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0114执异2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某甲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某乙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广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花都区住宅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本院在执行(2022)粤0114执恢719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某甲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甲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某乙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乙经济联合社)、广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执行人某某劳务公司及被申请人某甲经济联合社、某乙经济联合社、***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某甲经济联合社、某乙经济联合社、某某公司、***为(2022)粤0114执恢71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某某劳务公司应承担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与某某劳务公司劳动纠纷一案,经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21〕27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劳务公司需向***支付工伤医疗费196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4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50元、伙食费1250元、护理费6600元、鉴定费3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24元,合计528252.7元。***申请强制执行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2022)粤0114执266号、(2022)粤0114执恢719号受理,执行到财产31670.01元,仍有金额496582.69元未执行到位,由于某某劳务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中,***于2019年9月10日入职力丰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某甲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花都区**镇**室项目建筑工地。《工程概况牌》显示:某甲经济联合社、某乙经济联合社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花东商业楼土建工程三包式承包合同》证明:某某公司从某甲经济联合社、某乙经济联合社处承包案涉工程,后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同时是力丰公司的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以某某劳务公司的名义招聘***到案涉工程工作。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第103号]第八条:“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某甲经济联合社、某乙经济联合社、某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没有为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应对***的工伤赔偿与某某劳务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力丰公司独资股东,在某某劳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2020年6月24日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受伤,维权历程漫长坎坷,历经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两次行政诉讼、主张工伤赔偿的劳动仲裁、某某劳务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等,时至今日已经有两年半时间,***只拿到了三万多元的赔偿,请法院体谅农民工维权的艰辛,追加某甲经济联合社、某乙经济联合社、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辩称:***请求追加某某公司作为(2022)粤0114执恢719号案被执行人,对某某劳务公司应承担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审判程序,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对住宅建设公司的全部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件是在强制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且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被执行人,而该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可直接追加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申请追加住宅建设公司为(2022)粤0114执恢719号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请求住宅建设公司对某某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审判程序。(一)***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请求某某公司对某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民事案件中对于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准,而该《意见》属于部门规章,不具有可以确定连带责任承担的法律能力。2、该《意见》第八条在上位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突破上位法,明显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3、该《意见》仅是针对建筑业工伤保险的购买和管理提出的部门意见,并非强制性法律法规,更非司法审判中确定责任的裁判规则,所以在实际司法审判中不应当直接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而直接适用该《意见》进行裁判。(二)法律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应经过实体审判,强制执行程序不应直接确定某某公司的实体权利义务。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作为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之外的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追加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否则实质上剥夺了某某公司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民事审判程序。
被执行人某某劳务公司及被申请人某甲经济联合社、某乙经济联合社、***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某某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穗花劳人仲案〔2021〕279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某某劳务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共计528252.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依法另案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并经分配暂得执行款31670.01元。除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依法作出(2022)粤0114执恢71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某某劳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某某劳务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21日,股东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
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花东商业楼土建工程三包式承包合同》及工程概况牌、(2022)粤71行终239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某甲经济联合社、某乙经济联合社及某某公司分别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对***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022)粤71行终2397号行政判决书查明:***于2020年6月24日15时左右,在项目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某甲经济联合社、某乙经济联合社酒店(自编B1-B3栋)及地下室自编(dx2)的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2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
本院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不能超出法定范围进行追加。***申请被申请人某甲经济联合社、某乙经济联合社、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本案查明及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某甲经济联合社、某乙经济联合社及某某公司分别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系《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第103号)第八条。上述部门规章并非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法定条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在执行程序中申请直接追加某甲经济联合社、某乙经济联合社及某某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甲经济联合社、某乙经济联合社及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某某劳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某某劳务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某劳务公司的财产。***申请追加***作为(2022)粤0114执恢719号案的被执行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粤0114执恢719号案的被执行人,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