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5621号
原告:广州市沅景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红珠路10号首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67971858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都市新华染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花都市新华镇清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W77181F。
负责人:***。
诉讼代表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花都市新华染织厂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花都城投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红珠路10号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90272J。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工业区大布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91240G。
法定代表人:***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市沅景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景公司)与被告花都市新华染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染织厂)、第三人广州花都城投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花都区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发展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染织厂清算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华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住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沅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沅景公司向新华染织厂申报债权9101760.34元为抵押债权,且沅景公司对新华染织厂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清布村106国道旁新华染织厂内三号楼(登记字号:花房0158617,不动产权证编号0467025)物业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新华染织厂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债权人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花都支行(以下简称深发银行花都支行)与住建公司于2001年4月24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住建公司向深发银行花都支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一年。深发银行花都支行与广州市花都新华染织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花都市新华染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染织实业公司)及新华发展公司同日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新华发展公司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中路13号和新华路109号之首、二、三层房产以及染织实业公司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清布村106国道旁新华染织厂内三号楼(登记字号花房0158617,不动产权证编号0467025)物业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深发银行花都支行与新华发展公司及住建公司同日共同签订《抵押物情况声明书》,确认以前述不动产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深发银行花都支行与染织实业公司同日共同在花都区房管部门办理三号楼物业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号)。深发银行花都支行依约发放全部贷款,后因住建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而提起诉讼。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花法经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判决住建公司向深发银行花都支行偿还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深发银行花都支行对新华发展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中路13号和新华路109号之首、二、三层房产以及染织实业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清布村106国道旁新华染织厂内三号楼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深发银行花都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03)花法执字第1014号;2018年8月22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18)粤0114执恢547号。经沅景公司申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粤0114执异87号执行裁定,确认债权经转让后由沅景公司享有相应权利,裁定变更沅景公司为(2018)粤0114执恢54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染织实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新华发展公司(占股80%)和广州华生织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占股2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裁定受理染织实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沅景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发出《沅景公司债权初步审查函》,以债权抵押物并非登记染织实业公司名下,管理人无权处分新华染织厂财产为由,对沅景公司申报债权不予确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粤01破15-2号民事裁定,以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宣告染织实业公司破产并终结染织实业公司破产程序。新华染织厂注册资本500万港元,合营双方新华发展公司(利润占50%)和香港中联企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利润占5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裁定受理新华发展公司申请新华染织厂破产清算一案。管理人确认新华染织厂债务624954.23元,新华染织厂名下六处未处置不动产在价值时点2021年5月31日评估价值(扣除应补缴地价款后)21602203元。因新华染织厂资产价值远高于债务数额,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粤01破106-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新华发展公司对新华染织厂的破产清算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粤01清申62号民事裁定及(2022)粤01强清37号指定清算组决定,裁定受理新华发展公司申请对新华染织厂强制清算一案,指定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担任新华染织厂清算组。沅景公司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以(2002)花法经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确认债权对新华发展公司及染织实业公司名下房产有优先受偿权,与新华染织厂无关为由,对沅景公司申报债权不予确认。首先,物业在花都区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出具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至今有效,担保本案债权,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花法经初字第1165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沅景公司受让债权后,享有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有权要求新华染织厂确认所申报抵押债权9101760.34元。新华染织厂不确认沅景公司抵押债权,与他项权所载抵押登记事实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不符。其次,尽管物业目前仍登记新华染织厂名下,但发生抵押贷款时,新华染织厂与住建公司、染织实业公司均为新华发展公司实际控制的下属企业。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新华染织厂与住建公司、染织实业公司、新华发展公司均出具文件,确认以三号楼为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再者,新华染织厂是合作经营企业,由新华发展公司提供新华染织厂的厂房、仓库、写字楼等物业。根据《新华染织厂清算报告》所述,新华发展公司投资的股东资产用直线平均法折旧偿还,属于新华发展公司投资的一切资产在期满后仍归属新华发展公司所有。在新华染织厂经营期限届满后,尽管物业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实际权属人是新华发展公司。染织实业公司设立等文件显示,染织实业公司基于承接新华染织厂债权债务而成立,新华发展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且同意以染织实业公司名义提供物业作为贷款抵押物。染织实业公司与新华染织厂实际上没有独立法人人格,两者明显存在人格混同情况。新华染织厂不确认沅景公司抵押债权,侵害沅景公司合法权益,而确认沅景公司对物业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当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
被告新华染织厂辩称:1.根据沅景公司提供资料,债权转让协议上转让债权担保人为新华发展公司和染织实业公司,(2002)花法经初第116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是沅景公司对新华发展公司和染织实业公司名下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利,与新华染织厂无关。新华染织厂不确认沅景公司申报债权。2.即使确认沅景公司对新华染织厂的不动产享有抵押权,也仅限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清布村106国道旁新华染织厂内三号楼(登记字号花房0158617,不动产权证编号0467025)物业的拍卖价格。新华染织厂在处理名下财产时采取整体拍卖,整体面积9492.6㎡,其中三号楼面积1274㎡,所占面积在整体不动产面积的百分比为13.42%,即3号楼不动产拍卖后获得价款3386320.36元。综上,新华染织厂不同意沅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确认沅景公司对三号楼享有抵押权,也应以三号楼拍卖获得价款3386320.36元为限承担责任。
第三人新华发展公司述称:新华发展公司对沅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
第三人住建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花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于1988年2月9日批复同意新华发展公司与中联公司于1987年12月28日签订《合作经营花县新华染织厂有限公司合同书》和《合作经营花县新华染织厂有限公司章程》,合作期限十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新华染织厂于1988年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港元,登记企业类型为台港澳与境内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新华发展公司和中联公司。新华镇清布村106国道旁华生织布厂内三号楼,1997年1月15日登记权利人新华染织厂,建筑面积1274㎡,登记字号花房0158617,产权证号0467025,次日填发粤房地证字第**房地产权证。新华染织厂申请变更名称为染织实业公司(未变更)。染织实业公司于1998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花都市新华染织厂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花都市新华染织实业有限公司”。
深发银行花都支行(贷款人,甲方)与住建公司(借款人,乙方)于2001年4月24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穗花都贷字第200107号),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7.605%。深发银行花都支行(甲方,主合同债权人)与新华发展公司、染织实业公司(乙方,抵押人)同日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深发穗花都贷抵字第200107号),约定:为保证甲方与住建公司于2001年4月24日所签订的深发穗花都贷字第200107号贷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拥有的财产为甲方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300万元,利息及罚息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抵押期限从主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另加两年,即自2001年4月24日至2004年4月24日止。抵押物为新华镇新中路13号、新华路109号之三、清布工业区内房屋2819.2㎡,产权证号码4780948、1706645、0467025。新华镇清布村106国道旁华生织布厂内三号楼,2001年4月24日设立抵押权,抵押人新华染织厂,抵押权人深发银行花都支行,权利范围房产全部,权利价值300万元,次日填发粤房房地他证字第**地产他项权证。
本院于200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深发银行花都支行与住建公司、新华发展公司、染织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花法经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住建公司向深发银行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5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二、深发银行花都支行对新华发展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中路13号和新华路109号之首、二、三层的房产和染织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清布村106国道旁华生织布厂内三号楼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新华发展公司对深发银行花都支行向新华发展公司、染织实业公司以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新华发展公司、染织实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部分向住建公司追偿……根据深发银行花都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3月13日以(2003)花法执字第1014号立案执行,2018年8月22日以(2018)粤0114执恢547号立案恢复执行。沅景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2019)粤0114执异87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沅景公司为(2018)粤0114执恢54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及拍卖新华发展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中路13号房产,以4016000元拍卖成交,扣除评估费12540元、拍卖服务费10000元及执行费67693元后退发沅景公司余款3923767元;以(2016)粤0114执1635号另案查封染织实业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清布村106国道旁华生织布厂内三号楼的房产。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沅景公司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8)粤0114执恢547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粤01破申4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新华发展公司申请新华染织厂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粤01破106-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新华发展公司对新华染织厂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粤01清申62号民事裁定及(2022)粤01强清37号指定清算组决定,裁定受理新华发展公司对新华染织厂的强制清算申请,指定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担任新华染织厂清算组,负责人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粤01强清37-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确认新华染织厂清算组制作的《新华染织厂清算报告》;二、终结新华染织厂强制清算程序。附件(2022)新华强清字第031号《新华染织厂清算报告》,载明:“截至2022年7月17日,经调查,清算组查知新华染织厂名下共有6处不动产,经评估价值为24602203元,不动产调查情况如下:(附下表)
序号
不动产地址
面积(㎡)
登记字号
产权证号
评估价值(元)
1
新华镇清布村106国道旁新华染织厂内办公楼
724
花房0158615
0467023
2426124
2
新华镇清布村106国道旁新华染织厂内一号楼
817
花房0158614
0467022
2717342
3
新华镇清布村106国道旁新华染织厂内二号楼
1793.6
花房0158616
0467024
6076717
4
新华镇清布村106国道旁华生织布厂内三号楼
1274
花房0158617
0467025
2768402
5
新华镇清布村106国道旁华生织布厂内四号楼
2737.5
花房0158619
0467027
5902050
6
新华镇清布村106国道旁华生织布厂内五号楼
2146.5
花房0158620
0467028
4711568
清算组根据股东意见,将以上不动产整体打包后于2022年7月通过阿里拍卖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处置,最终成交价为25231542.1元……沅景公司申报债权总额为9101760.34元,主张对花都区清布村106国道旁华生织布厂内三号楼房产有抵押权债权……经审查,清算组认为沅景公司及秉臻公司(案外人)所申报的债权与新华染织厂无关,因此均不予确认……截至报告之日,清算组未收到沅景公司提起相关诉讼的材料或通知,但清算组亦将该笔债权暂列为或有债权,至上述衍生诉讼案件结束再予以确定……为保障清算程序的尽快推进,现将两公司申报的债权进行全额提存,暂存于清算组账户,待相关衍生诉讼案件结束后再依法处置。在按顺序清偿清算费用、债权及预留未被确认债权金额后,新华染织厂的剩余财产(含后续未被确认债权预留的可分配财产),将依据新华染织厂章程及《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分配给新华发展公司……”
在2023年5月30日法庭调查过程中,沅景公司与新华染织厂及新华发展公司确认:沅景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的新华染织厂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清布村106国道旁新华染织厂内三号楼与本院(2002)花法经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的染织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清布村106国道旁华生织布厂内三号楼是同一房产,登记新华染织厂名下且未变更过权属。沅景公司主张:新华染织厂是中外合作企业,港方于1994年退股,由新华发展公司100%持股。根据章程及合同,新华发展公司出资的不动产在1998年2月25日合作期满后归新华发展公司所有。新华发展公司以新华染织厂的设备、牌照,在原址注册染织实业公司并由染织实业公司继续经营。沅景公司计至2022年5月向清算组申报时的债权数额为9101760.34元(2023年6月1日书面说明:经统计,截至2022年3月31日,最终债权申报金额为9063345.04元)。沅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对三号楼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可新华染织厂所述三号楼处置价款为3386320.36元并认为对该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新华染织厂主张:新华染织厂与染织实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工商登记主体,共同股东是新华发展公司。根据新华染织厂章程,房产在经营期满后属于新华发展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方案中也将剩余财产全部划转新华发展公司。抵押担保合同没有新华染织厂签章,沅景公司申报债权的依据与新华染织厂无关。新华染织厂未审核具体债权数额,不确认沅景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的申报债权数额9101760.34元。清算组于2022年7月20日竞价拍卖包括三号楼的共六栋楼房,其中三号楼得款3386320.36元,即使确认沅景公司对三号楼享有抵押权,也应以三号楼拍卖款为限。新华发展公司述称:新华发展公司与中联公司于1988年合作成立新华染织厂,由新华发展公司提供生产所需厂房、仓库、写字楼、宿舍、饭堂等及配套水电设施,在合作期满后,不动产设施归还新华发展公司。三号楼在新华染织厂成立前已存在,由新华发展公司无偿提供新华染织厂使用并登记新华染织厂名下。新华发展公司于1994年因经营问题与中联公司及案外人签订协议,约定新华发展公司收回所有股份,但对外不再办理退股手续而仍作为中外三方合作企业对外经营。新成立的染织实业公司承接新华染织厂的债权债务、资产,重新开始生产经营,但因经营时间较短,没有彻底清算新华染织厂,造成相关手续未能办理。新华染织厂与染织实业公司是承接关系。
另审理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2)粤01破申30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染织实业公司清算组对染织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粤01破15-2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染织实业公司破产,终结染织实业公司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新华染织厂名下三号楼于2001年4月24日登记设立抵押权,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深发银行花都支行对住建公司享有未偿还贷款及利息的债权以及对新华发展公司及染织实业公司的相应物业享有优先受偿权。沅景公司经变更申请执行人法定程序后,因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事实,与新华染织厂因实现上述三号楼抵押权引起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新华染织厂名下三号楼作为住建公司向银行机构贷款的抵押物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沅景公司经法定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而继受深发银行花都支行的执行债权及其从属的抵押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已另案裁定宣告染织实业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沅景公司为实现继受执行债权,请求确认向新华染织厂申报债权为抵押债权,并对新华染织厂名下三号楼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据充分,而享有的抵押债权则应当以新华染织厂名下三号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为限。根据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裁定确认新华染织厂清算组制作的《新华染织厂清算报告》以及沅景公司及新华染织厂的共同主张,三号楼拍卖得款3386320.36元,沅景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诉讼请求是请求对三号楼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可处置价款3386320.36元及认为对该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案件实际,本院确认沅景公司向新华染织厂申报债权的3386320.36元为抵押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超出部分不予确认。新华染织厂名下物业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则具有法律效力,负有担保继受权利人沅景公司实现执行主债权的法律义务及责任,辩称债权与新华染织厂无关,与法律规定不符,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住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市沅景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花都市新华染织厂有限公司享有抵押债权3386320.36元;
二、确认原告广州市沅景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花都市新华染织厂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清布村106国道旁华生织布厂内三号楼(登记字号花房0158617,产权证号0467025)的拍卖所得价款3386320.36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沅景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12.32元,由原告广州市沅景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621.32元,由被告花都市新华染织厂有限公司负担33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