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81民初5451号
原告:陈某1,男,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被告:南京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2,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陈某1与被告某集团公司、南京某甲公司、江苏某乙公司、江苏某丙公司、陈某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1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1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