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民终3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咨询有限公司(原名清远市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银泉南路16号华茂广场(办公楼二)7层01-04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原审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金海湾豪庭1座2楼。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
上诉人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咨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1802民初1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快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有就被上诉人是否提交了合伙债务的证据进行列举,也更加未有进行分析,而是直接得出结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二、上诉人与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为专业分包关系,并非为合伙关系。一审判决没有充分分析双方的分包合同情况下,直接得出双方为合伙关系的认定是片面的,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应严格区分合伙债务与单方债务的边界点,即使按照合伙关系的逻辑,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不能完全排除也可以同时存在单方债务,合伙关系的认定不能被滥用。四、上诉人既然作为被告方则有权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是否达到支付条件、金额构成是否合理发表意见,而且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金额计算错误,法院应予以严格审查。
被上诉人某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合伙关系,上诉人应当对案涉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粤18民终3871号民事判决已作出确认。本案中的服务费是基于案涉工程产生,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咨询服务已经物化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利益,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享有。二、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确认咨询服务结算金额是960029.91元,已付300000元,上诉人收取足额工程款后,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服务费。三、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是被上诉人根据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协议,按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并双方签署《结算清单》,并非按原审被告与广州恒盛公司实际的施工比例进行结算。
原审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60029.91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77/8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已作出的(2022)粤18民终3867号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宗振恒、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在该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工程款对账事宜的函》《关于工程款对账事宜的函的回函》,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张依据合作协议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上诉人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本院已作出的(2022)粤18民终386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在《某绿道工程投融资-建设-移交(BT)》项目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是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但是被上诉人是对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合作的案涉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基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合伙关系,原审被告有权代表合伙体对外处理合伙事务。其次,某绿道工程已经完工,上诉人已交付该工程给发包人使用,政府部门对该工程造价也进行了审核定案,且原审被告已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的结算,确认了总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支付剩余咨询费,上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推翻(2022)粤18民终3867号生效民事判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