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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理文造纸固废专业处理站、常熟市浩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2111号 原告: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理文造纸固废专业处理站,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1MA1NAX1B03。 经营者:***,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有***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浩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宜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4187653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理文造纸固废专业处理站与被告常熟市浩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理文造纸固废专业处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结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60590.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关零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在施工“常熟市畅流活水工程一金泾塘整治工程12标”过程中,开挖并破坏了原告方已建好的围墙以及砼地坪,经各方协调,被告破坏了的上述围墙以及砼地坪由原告进行施工,各方并明确了施工内容。后上述工程经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工程量经由各方确认造价且由被告制表、上报审计后的工程价款人民币为160590.69元。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支付期限早已到期,被告方迟迟不予支付上述工程款,一直未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熟市浩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但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经审计仅为66000多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但原告拒收,因而引起纠纷,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常熟市浩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理文造纸固废专业处理站(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在施工常熟市畅流活水工程一金泾塘整治工程12标过程中,开挖挡墙需破坏乙方已建围墙及砼地坪,经建设方及当地政府部门出面协调,拆除乙方已建砖砌围墙约110米及地坪约250㎡,现“常熟市畅流活水工程一金泾塘整治工程12标”已完工,回建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理文造纸固废专业处理站沿河的围墙及地坪由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回建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理文造纸固废专业处理站沿河的围墙长度为110米,围墙高1.9米,为砖砌结构;修复水泥场地250平方)。二、付款(结算)方式该项工程量并入“常熟市畅流活水工程一金泾塘整治工程12标”的完工结算内送审,按最终审计价结算,审计报告出来后,建设方年底拨付进度款至甲方账户,再由甲方拨付给乙方该项总工程款的50%,剩余的50%在第二年年底(农历春节)前全部付清。乙方结算时需提供与工程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率为10%)给甲方,税率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承担本工程款产生的相应附加税。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施工时间约一个月。施工完毕后,原告将相应施工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将该部分一并纳入结算书提交给审计结构。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就“常熟市畅流活水工程一金泾塘整治工程12标段”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对于原告施工的部分(在报告书中体现为签证07号)审核工程价款为66213.36元。 原告认为,从工程完工到起诉前从未见过该份报告,也未有任何的工作人员或审计人员与原告主动沟通。原告对于报告中所列的明细不能认可,主要存在围墙、围墙底部的混凝土量不足,未计算250㎡水泥场的修复费用。故原告提交人工费、送货单等凭证,主张按照其实际施工产生的费用计算。 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常熟市畅流活水工程一金泾塘整治工程12标于2017年9月开工,图纸涉及西岸K26+000-K26+150区间为灌注桩护岸,待建护岸线位于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理文造纸固废专业处理站(乙方)围墙及临时厂房范围,受障碍物影响导致我方挡墙施工无法正常推进,需拆除围墙及基础同时需增加修复围墙边水泥场地约150平方米,并提出有乙方自行负责施工,根据实际情况,为确保本项目顺利推进,建设方(水利站)同意乙方提出要求,同时,建设方(水利站)要求发生工程量作为合同外工程量计入常熟市畅流活水工程一金泾塘整治工程12标完工结算内送审,按最终审定价格结算,乙方对此协调结果无异议,并签订协议书”。 本院就此向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函询,其复函称,一、提供结算审计的资料为: 序号 项目名称 单位 工程量 单价 合计 1.1.6.1 混凝土路面拆除及外运 M3 78 65.3 5093.59 1.1.6.2 水泥混凝土路面恢复 M3 78 662.15 51647.97 1.1.6.3 砖砌外墙 M3 62.4 543.86 33936.88 1.1.6.4 围墙基础 M3 49.5 931.67 46117.54 1.1.6.5 沟、槽土方开挖 M3 49.5 25.73 1273.6 合计 138069.58 二、我公司审核过程中已提出: 1、被告常熟市浩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分包商签订合同与本工程造价无关,审计过程中未提供任何分包资料。 2、本工程审核时在踏勘现场时发现,由于原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理文造纸固废专业处理站场地堆满建筑垃圾,场地破损部分只能看到不足10㎡,且不在工程红线范围内,故损坏场地费用不应计入本工程造价。 3、现场砖砌围墙施工长度及基础范围已与施工单位代表签字确认。 审核造价如下: 序号 项目名称 单位 工程量 单价 合计 1.1.6.1 围墙边水泥混凝土路面恢复 M2 60.5 62.3 3769.15 1.1.6.2 砖砌外墙 M3 54.2 498.15 26999.73 1.1.6.3 围墙基础 M3 49.5 716.05 35444.48 合计 66213.36 沟槽土方开挖已计入合同内土方开挖(属于原施工合同内总价包干项目)。 原告质证认为,在送审材料中,被告已经确认了有混凝土路面恢复的施工项目和对应的价款,被告送审价格中也包含了混凝土路面的恢复,上报总价格为138069.58元,与原告举证证明的实际工程价款较为接近。原、被告间的协议书约定的实际并不是一个普通的工程施工关系,而是被告对于破坏原告厂区地面、围墙等设施的经济补偿。审计只是付款的结算方式,并不是按照审计结果来确定付款金额。因为在双方确认的工程项目中包含了地坪修复的费用,但被告送审后,审计单位删减了工程项目并作了结算,被告早已知晓该结果,但一直未告知原告,也未就审计扣减项目与原告进行沟通,且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显然是为了规避自己的付款义务。 被告对回函内容无异议,认为被告已依约将原告移交的资料全部做进决算并报送建设方,实际审计结果由审计单位按照工程审计规则进行认定,与被告无涉。 本院向建设方相关知情人员作了调查,其陈述称,本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在审计的时候没有将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纳入审计范围所致。审计现场是由被告常熟市浩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审计机构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参与的,原告并未参加。至于原告为何未到场,被告称是已经通知了原告。2021年上半年,***利站电话通知双方进行调解,因建设方是属于财政拨款单位,在竣工验收结算后无法再申请拨款,故建设方要求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但因双方存在较大差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到现场参与审计。 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已通知但原告未去,原告因缺席审计而导致审计时可能存在漏项的风险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另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中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修复围墙场地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理文造纸固废专业处理站修复围墙场地工程造价为154607.94元(原告预交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为顺利推进“常熟市畅流活水工程一金泾塘整治工程12标”工程,需拆除工程受到障碍范围内原告所属的围墙及砼地坪,在工程完工后,经各方协调,双方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由原告自行回建并将相关工程量并入“常熟市畅流活水工程一金泾塘整治工程12标”的完工结算内送审,按最终审计价结算。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对其相关设施的拆除及之后的回建均是为配合该工程的顺利推进,原告的相关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护。虽然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就“常熟市畅流活水工程一金泾塘整治工程12标段”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原告施工的部分审核工程价款为66213.36元,但该审定金额未能充分反映原告施工的全部内容,存在漏项。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施工费用凭证,该审定价明显过低,若按此价格向原告结算,将极大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委托,由江苏中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154607.94元,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另外,从《协议书》的签订背景看,其所约定的“按最终审计价结算”,其目的是为便于双方结算,但该金额理应按实反映原告施工的内容,而原告未参与现场的审计,在审计报告出具后,原告也未能及时得知审计的结果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因此,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的审定金额不应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浩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理文造纸固废专业处理站工程款人民币15460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理文造纸固废专业处理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4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常熟市碧溪新区吴市理文造纸固废专业处理站负担382元,被告常熟市浩通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9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