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03民初8045号
原告:邢台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邢台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57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2022年邢台市信都区××小区雨污改造工程八、九标段施工项目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工程地点为邢台市信都区,并对混凝土规格、单价、数量、结算及付款方式做了具体约定。同时,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约定协商不成向施工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22年7月21日-2022年11月1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了964立方混凝土,共计325760元。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金额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作为需方的位于邢台市信都区××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八、九标段供应混凝土,由供方发货运输到施工现场,项目施工完毕付清全款。原告自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陆续运送混凝土至被告施工现场,有被告现场人员签单,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84520元,还剩30670元未支付。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1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应支付货款,但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25760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系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06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3067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5日起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0%计付)。
二、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保全费2150元。
三、驳回原告邢台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6元,减半收取3093元,由原告邢台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82元,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