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28民初788号
原告:赵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计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某,系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某某工程公司、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建设工程款173532.29元。事实与理由:某县某街生态停车场项目是由第三被告负责招标并建设的项目。2022年5月经招投标程序,最终的中标单位系第二被告,中标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023年8月23日,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将上述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原告垫资付费,采购建设物资和寻找工人,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部分建设完毕,现该工程已经投入正常使用。因该工程的工程款三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寻找三方,讨要工程款,但均无结果。无奈之下,现原告起诉至贵院,望能依法裁决。
被告马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某某工程公司与赵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2022年5月23日,某县招投标委员会发布长招施工(2022)第32号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某某工程公司以5422020.03元中标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某县某街生态停车场项目。2022年5月24日,某某工程公司与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某县某街生态停车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5月26日,某某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王某1就某县某街生态停车场项目签订了《联营分包协议》。某某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王某1签订《联营分包协议》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案外人王某1告知其与马某、2022年6月22日就某街生态停车场项目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被告马某系某某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事实。综上,某某工程公司与赵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某某工程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案涉某县某街生态停车场项目是由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某某工程公司承包,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赵某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向承包人某某工程公司了解,其未将工程转包分包给赵某,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认可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支付工程款。另外,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承包人某某工程公司之间的案涉项目尚未完成最终的竣工验收,工程款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不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马蹄石项目为某某工程公司与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外的增项,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马蹄石项目承包给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公司将马蹄石项目分包给王某1,王某1将该项目转包给马某,马某将该项目转包给赵某,并于2023年8月25日与原告赵某签订《某县某街生态停车场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方工作对象及工程内容。项目名称:某县某街生态停车场施工项目。项目地点:某县某街。项目内容:停车场施工及铺装马蹄石。承包方式:施工承包。承包内容:挖土、土方外运、混泥土浇筑、马蹄面石材及物料场地,员工食宿及人员工资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依约完成了马蹄石项目。
另查明,被告马某向原告赵某支付马蹄石项目工程款30000元。
再查明,经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计该部分工程款为193040.3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县某街生态停车场施工合同》、《关于马蹄石项目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收据、微信转账记录、收条、预拌砼发货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方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解释仅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反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赵某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案涉马蹄石工程系其自行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其实际完成了案涉马蹄石项目的事实,又因该项目系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马蹄石项目发包给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公司将马蹄石项目转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王某1,王某1将该项目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马某,马某将该项目转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赵某,故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属于多次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实际施工人”范畴,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工程公司、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原告赵某已实际完成了案涉马蹄石项目的施工,被告马某作为《某县某街生态停车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亦为赵某施工的上一层转包人,原告赵某可直接要求被告马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63040.31元(总工程款193040.31元-已付工程款30000元)。
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63040.3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原告赵某负担228元,被告马某负担3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