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2189号
原告:***,男,汉族,1995年2月15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徐晓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自来水公司内,现住所地广西北海市站前路(火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叶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仕金,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闯,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平萱,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劳红东,男,汉族,1969年4月30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第三人:王启亮,男,汉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第三人:刘太儒,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与被告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第三人林闯、劳红东、王启亮、刘太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飞,被告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的委托代表人陈仕金,第三人林闯的委托代理人梁平萱、第三人劳红东、王启亮、刘太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林闯是被告工程部一队队长。自2014年5月起,原告根据林闯的安排从事运输墨管的工作,将墨管运输至被告工程部的施工现场,约定报酬实行按次收费。2017年4月1日,被告负责的禾塘水厂原水管改造工程工地正式施工,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是第三人林闯。2017年4月27日,由于需要运输墨管,林闯通知了吊车司机王启亮、运输车司机刘太儒以及原告等人进行运输作业,下午一点左右,王启亮安排的吊机司机劳红东在吊卸墨管的过程中,触碰到高压线,致使原告触电倒地并昏迷,后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四肢电击伤,面积3%;2、电休克;3、左手尾指瘢痕增生畸形功能障碍;4、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均由林闯支付。被告直接负责该改造工程项目,林闯系其一队队长,原告受其聘请在工作中受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辩称,工程有运输任务时,是林闯通知刘太儒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闯述称:原告的工作不是林闯而是由刘太儒安排的,并不存在雇佣关系。
第三人劳红东、王启亮述称:1、不清楚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2017年4月27日,劳红东、王启亮按照原告通知,到禾兴苑工地吊卸墨管,将墨管安放在被告指定的地方,原告与第三人劳红东、王启亮没有任何关系;3、吊卸墨管过程中,有安排专人护管,原告是自己突然走过来护管的;4、吊机司机有吊车执照,且未触碰到高压线;5、王启亮在《事情的经过》上签字,是因事发两个多月后,林闯拿来要求签的,事故时王启亮并不在现场,不了解真实情况。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刘太儒述称:原告是由被告聘请进行工作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部分运输车次确认单》、4《仲裁裁决书》、5《事情的经过》、6《出警记录》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证据8《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原告胁迫林闯立下的;对证据9《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部分运输车次确认单》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林闯的质证与被告一致,但对证据3《部分运输车次确认单》,林闯只是通知刘太儒工作,刘太儒安排谁工作其并不清楚。原告***对第三人林闯提交的证据1《收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对第三人林闯提交的证据1《收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北海市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将北海市禾塘水厂原水管改造工程交由被告北海市供水工程公司组织施工。第三人林闯是被告的工程部一队队长,被告将该工程交由林闯负责,工程的运输和装卸是进行外包的,被告需要运输墨管时将墨管数量及运输地点告知刘太儒,具体的人员和车辆系由刘太儒组织,原告是由刘太儒组织到工地进行墨管运输的人员。运输费用是由刘太儒和林闯统一进行结算后再由刘太儒发给其组织的运输人员,其中林闯于2017年1月25日向刘太儒支付运输费5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向刘太儒支付运输费4万元,并有刘太儒出具的《收据》两份在卷予以佐证。
2017年4月27日,第三人林闯通知第三人王启亮、刘太儒进行运输作业。当日下午一点,第三人王启亮安排的吊机司机劳红东在吊卸墨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经诊断系1、四肢电击伤,面积3%,三度;2、电休克;3、左手尾指瘢痕增生畸形功能障碍;4、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北海市公安局龙潭边防派出所于2017年4月27日对事故作出《出警记录》一份,载明***系因吊车触碰高压电导致触电受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成为其成员并从用人单位处领取劳动报酬。本案原、被告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约束原告***,原告也未实际受到被告的劳动管理,而是由第三人刘太儒安排其工作时间、工作量并发放报酬,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与组织上的从属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东宁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裕梅
书 记 员 包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