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汇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4321号 原告: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080139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汇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建章二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750248937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长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五建公司”)与被告西安汇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汇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开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662096.66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总包服务费21896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暂计27684.52元,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就汇景国际新材料产业园和EMI片式LG滤波项目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范围、工作内容、工程质量、工期、合同价款等做了约定。工程早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21年1月25日,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25435379.66元。另,2021年7月27日,双方确认总包服务费为21896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2055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5104339.6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施工的1#、2#试制车间审定金额为25435379.66元,已付工程款为20550000元,扣减原告占为己有的劳保费2802369元,合同约定的应扣减水电费214844元、施工单位承担的审计费8439元,仅剩余原告工程款1859727.66元未付,且因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被告并不需要支付任何违约金;2.原告诉请的总包服务费21896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及总包服务费说明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工程预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被告与陕西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沣东新城配套费及劳保费收费审批表、费用缴纳明细表、劳保费缴纳凭证、建设项目劳保费拨付管理页面信息、原告作出的虚假劳保基金计算表、报告、告知书及回函、水电费统计表及凭证、工程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案涉西安汇景电子科技生产厂房项目的建设方,将其中试制车间1#、2#楼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将其中生产厂房项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陕西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4月29日,原告就案涉项目向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了劳保费3296906元,其中生产厂房2628015元、1#试制车间359687元、2#试制车间309204元。 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汇景国际新材料产业园和EMT片式LG滤波项目试制车间1#、2#楼发包给原告。合同第4.2条约定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14.1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发包人应支付的合同价款。合同第14.2条第(2)款约定:“法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计价标准:本合同范围内工程除合同约定项目按含税综合单价方式计价外,均以清单计价的方式计算。综合单价中包含的风险范围:“人工费、材料费……垃圾清运、政府规定需交纳的费用等”。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在14日内上报工程决算,由发包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工程结算,结算审核报告经双方确认后180天内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7%,预留3%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结清。第15.2.1条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21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中盖章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不含劳保统筹费)为25435379.66元。 2021年7月28日原、被告协商确认总包服务费、增值税及附加税合计218960元由被告支付,计入原告施工项目决算中。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为214844元、成果费为8439元。2023年5月15日案涉项目整体竣工验收。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55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0日被告就案涉项目生产厂房、1#试制车间、2#试制车间工程所交纳的劳保费2802369元均退还至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不含劳保统筹费)为25435379.66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50000元、水电费214844元、成果费843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62096.66元。 关于被告主张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原告取得的劳保费2802369元一节,案涉工程预算书投标总价中并不包含劳保统筹费用,且双方约定的也是固定综合单价,并不包含劳保统筹费,故被告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已取得的劳保统筹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59727.66元,其中质保金为763061.39元。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兼顾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1096666.2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二倍标准,自2021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63061.3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二倍标准,自202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包服务费218960元。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应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汇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59727.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96666.2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二倍标准,自2021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63061.3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二倍标准,自202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汇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2189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189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2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1563元,剩余570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2785元,由被告承担2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