人脸识别技术在3•15晚会曝光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相关法律规定,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相关权益,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但是双方在2018年签订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时,已经对数据获取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约定,***公司应当保证对数据收集的合法合规性,并非情势变更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案涉合同不符合情势变更中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符合其他解除合同条件,故对于其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2年4月7日判决:驳回北京***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与商汤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客户轨迹跟踪系统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已经生效的另案判决,涉案合同标的物均已安装完毕,故对***公司于合同标的物已安装完毕后主张的情势变更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 720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晓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裴菁菁
书记员 史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