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012民初3583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