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扬州市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张某;扬州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上诉人扬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公司)、扬州市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某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4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扬州某公司、扬州某青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某公司、扬州某青海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4)青0104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杨某与张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且杨某主张的劳务费系双方按《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单价及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的劳务费的组成部分,***主张的劳务费系其基于《劳务承包协议》应得的劳务承包款,而非农民工工资。杨某作为劳务承包人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范畴,本案也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故原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当对杨某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不合逻辑。2.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杨某与张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结算与付款:以上按各分项工程施工进度结算。结算方法为: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待工程木工、钢筋、浇砼、外架封顶时付分项价合计的90%,砌砖按每月分项价的80%支付进度款,砌砖全部完工后付总承包价的90%余10%的款项待粉刷完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总承包100%给乙方。”《劳务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劳务费支付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按张某出具欠条之日起算。3.杨某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对张某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杨某系实际施工人,在多层分包或者层层转包的情况下,其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劳务系发包人青海某有限公司与总承包人即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某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张某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杨某。案涉劳务承包符合多层分包或者层层转包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更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支付劳务款123000元;2.依法判令扬州某公司、扬州某青海分公司对123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张某、扬州某公司、扬州某青海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包人青海某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扬州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施工图纸中所有内容,包含土建、给排水、采暖、强电及弱电、消防、通风、火灾报警、喷淋系统承包给扬州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438000000元(肆亿叁仟捌佰万元)。2013年11月10日,扬州某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张某承包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砖砌体、外架、钢筋工程。承包总单价为238元/㎡。2013年11月13日,扬州某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张某承包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砖砌体、外架、钢筋工程。承包总单价为225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及验收、工期、施工进度、违约责任等内容。张某(发包方)与杨某(承包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张某从扬州某青海分公司承包的位于西宁市海湖新区弘才***项目砼浇筑清理工程、砌砖工程,部分邻舍搭建劳务工程、配合甲方机械清槽回填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分包给杨某。2018年2月6日张某向杨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某扬州五建民工班组大写贰拾贰万叁仟元整(223000元)。欠条人张某。”欠条另载明:“张某已付壹拾万元整,在青海省共和县2019年12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与张某、扬州某公司、扬州某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杨某主张扬州某公司、扬州某青海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扬州某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张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扬州某公司承建的***小区的劳务部分,但张某没有劳务施工资质,故张某与扬州某公司之间形成违法分包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杨某系与张某约定在案涉***项目中从事打混凝土及加砌块劳务的人员,且张某向杨某出具了欠条,约定张某向杨某民工班组支付劳务费,欠条载明欠付金额为223000元,因欠条出具后,张某于2019年12月3日向杨某支付100000元,张某应向杨某支付尚欠劳务费12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扬州某公司与扬州某青海分公司虽主张已与张某进行结清并付清全部款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虽然扬州某公司、扬州某青海分公司与杨某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张某,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拖欠杨某民工班组劳务费,应承担由此而引发的相应后果,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扬州某公司、扬州某青海分公司是否与张某进行结算并不影响其作为承包单位承担劳务费清偿责任的认定。对于扬州某公司与扬州某青海分公司认为杨某诉求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欠条出具时间虽为2018年,但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在无证据证明本案诉讼之前杨某曾向张某主张权利而张某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杨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劳务费123000元;二、扬州某公司、扬州某青海分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张某、扬州某公司、扬州某青海分公司负担2705元,杨某负担615元,公告费200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扬州某公司、扬州某青海分公司对案涉的123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具体到本案,发包人青海某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扬州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土建、给排水、采暖、强电及弱点、消防、通风、火灾报警、喷淋系统承包给扬州某公司施工,该公司具备施工资质,依法应当由其施工完成相应的工程作业。但扬州某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内容中模板工程、砼、砖砌体、外架、钢筋工程等分包给张某,上述工程内容涉及建筑安全问题,应当由有资质的主体进行施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扬州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张某个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扬州某公司承认施工过程中杨某班组的劳务费有时也由该公司支付,因此,扬州某公司在明知劳务班组存在的情形下,有责任监督张某的劳动用工情况。另外,关于扬州某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案涉欠条出具时间虽是2018年,但欠条中并未记载付款期限,扬州某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连带给付责任,杨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扬州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在本案一审起诉前的三年或超过三年向该公司追索案涉劳务费,因此杨某通过起诉方式行使权利,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扬州某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扬州某公司、扬州某青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扬州市某有限公司、扬州市某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