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31民初3654号
原告:红原县蓝天航空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住红原县邛溪镇瑞庆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3376997301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兴垫中惠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垫江县太平镇牡丹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lMA605PJC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原县蓝天航空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兴垫中惠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原县蓝天航空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兴垫中惠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热气球租赁金141740元,并以14174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以热气球租赁的合作意向签订《游乐设备热气球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热气球一具,租用天数为15天,租金单价7116元,总价106740元,燃油费30000元,运输费5000元,合计金额141740元。合同采取固定单价方式,付款方式为:(一)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40000元;(二)设备运行10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60000元;(三)活动结束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余款人民币41740元。另注明:若发生增加费用与第三次付款一同结算。合同第八条载明:活动开始后由于气候及其他原因(大风或下雨)导致无法飞行的时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款,达到飞行条件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飞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进场,积极配合被告方现场工作,全面履行了提供热气球并且保证安全起飞的义务。2019年4月2日,原告方从被告指定的项目地撤场,被告却一直怠于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租金,数次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方多次催促,直至起诉时,尚未支付任何一笔费用。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加以佐证。综上所述,被告极其不诚信的行为严重违背民事主体之间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也造成直接的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此为盼。
被告辩称,1.原告错误选择场地,未尽到前期准备义务,致使热气球不能按约定正常飞行,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热气球进场前,考虑到原告专业从事热气球飞行,了解气候及场地要求,为保证进场后热气球能马上投入到正常飞行状态,被告提前要求原告派遣工作人员落实合适的场地问题,原告派遣其工作人员***到现场选择确定了场地。被告根据原告的选择及要求,对场地进行了平整修缮(花费47195.99元),满足了原告对场地的要求。不料2019年3月25日热气球进场试飞,并不能正常飞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状况一直持续到2019年3月29日,后原告又临时重新选择在景区停车场,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提前六天离场。原告作为专业从事热气球飞行的单位,有义务提前落实场地的可行性,以确保进场后热气球能够保证每天4小时的正常飞行,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致使热气球不能正常飞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热气球设备每天的租金为7116元是要求能够保证热气球每天正常飞行时间能够达到4个小时,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告错误选择场地,未落实场地的可行性,致使设备从最初至第9天大多处于调试状态。2.对合同第八条约定中的“活动开始后”应理解为热气球设备起飞准备就绪且能够保证热气球随时能够起飞后。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开展热气球带人升空项目,这是本合同的核心内容。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是设备起飞运行前,据此理解,并结合整个合同内容,第八条应理解为热气球项目正式开展接待游客期间遇到气候突变及其他原因(大风大雨)致使无法飞行的情况下原告可免责,而不能笼统的认为原告从入场到出场整个期间均可因其他原因而免责。设备在场的9天中大多处于调试状态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本意,不能武断地认为设备只要进场(即使没有正常运行),每天都要支付7116元的费用。3.热气球设备在场时间总计为9天,双方实际上提前解除了该租赁合同,原告诉请支付合同约定全部价款与事实不符,且合同采取固定单价,以工程实际发生量乘以单价,原告笼统的以合同临时约定的总价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热气球设备于2019年3月25日入场,于2019年4月2日撤场,前后经历时间共计9天,且这9天中包含大多数无效天数(即不满足合同要求天数)。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全部价款,与事实不符,于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与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自身的过失,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双方提前解除了合同,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游乐设备热气球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一、租赁设备名称、规格、价格及数量:热气球1具,租用时间15天,租金单价7116元,总价106740元,燃油费30000元,运输费5000元,合计14174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壹仟柒佰肆拾元整。备注:1、热气球每天飞行时间为4小时。2、飞行高度视飞行场地和当天气候确定。说明:1.以上价格为人民币成交价,包括含交通及运输费、含税费、燃料费、人工劳务费、生活费、安全措施费、空域报批费用等全部费用甲方不承担其他费用。2.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合同金额:合同价为人民币¥141740元(大写:壹拾肆万壹仟柒佰肆拾元整)。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包含但不限于相关设施设备运输、人工费、税费等全部费用,甲方不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若甲方需增加租赁天数则以合同总价除去运输费根据合同租赁时间折算出每天的平均价为每天增加租赁费的单价。三、进场时间:以甲乙双方临时约定为准,甲方需提前7天及以上时间与乙方沟通进场事宜。四、付款方式:(一)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二)设备运行10天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三)活动结束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余敖人民币41740.00元(大写:肆万壹仟柒佰肆拾元整)。注:若发生增加费用与第三次付款一同结算。五、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组织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2、在协议期内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热气球的存放地。3、在协议期内甲方要安排工作人员协助乙方做好地面游客的疏散工作,以保证地面游客的安全。4、热气球乘坐由甲方售票,经济收入归甲方所有,若乙方擅自带人乘坐,甲方可要求乙方处以5倍以上经济损失赔偿。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在协议期内必须服从甲方的安排,尽可能将活动的效果作到最佳。2、因飞行物系乙方所有,飞行操作、控制也为乙方人员,因此乙方在协议期间必须做好安全工作,乙方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飞行,在不安全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强行让乙方飞。3、乙方工作人员应爱护并合理使用甲方的设施、设备、场地等,不得损坏。4、乙方应教育和管理好自已的工作人员,积极配合甲方的监督管理工作,文明、礼貌待客。5、乙方相关设施、设备及热气球操作人员由乙方自行负责。6、乙方器材运输费、食宿、人员工资由乙方承担。7、乙方负责空军方面空域的报批。七、乙方在设备运行前必须提前检查设备确保飞行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八、活动开始后由于气候及其他原因(大风或下雨)导致无法飞行的时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款(燃料费除外),达到飞行条件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飞行。九、甲、乙双方就本协议的履行有任何之争议,均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提交当地的仲裁委员会适用该委现行仲裁规则仲裁解决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讼。十、本合同壹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具同等法律效力。十一、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24日将设备运送进场,于2019年3月25日下午经调试升空起飞。2019年4月2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重庆兴垫中惠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我司与贵司2019年2月6日签订热气球租赁协议合同价为人民币141740元,共计实行放飞任务15天。2019年3月25日正式进场实施放飞,在实施过程中由于人流量较少,未能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热气球放飞任务到2019年4月3日提前结束,结算价为人民币99800元包含运输费、人工费、税费等全部费用,一次性结清。特此说明红原县蓝天航空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2日”。诉讼中,原告陈述热气球飞了10天,每天都飞了的,有时候时间长,有时候时间短,因天气等客观原因,有时候上午一次,下午一次,热气球于2019年4月3日下午退场。诉状中载明于2019年4月2日撤场。原告举示的照片显示,有热气球在被告经营的场所内载人升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的《游乐设备热气球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抗辩原告未每天飞行4小时,大多处于调试状态,因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设备在场时间为9天,从合同约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因3月25日下午才放飞,4月3日下午即退场,考虑到原告提到提前解除、人流量较少的因素和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实际租赁天数认定为9天,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合同期限的预期可获得的营业收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用共计为87044元(7116元/天×9天+30000元/15天×9天+5000元)。原告还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原告也未举示相关依据,且支付租金金额未确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兴垫中惠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原县蓝天航空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87044元;
二、驳回原告红原县蓝天航空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计1567元,由原告红原县蓝天航空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重庆兴垫中惠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