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9民初2037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8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
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藁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乙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80992.66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利息;二、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丢失的租赁物品赔偿款15320元;三、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某乙公司租赁原告钢架管、丝杠(可调顶托)、扣件、木架板等建筑器材,被告某乙公司租赁建筑器材后用于其被告某丙公司的藁城区第一中学工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包括5000元的押金)的租赁费,剩余租赁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脱拒不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合同加盖的并非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项目属于挂靠被告公司,庭前被告未收到任何相关证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被告与项目部核对后予以确认。就原告合同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如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利息月息2%,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结算清单需要说明的是,该清单下结算日期为2023年1月9日,原告在与被告项目组结算中已经明确了总欠款含租赁费及丢失物件赔偿的费用,共计96312.66元。该清算单说明原告在与项目组结算时已经放弃了利息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0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架管、丝杠、扣件等建筑器材及建筑设备,承租物品以乙方及乙方人员在收条(或甲方出库单)上注明的实际承租物的名称、型号、数量为准。承租物品的名称、型号、价值、租金标准等详见本合同附件。租赁费的计算和给付条款约定:
1、租赁物的承租日期,以乙方在收条(或甲方出库单)上注明的日期为承租日,租赁物的返还日期以甲方在收条(或甲方入库单)上注明的日期为准(以上均为本合同的附件)。租金自承租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月支付。租赁期不足叁个月按叁个月计算,租赁期够叁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
2、钢架管按每日每米,方钢管按每日每米,扣件按每日每个,丝杠按每日每根,木架板按每日每块,钢套头按每日每个等计算租金,具体费用(含维修费)标准详见本合同附件。
3、租赁期间乙方每满叁个月到甲方租赁站结清当月租费,否则,按所欠租赁费由乙方按月息2分向甲方给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另,合同还约定,甲方负责将租赁货物送到乙方工地,乙方使用完毕后负责将租赁物送到甲方租赁站。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对租赁物造成丢失、报废应按租赁物的原价值(详见附件)全额赔偿甲方。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取乙方押金5000元。乙方自2021年7月20日开始至2022年9月9日期间陆续租赁原告租赁物钢管、扣件、木架板、可调顶托等租赁物用于其施工的工程并陆续归还部分上述租赁物。期间乙方给付甲方租赁费15000元。2023年1月9日经结算确认:丢失租赁物折价款15320元;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共产生租金127643.82元;期间报停费26651.16元。另查明;某乙公司的名称是由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而来,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后原告将被告应付租金127643.82元再加上丢失租赁费赔偿款15320元后,扣除报停费26651.16元、已付租金15000元、已交押金5000元,对剩余欠款96312.66元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2024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出、入库单、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形成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将案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某乙公司使用,被告某乙公司亦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租金80992.66元及丢失的租赁物折价赔偿款15320元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给付租金80992.66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应自双方结算完成日的2023年1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另,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丢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给付租赁物丢失折价赔偿款153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公司项目部,系公司为特定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性或长期性组织和执行该项目的部门,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该公司承担。本案被告认可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结算的事实,故被告再以“合同加盖的并非本公司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算单中,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逾期付款的损失,现被告以原告结算时已放弃利息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某丙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请求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0992.66元及该款自2023年1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丢失的租赁物品赔偿款1532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80元,合计4119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