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花都城投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鞋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花都区食品工业发展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1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广塘村十队106国道西商业街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花都区食品工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云山大道京华巷22号楼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兴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广州市花都兴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五华直街20号之二首、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住宅建设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红珠路10号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区食品公司)、广州兴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都控股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区住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广州市***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在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及时撤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一直积极配合落实搬迁工作,在政府机关的协调下,***公司也与花都区食品公司在搬迁补偿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准备在规自局相关负责人核实完待搬迁的设备原料后,即开始搬迁工作,不存在违反诚信的行为。同时,***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占用案涉厂房,已根据生效法律判决支付了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判决仍以该占用行为加重***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1.一审审理过程中已查明,在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因***公司与花都区食品公司在案涉工厂搬迁补偿款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公司才未能及时交还租赁物。但是,在案涉工厂遭到强拆前,***公司一直积极在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以下简称规自局)工作人员的协调下,与花都区食品公司进行谈判,食品公司已同意向***公司支付补偿款,双方也基本就补偿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准备在规自局确认待搬迁设备数量后,即立即搬离,交还租赁物,不存在任何不诚信的行为。事实上,一审中也已查明,在案涉厂房被强拆前3天,规自局工作人员***已亲自在***公司和花都区食品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前往***公司工厂处清点机器设备、皮料、成品鞋等,确认***公司需搬迁的财物。因此,花都区食品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甚至没有告知规自局)的情况下,违背此前与***公司共同确认的搬迁计划,无视***公司仍遗留在厂房内的大量财物,突然强拆案涉工厂的行为,才是真正的不诚信的野蛮行为。2.即使***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占有案涉厂房没有合法依据,但也是因为***公司与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之间就补偿款问题未得到解决所致,且在占用期间,***公司一直在积极解决问题,希望可以尽快与花都区食品公司谈妥后搬离,并非故意拒不交还厂房。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针对***公司继续占用案涉厂房的行为,花都区食品公司已通过两次民事诉讼,主张要求***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公司均及时全额支付。因此,本案一审判决仍以***公司拒不交还厂房为由加重***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公司全部财物及购买凭证均被掩埋,难以直接评估经济损失,是花都区食品公司毫无预警的强拆行为所导致的,而非***公司的过错,应当由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是在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的要求下委托作出的,且其中**的设备,与规自局工作人员***亲自确认的《机器设备(可搬迁)确认表》中未搬迁的设备型号、数量均能一一对应,且亦**重置价格、成新率等影响设备价值的信息,足以证明***公司的损失。1.根据***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的***公司与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协商过程的录音,可以证明在强拆发生后,***公司与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协商赔偿数额时,是花都区食品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以及广州市兴都工业有限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该二人受花都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指派全权代表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与***公司协商)主动要求***公司提供评估报告,以核算损失数额。而当***公司表示所有财物均遭掩埋,询问如何评估时,也是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主动提出可以提交强拆前拍摄的照片,并向评估公司说明情况。因此,***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所依据的评估材料、评估方法均是在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的确认后所采用的,属于双方认可的评估意见,应当予以采纳。需要强调的是,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的强拆行为,导致案涉厂房内***公司所有财产及相关凭证均被掩埋损毁,无法为资产评估提供详实的依据,这显然应该是强拆方的责任,应当由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承担证据瑕疵所带来的不利后果。2.***公司向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依据,是规自局下设土储中心工作人员***在强拆前两天亲自现场清点后所确认的《机器设备(可搬迁)确认表》该表格已由一审判决确认真实合法,与实际情况一致,足以作为评估的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中,已根据***确认的表格,剔除了已搬迁设备,仅对2019年7月9日***现场确认时仍遗留在厂房内的财物进行评估,所**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等均与《机器设备(可搬迁)确认表》一致,足以证明***公司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因此,一审判决以《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结论不符合客观真实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三、***公司向评估机构提交的评估依据,是规自局下设土储中心工作人员***在强拆前两天亲自现场清点后所确认的《机器设备(可搬迁)确认表》,该表格已由一审法官经过调查后在判决书确认真实合法,与实际情况一致,足以作为评估的依据。一审判决应依据***公司提供的《评估咨询报告》认定损失数额。如果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不认可依据***公司提供的《评估咨询报告》认定损失数额,那么申请重新评估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要求***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是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程序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不合理地依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加重***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之(二)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共同辩称,***公司所主张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公司明知涉案土地及房屋被纳入政府收储用地,并在花都区食品公司已书面通知于2018年6月15日前搬迁完毕和收到法院诉讼通知的情况下故意拖延交还涉案土地:1.***公司与花都区食品公司签订《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时,已明确知晓其所租赁的涉案土地及房屋己被纳入政府储备用地。一审中***公司提交的《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6项已有明确约定并告知;2.花都区食品公司曾于2018年3月12日通知***公司涉案地块被纳入政府收储,并要求***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前搬迁完毕,***公司的负责人签字确认收到该通知;3.花都区食品公司曾在(2019)粤0114民初2770号案中提出交还涉案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公司曾出庭应诉,***公司在收到搬离通知和应诉通知后仍然恶意侵占涉案租赁物。二、在涉案合同被通知解除及合同期限届满时,***公司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扩大。花都区食品公司已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6月12日及同年6月15日采取书面通知及在涉案房屋现场张贴通知搬离现场,但***公司不予配合,在花都区食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交还涉案房屋时仍然擅自占用;其次,***公司收到搬离通知是在2018年3月12日,花都区食品公司、***公司及广州市花都区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三方曾于2018年11月2日对涉案现场可搬设备、不可搬设备进行过确认,涉案房屋拆除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从***公司收到涉案房屋拟被拆除并要搬离到实际拆除之间的时间有一年四个月之久,在此段时间中,***公司完全有条件可以避免发生相应的损失或减少损失的扩大,但***公司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防止损失的扩大,***公司应自行承担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三、***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依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不符合客观真实:1.该评估报告是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所出具,但报告却声称所有设备存放于涉案房屋内,对于报告中所涉及的图片等资料亦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2.该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咨询价值依据不足。首先评估报告中的资产及存货(评估报告P53—61)中的物品没有相应的购置合同及发票以及设备型号等证明资料,其次表格中的物品是否存放于涉案租赁物内无法确认;3.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穗规划资源花函[2021]841号)中附有附件《联信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中附件二为《可搬设备、不可搬设备数量确认表》,该表格与***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四《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中的设备名称基本一致,穗规划资源花函[2021]841号复函中的设备确认表是2018年11月2日经兴都控股公司、***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三方确认的情况下确认的,评估基准日为2018年11月2日,可搬设备的补偿价值为140400元,***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四的《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在备注处有显示相应数量的设备现场已搬走,那么剩余设备的补偿价值理应不足140400元,再者,该数量确认表也反映出***公司实际已经在搬离设备物品。四、涉案租赁物在2019年7月22日拆除时,***公司已经搬离,租赁物内无设备等可搬迁物品。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出于化解矛盾纠纷,本着能案结事了息诉的原则,故没有提起上诉。综上,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花都区住建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花都区食品公司赔偿***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594876.64元;2.判令兴成工贸公司对花都区食品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国规委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收回公告》(穗国土规划收字[2017]18号),“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关于广州市2016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7]231号文〕,同意收回兴成工贸公司面积10799.27平方米、花都区食品公司面积31637.1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现拟安排作政府储备用地,并由花都区储备中心对土地原权属人给予适当补偿;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花都区食品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公司(承租方,乙方)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花公租字[兴(2017)]039号﹞,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135号自编第5栋四楼靠北面厂房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出租乙方,地上建筑物面积668平方米,使用性质为鞋业生产。第二条关于租赁期限及租金协定,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共12月。每月每平方米12元,每月租金总额8020元。第四条关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5.本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时,甲方有权无偿收回租赁物(包括附属在租赁物的装修装饰物)。新建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一周内搬迁完毕,逾期不搬迁,视为乙方放弃权利,甲方有权单方入内,处置租赁物内的所有物件。第五条关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5.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时,对所在租赁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或在租赁场所建造的附着物归甲方所有,无论何时,对于已经建成的建筑物(附着物),乙方不得拆除和恶意损坏,须完整、无偿地移交甲方,乙方不得损坏水电管线及固定的装饰。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2.租赁期届满,甲乙双方未续签合同,且甲方要求收回租赁物,乙方逾期不交出承租的租赁物,甲方除限期乙方迁出和补交占用期间的市场租金外,有权按占用期市场租金总额的50%收取违约金。第七条关于合同变更和终止,约定:3.因法律、法规调整,如遇政府为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安居工程建设、因城市规划建设或“三旧”改造需要拆迁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包括以花都区储备中心名义协议收回),甲乙双方必须服从和解除合同,甲方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由此对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以及政府部门不作任何补偿。甲方应根据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的征收决定公告书面通知乙方搬迁,已收取的尚未到期的租金退还乙方;如只是部分征收租赁物面积,不影响乙方其他未征收租赁物面积使用,乙方如继续承租使用的,租金按剩余租赁面积计算,合同保证金不变。对征地拆迁的补偿款分配约定:土地补偿款归甲方所有;租赁物(含装饰装修物)补偿款归甲方所有的;乙方出资新建的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按照租赁期限内乙方已经使用年限与未到期租赁年限的比例在甲乙双方之间分配,即越接近租赁期限的,甲方所占的比例越大。属于乙方的设备而获得的搬迁补偿款归乙方所有。第八条关于附则,约定: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按规定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区国资局备案一份(含补充协议)。第九条关于其他约定事项,约定:6.乙方已知悉张贴于甲方厂区门口的政府收地通知文件(穗国土规划收字[2017]18号及粤国土资(建)字[2017]231号),并自愿接受政府收地对物业租赁所带来的各项风险。合同期限内,如遇政府和区土地储备中心协议收回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甲乙双方必须服从并解除合同,甲方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由此对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以及政府部门不作任何补偿。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 花都区食品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通知》,“各位租户:根据广州市国规委《收回公告》文件要求,我公司园区所在地块已正式纳入政府收储,请各租户配合我公司做好该项工作。根据上级精神及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请各租户于2018年6月15日前搬迁完毕”。***公司的***于2018年3月12日签收《通知》。花都区食品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及6月15日作出并张贴《通知》,通知租户于2018年6月15日前搬离并交还场地,并将采取有关强制措施收回租赁物业。在(2018)粤0114民初9727号、(2019)粤0114民初2770号案件中,***公司以未收到征收补偿款拒绝交还场地。 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确认:其与花都区储备中心约定,由其拆除厂房后交付土地。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花都区住建公司(承包人,甲方)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包,位于商业大道以北、凤凰路以西的完成地块内建构筑物拆卸、清运、土地平整等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从收到监理开工通知之日起开始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后,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与花都区住建公司均没有通知***公司限期搬离。花都区住建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拆除厂房。 ***公司主张:其主张经济损失7594876.64元,证据是《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掩埋后的照片以及《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其按照***的要求制作表格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在现场清点。花都区食品公司的总经理、副经理及工作人员***均在厂房附近与其协商拆迁,可以证明其在厂房于2019年7月22日被拆除前,没有搬走物品。其有保安人员留守厂房,花都区住建公司在拆除厂房时,指派安保人员强行带离其保安人员。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抗辩:花都区食品公司没有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19日进行现场清点。即使双方于2019年7月19日协商,3天时间也足够***公司搬迁设备及物品。***公司在拆除厂房前已搬离物品,拆除现场时厂房内没有设备及物品,不认可***公司提供的照片。其不清楚***公司是否有人员留守。花都区住建公司述称:其入场施工前,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告知其建筑物内已清空可搬离的设备设施。***公司在拆除时没有人员留守厂房。其没有入内清查现场,但建筑物内已不存在***公司主张的设备及财物。 ***公司提供微信记录及《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显示:***公司的***与***于2019年7月18日至19日通过微信,联系核对《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公司提供《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设备68项,具体如下: 序号 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生产厂家 数量 计量 单位 重量 (吨) 备注 1 **检测仪器 **cotech 1 套 2 电脑罗拉车 8 台 现场已搬走 3 针车 wr99t 象王 22 台 4 打码机 胜驰 4 台 5 皮革切条机 正意机械 1 台 6 ***机 力开机械 1 台 7 定型机 10 台 现场仅有四台已搬走6台品牌不详 8 削皮机 C420RC camoga 1 台 9 削皮机 A1001-004A taking 1 台 10 削皮机 Fortuna 1 台 11 削皮机 中榕 2 台 12 冲床机 MK518AE ** 1 台 13 冲床机 不详 1 台 14 手式压印机 不详 1 台 15 按么机 格治 1 台 16 按么机 不详 2 现场剩余一台,另一台已搬走 17 打钉机 B10-01001 仓格 2 台 18 打磨机 不详 5 台 19 鞋头蒸湿机 主典制谢机械 1 台 20 鞋头蒸湿机 2 现场已搬走 21 红外线烤箱 ** 1 台 22 真空加硫机 旭清进益 1 台 23 前帮机 750 明致 1 台 24 后帮机 833 明致 1 台 25 盖式压合机 主典制谢机械 1 台 26 抛光机 不详 6 台 27 小型烤箱 不详 1 台 28 空压机 W098 ** 1 台 29 空压机 不详 1 台 30 削边机 不详 1 台 31 内削机 不详 1 台 32 磨板机 2 不详 1 台 33 打粗机 不详 1 台 34 冲床 不详 1 台 现场已搬走 35 打鸡眼机 不详 1 台 36 冲孔机 不详 1 台 37 移动车架 不详 11 个 38 工作板凳 不详 30 张 39 中底定型机 不详 2 台 40 洛印机 不详 1 台 41 拆边机 LG5042 LONJUN 1 台 42 开沟机 不详 1 台 43 削尾机 不详 1 台 44 压花机 不详 1 台 45 喷漆机 龙记 1 台 46 压底机 不详 1 台 47 红外线流水线 不详 1 台 48 打粗机 不详 1 台 现场已搬走 49 打磨机 不详 1 台 现场已搬走 50 移动车架 不详 1 台 现场已搬走 51 冲床机 不详 3 台 现场已搬走 52 工作板凳 不详 20 台 53 皮料 不详 1 批 12 54 鞋材 不详 1 批 5 55 大型货架 不详 17 个 56 刀模 不详 1 批 5 57 手叉车 不详 2 台 58 办公座椅 不详 4 套 59 电脑 不详 5 台 60 饮水机 不详 6 台 61 空调 不详 14 台 现场剩7台 62 前台办公桌 不详 1 台 63 成品鞋 不详 1 批 64 办工桌沙发 不详 2 套 65 风机 不详 5 台 66 大排风扇 不详 5 台 67 排风机 不详 1 台 68 吊锯 不详 1 台 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向***调查询问,***称:其是花都区规自局下属单位花都区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代表花都区储备中心,在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清点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135号自编第5号四楼靠背面厂房后,核查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的清点情况是否与现场一致。其不清楚谁制作、填写及提供《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其和同事于2019年7月19日上午,到厂房核查《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未搬迁的机械设备及原材料数量,是否与现场一致,当日对物品进行拍照,原由花都区储备中心保存,但不清楚现在是否还有保存。***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是其与***的微信记录,微信记录的《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与现场核实一致。***公司提交的《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与上述《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项目一致。当日,花都区食品公司和兴成工贸公司派工作人员陪同,但分不清具体人员属于哪个公司。其当时不清楚打算何时拆除厂房,也不清楚在其清点后,是否有人搬迁相关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没有人提前告知将于2019年7月22日早上拆除厂房。 ***公司确认:其委托评估核算搬迁补偿,由评估公司于2019年6月底拍摄照片,2019年8月下旬委托广州同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嘉评估公司)评估时,由同嘉评估公司引用上一评估公司拍摄的照片,其没有该照片原件。根据***公司的委托,同嘉评估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出具同嘉咨字(2019)第0148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评估固定资产和存货于2019年8月31日的评估咨询价值为7594876.64元。第三条关于评估咨询范围和评估咨询对象概况,载明:“评估咨询对象为***公司委估的固定资产和存货……所有设备现在存放于公司内,设备使用正常,维护保养情况一般”。第九条关于评估咨询过程,载明:“评估咨询工作自2019年8月23日开始至2019年8月31日结束,自接受委托方委托后……,与委托方商定评估咨询基准日,拟订评估咨询方案,并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检查核实资产,验收有关资料,经现场检测与鉴定、市场询价后,选择合适的评估咨询方法,对被评估咨询资产进行具体计算,得到评估咨询结果,撰写评估咨询报告书;经内部审核,与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核实资料数据、征求意见,提交了评估咨询报告”。第十一条关于特别事项说明,载明:“1.委估资产的有关权证资料是由委托方提供的,评估咨询委托方应对提供的评估咨询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以及评估咨询行为目的的合法性负责。4.对可能存在的其他影响资产评估咨询价值的瑕疵事项,在委托时未作特殊说明而评估咨询人员根据专业经验一般不能获悉的情况下,评估机构及评估咨询人员不承担相关责任”。附件《固定资产-设备和家具评估咨询明细表》**设备67项,评估咨询价值的重置价值合计5498426元,净值合计3501898.16元;《存货-成品鞋评估咨询明细表》**144项,评估咨询价值的重置价值合计1808629元,净值合计1665409.19元;《存货-皮料评估咨询明细表》**17项,评估咨询价值的重置价值合计2613560元,净值合计2427569.29元。 ***公司提供视频,照片,显示:厂房拆除后的废墟,遗留及掩埋损毁的压底机等设备和皮料一批。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不认可上述照片,认为:***公司没有提供视频及照片的原件,无法确认拍摄地点和时间以及物品属于***公司所有。***公司提供录音,显示:***与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于2019年8月、9月12日、9月29日、10月8日、10月10日、10月23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6日,多次沟通***公司的财产被掩埋的经济损失问题。 花都区规自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穗规划资源花函[2019]1564号复函,回复***“反映的商业大道北(食品厂)地块强拆问题,经核查,该地块地上建筑物由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自行组织拆除。如在拆除过程中造成你的损失,请与上述公司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依法处理”。 花都区规自局于2021年5月6日作出穗规划资源花函[2021]841号复函,“经核查……一、花都区储备中心根据花都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开展兴成工贸公司、花都区食品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二、经核,花都区储备中心参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工作的工作人员包括***。三、为确定被拆迁资产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公允补偿价值,花都区储备中心委托广东联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土地权属人权属范围建筑物内可搬迁、不可搬迁设备数进行评估和工作,包括:接收委托、资产清查、评定估算、评定汇总和出具报告,并形成《联信评估报告书》。经评估公司、土地权属人、花都区储备中心三方多次现场共同对可搬迁、不可搬迁设备数进行清点确定,形成《数量确认表》”。***公司主张:《联信评估报告书》评估的是兴成工贸公司的财产,不是其损毁的设备。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评估财产损害价值。***公司称申请评估,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明确不申请评估。一审法院向***公司释明,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撤回评估申请。后,***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并主张依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认定损失金额。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花都区食品公司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粤0114民初9727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17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花都区食品公司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公司提起反诉。花都区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包括判令***公司向花都区食品公司交回租赁物、撤离场地,支付场地占用费至交回场地之日止。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粤0114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审理认为:花都区食品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花都区食品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通知***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前搬离并交还场地,已向***公司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公司收到通知,《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厂房已于2019年7月22日被拆除,花都区食品公司主张交还场地,已无事实依据。判决:***公司向花都区食品公司支付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7月22日场地占用费105941.61元,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7月22日综合管理费6604.84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22日水、电费21736.19元;花都区食品公司向***公司返还押金24060元。 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另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花都区食品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公司(承租方,乙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乙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135号自编第5栋四楼靠北面厂房,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水、电及场地总体综合配套费每月2000元。如遇三旧改造或政府征用收地时,即按甲方通知截止日解约,届时甲方将会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因三旧改造或政府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等其他一切损失,甲方均不负责。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扩大租赁面积175平方米,扩大部分租金合计1575元,租期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兴成工贸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花都区食品公司对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花国用(2004)第720106号)及地上建筑物实行代管并代收租金,并以食品公司名义主张民事权利。 花都区储备中心(甲方)与花都区食品公司(乙方)、兴成工贸公司(丙方)签订《商业大道北政府储备地块国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所征收的物业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以北花都区食品公司厂区内,权属人为花都区食品公司,产权证号:花国用(1997)字第11029506号、花国用(1998)字第11032825号、粤房地证字第××号、17××00号、17××88号、17××94号、17××97号、17××78号、17××99号、17××97号,出让工业用地面积6523平方米、划拨工业用地24650.2平方米,建筑物面积9354.05平方米,构筑物19765.29平方米。补偿款合计61260078元。第三条关于补偿款的支付,约定:1.补偿金额经财政评审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补偿款43500000元,在乙、丙方将土地和建(构)筑物移交甲方,完成移交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17760078元,具体以财政评审金额为准。第四条关于土地移交的时间、建(构)筑物移交及所有权的放弃时间,约定:1.乙、丙方收到补偿款5日内,必须将上述土地移交甲方并办理移交手续;上述土地涉及的建(构)筑物、附属物、青苗及不可搬迁物(含乙方未搬迁的动产等)需同时移交甲方,所有权自移交之日起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组织施工单位拆除,乙、丙方不得阻挠。2.被征收的土地和建(构)筑物,由乙、丙方负责直接解除查封、注销抵押权,办理产权注销。 花都区国规局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穗花国规函[2019]20号复函,“一、登记情况㈠1998年12年31日,新华镇田美村市食品工业发展公司(制剂楼前处理车间)进行登记,产权证号1708313,登记权属人花都市食品工业发展公司。㈡2004年2月10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关于划拨国有资产的批复》(花府办复[2004]8号),将花都区食品公司名下部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无偿划拨给兴成工贸公司。㈢2004年3月24日,粤房地证字第××号、花国用[1998]字第11032824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涉及的三宗地块转移至兴成工贸公司名下,并合并成一宗地(证号:花国用(2004)第720106号),***不动产权已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花国用(2004)第720106号)原件存于我局档案室。二、关于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自编第5栋四楼靠背面厂房的地址问题。由于粤房地证字**《房地产权证》的附图已注销,根据我局档案及来文提供的资料,无法核实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自编第5栋四楼靠背面厂房的地址与粤房地证字××号的房地产地址是否一致。三、规划报建情况。涉案建筑于1998年11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1998149),建设项目名称:市食品工业发展公司制剂大楼、前处理车间,建设规模:大型(10150平方米)”。 花国用(2004)字第72010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权属人兴成工贸公司),花国用(1998)字第11032825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权属人花都市食品工业发展公司),以及粤房地证字第××号、17××88号、17××78号、17××00号房地产权证,2019年3月6日被注销;粤房地证字第××号、17××97号、17××97号、17××94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属人花都市食品工业发展公司),2019年3月5日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的发包,花都区住建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拆除厂房。***公司主张,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的上述拆除厂房行为,造成其厂房内的财产被掩埋,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公司与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因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公司在花都区住建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拆除厂房过程中,是否存在厂房内的财产被掩埋而造成损失及其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是否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述意见,一审法院裁决,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向***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起诉称,花都区食品公司隐瞒《收回公告》,不符合事实,不符合诚信原则。 广州市国规委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收回公告》,载明公告文号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名称及其文号。《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公司已知悉张贴于花都区食品公司厂区门口的政府收地通知文件(穗国土规划收字[2017]18号及粤国土资(建)字[2017]231号),并自愿接受政府收地对物业租赁所带来的各项风险,载明的公告文号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名称及其文号,与上述《收回公告》完全一致。上述事实直接证明,***公司完全知悉,厂房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纳入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公司起诉称,“花都区食品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收到征收公告,但没有向***公司告知上述公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公司在续租期间进行不必要装修和经营活动”,不符合事实,不符合诚信原则。 第二,***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起不具有继续占用厂房的合法依据,拒不交还场地,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首先,《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九条均约定,如遇政府和花都区储备中心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双方必须服从并解除合同,花都区食品公司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公司。花都区食品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书面通知***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前搬迁完毕,2018年6月12日及6月15日又另先后两次作出并张贴,通知***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前搬离并交还场地。生效民事判决也认为,花都区食品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通知***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前搬离并交还场地,已向***公司作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公司收到通知,《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公司在《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15日解除后,已不具有继续占用厂房的合同依据,应向花都区食品公司及时交还厂房。 其次,《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前,花都区食品公司已书面通知***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前搬离并交还场地;租赁期限届满后,花都区食品公司与***公司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依法、依理,***公司至迟,也应于租赁期限届满时,向花都区食品公司及时交还厂房。 再次,***公司明知厂房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纳入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充分预见签订及履行《租赁合同》具有的租赁风险,自愿与花都区食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并明确自行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损失,而花都区食品公司及政府部门不作任何补偿。在花都区食品公司通知搬迁及交还场地后,甚至租赁期限届满后,***公司又以双方在搬迁补偿方案上无法达成共识为由,拒不交还场地,在(2018)粤0114民初9727号、(2019)粤0114民初2770号案件中,以未收到征收补偿款拒绝交还场地,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 占有使用费,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占有、使用他人厂房,应当支付他人的折价补偿。支付占有使用费,是补偿他人厂房被占有、使用的损失,并不等同于合法取得对他人厂房占有、使用的依据。***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到期后,其仍继续租用地块,并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向花都区食品公司支付继续租用的房屋占用费,没有理据。***公司依照《租赁合同》约定交还场地,与其是否能够取得搬迁补偿款或者征收补偿款等,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没有必然的关联。***公司以此为由拒不交还厂房,也不具有理据。 第三,***公司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594876.64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证据,是《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掩埋后的照片以及《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首先,***公司单方委托同嘉评估公司评估咨询,作出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花都区食品公司及兴成工贸公司均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形成的法定程序。在厂房被拆除后,同嘉评估公司方接受***公司的委托并开始评估咨询工作,又称所有设备存放于***公司内,检查核实资产及经现场检测,明显不符合客观真实。在本案中,***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提供同嘉评估公司的相关资料及其真实性,也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及视频和照片,不足以证明实际被掩埋的财产种类及其数量。第一,***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设备68项,7项已全部搬走,剩余61项,仅20项有厂家名称,9项有规格型号,其他均厂家名称、规格型号不详。***公司也没有提供购买凭证、产品证明、维护保养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相关设备的购买日期、购买价格、规格型号、维护保养、折旧成新以及是否故障废弃等影响设备价值的相关信息。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设备的具体价值。第二,***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形成于2019年7月19日,其中载明,已搬走电脑罗拉车8台、定型机6台、按么机1台、鞋头蒸湿机2台、冲床1台、空调7台及打粗机、打磨机、移动车架、冲床机各1台。上述事实反映,***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前已有搬迁部分设施、设备的实际行为。花都区住建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拆除厂房,***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至7月22日,是否有搬迁其他部分设施、设备的行为,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证明。第三,***公司提供的视频和照片,显示厂房拆除后的废墟,遗留及掩埋损毁的压底机等设备和皮料一批,但具体掩盖的设施设备、皮料的种类及其数量等,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证明。 再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公司释明,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撤回评估申请。后,***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并主张依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认定损失金额,实际上已以实际行为撤回其评估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四,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拆除厂房,客观上已造成***公司厂房内的财产被掩埋损毁的事实。 ***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证明其与***于2019年7月19日清点时,厂房内存在所列的可搬迁的设施、设备及皮料;提供的视频及照片,显示厂房拆除后的废墟,遗留及掩埋损毁的压底机等设备和皮料一批;提供的录音,证明***与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在2019年7月22日拆除厂房后,2019年8月至11月6日间,多次沟通***公司的财产被掩埋的经济损失问题。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反映,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确实存在拆除厂房,造成***公司厂房内的财产被掩埋损毁的事实。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抗辩,***公司在拆除厂房前已搬离全部物品,拆除时厂房内没有设备及物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五,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没有正确行使权利,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他人的利益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对***公司在厂房内财产被掩埋损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公司违反约定,拒不交还场地,不符合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也造成,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自2018年6月16日起,可依法行使的厂房权利,因***公司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行为,产生实际的障碍,非常被动。但,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兼顾他人的合法利益,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在拆除厂房前,完全可以通过采取公证提存等方式,先行转移***公司在厂房内的可搬迁设施、设备及皮料等,以避免他人的财产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但,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与花都区住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也均没有通知***公司搬离厂房内的财产,径行于2019年7月22日拆除厂房,造成***公司厂房内财产被掩埋损毁。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的上述行为,没有正确行使权利,也不符合民法典所倡导的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对***公司的经济损失,负有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的发包,花都区住建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拆除厂房。***公司主张,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应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花都区食品公司与***公司,在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前、后,厂房拆除前、后,因占有使用费、搬离厂房、场地交还、搬迁补偿等问题不断纠缠。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抗辩,***公司逾期不搬迁,视为放弃权利,相应后果应由***公司自行承担,与双方的实际行为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六,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裁决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 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拆除厂房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公司厂房内的财产被掩埋损毁,而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为定分止争,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以及视频和照片,***公司与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在2019年7月22日拆除厂房后的多次沟通,以及***公司违反约定的一系列不诚信的行为,结合本案的前因后果,区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裁决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7594876.64元,超出50000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价值体系的内核、高度凝练和集中表达,是全体社会民众的价值共识,倡导社会努力追求法治的价值取向,公民努力追求诚信的价值准则。行法治及诚信之事,合法、合理,行稳致远。行不法及失信之事,离弦走板,终将自食恶果。本案中,***公司明知签订及履行《租赁合同》存在的租赁风险,自愿约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及其风险承担后,又一而再、再而三地,无视他人正当的、合法的权利,长期地、无理地拒不搬迁和交还厂房,不符合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为达到诉讼目的,起诉称花都区食品公司隐瞒《收回公告》的不符事实,又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公司的上述行为,是为不诚信。而,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偏离法治的轨道上行使自己的权利,是为不法。前者不诚信,后者以不法行为相适应,二者的行为,均与新时代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明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诚信、法治不相匹配,应予否定评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公司与花都区食品公司、兴成工贸公司,各有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22年3月28日判决如下:一、广州市花都区食品工业发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二、广州市花都兴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州市***鞋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64元,由广州市***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164元,广州市花都区食品工业发展公司、广州市花都兴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二审庭询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大道北政府储备地块补偿款支付协议》,拟证明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故意无视正常的拆迁程序,违背在土储中心的协调下与***公司之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在未提前告知***公司的情况下,将涉案厂房强行拆除。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花都区住建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对***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系***公司***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内容为案外人的补偿款支付协议,与本案***公司所主张的损害事实及价值无关。花都区住建公司对***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意见为:花都区住建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公司与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之间履行租赁合同及后续协调拆迁补偿等情况不知情,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发表意见,由法院审查认定。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以***公司提供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中确认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购置日期以及评估咨询价值,以及广州市花都区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19日晚确认的《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上载明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以及数量为鉴定依据。对***公司因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的强拆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金额出具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诉请要求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7594876.64元是否有充分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按照***公司与花都区食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在承租涉案厂房时对于厂房所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纳入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是明知的,且愿意接受政府收地对租赁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同时约定如遇政府和花都区储备中心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设物的,应服从并解除合同,合同期满或解除时,***公司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一周内搬迁完毕,逾期不搬迁,视为***公司放弃权利,花都区食品公司有权单方入内,处置租赁物内的所有物件。但是,***公司在收到花都区食品公司的书面通知后,甚至租赁期限届满后,以双方未就搬迁补偿方案达成一致为由拒绝交还场地,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交还场地的合理抗辩,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其次,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后,***公司未及时搬离场地内的机器设备,将场地腾空交还给花都区食品公司。在此过程中,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没有正确行使其合同权利,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公司在厂房内的财产被掩埋损毁而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再次,关于财产损失的金额认定问题。***公司虽提交了《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掩埋后的照片、视频及其单方委托作出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但从《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掩埋后的照片、视频内容来看,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实际被掩埋的财产种类、数量及厂家名称、规格型号等具体信息,无法认定相关设备的购买日期、购买价格、规格型号、维护保养、折旧成新等影响设备价值的相关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中所列的设备厂家名称、规格型号的信息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缺乏认定相关信息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提供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并无不当。***公司上诉主张相关设备的购买凭证被掩埋无法提供,并主张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形成于2019年7月19日,即涉案建筑物被拆除之前,此时***公司完全有可能提供相应的购买凭证等资料确定厂房内设备的厂家名称、规格型号等信息,但实际上《机器设备(可搬迁)数量确认表》中仅有20项有厂家名称、9项有规格型号,其他均记载厂家名称、规格型号“不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事实与***公司有关购买凭证被掩埋损毁的主张明显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如上所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厂房内未搬离的设备数量、厂家名称、规格型号、购买日期、购买价格等信息,本案缺乏进行司法鉴定的客观基础,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的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接纳。 基于本案上述客观事实,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前因后果,区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酌情认定花都区食品公司、兴都控股公司连带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属于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畴,且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64元,由广州市***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莫 芳 审 判 员 余 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