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谈某某、扬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5179号 原告:谈某某,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某某与被告扬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谈某某2022年4月7日起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工程,2022年4月12日,谈某某在扬州市某某工地上班时,被工头徐某甲时派往扬州某某学院(新校区)工地赶工,在去往扬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谈某某被送至扬州市东方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左踝跟腓、距腓后韧带断裂、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谈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为申报工伤,谈某某请求某某公司予以必要协助,但某某公司拒绝并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为维护谈某某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谈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11月15日,谈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谈某某自2021年10月起由徐某、***派往新城西区某某装饰中心从事油漆工一职。工资350元/天,由***微信转账发放。2022年4月12日在某某工地上班,被徐某甲时派往扬州技师学院(新校区)工地赶工,后本人谈某某在去往扬州工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到了严重的伤害。” 谈某某于2022年4月12日15时0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32109712022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22年04月12日15时00分生右,***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站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扬州市站南路与蒋王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谈某某驾驶的沿站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K×××**号普适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谈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 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扬州市东方医院治疗,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日期为2022年4月12日17时04分;出院日期为2022年6月1日8时03分。出院诊断为1.右后外踝骨折伴右外踝内固定外露;2.右侧胫骨中下段骨折;3.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4.左踝跟腓、距腓后韧带断裂;5.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右足第1楔骨骨折;7.右第3、左第3-9肋骨骨折;8.右侧蝶骨大翼骨折;9.左肩背、左肘开放伤;10.右肺挫伤;11.右侧顶枕部皮下血肿;12.全身多处软组织控伤。 谈某某收到来自***微信转账的情况:2021年12月29日,2000元;2022年1月30日,20000元;2022年1月31日,18100元;2022年4月8日,2000元;2022年4月22日,6000元;2022年5月1日,10000元。 2024年5月20日,谈某某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4年5月21日以材料不齐备为由作出扬邗劳人仲不字〔2024〕第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4年5月25日,扬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到报警人报警称现在在江平东路某某工地,关于工伤赔偿问题和包工头产生纠纷,民警至现场处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系2024年5月25日14时25分至14时35分,在扬州市邗江区某某工地,报警人谈某某称因之前工作途中出了车祸,后要办理工伤赔偿,找到当时的包工头徐某签字,徐某拒绝签字,遂双方产生纠纷,后我所民警将双方带回至所协调处理。”2024年5月27日,扬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到报警人报警称现在某某工地,报警人称因为工伤赔偿有纠纷。民警至现场处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经了解系2024年5月27日12时50分许至13时00分许,报警人谈某某报警自称因之前工作途中出了车祸,现在需要办理工伤赔偿,得知当时的包工头徐某在邗江区某某工地上班,遂来到该处要求徐某证明和其系前工友关系,因此事产生纠纷。后我所民警通知徐某到我所,经民警协调,徐某自称对当时的情况不清楚,不愿意为其证明此事。最终我所民警告知谈某某,此事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庭审中,谈某某陈述其系***介绍于2022年4月7日到工头徐某、***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后徐某又安排其到扬州某某学院工地上做工,在去该工地上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害。某某公司陈述其查阅了班组和农民工的花名册均无徐某、***、***及谈某某,扬州市某某工地系某某公司承建。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住院病案、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接处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谈某某需就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谈某某主张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招工表、工作证、考勤表等证据,以证明其系直接受某某公司聘请、管理和发放报酬。谈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分包了某某公司相关工程,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劳动报酬系某某公司发放,也未提供证据其去扬州技师学院做工系某某公司指派。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谈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构建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身份隶属、监督管理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对谈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