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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长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28民初789号 原告:马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计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某,男系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某工程公司、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借用被告某工程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将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2.请求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8392.92元;3.请求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50671.39元(以1653407.92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12月3日暂计算至2025年7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请求被告某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与被告王某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王某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某工程公司通过招标的方式,对“XX街生态停车场项目”施工进行招标,被告1借用被告2的资质中标该工程,并于2022年5月24日,被告3与被告2签订《合同协议书》,中标价为5422020.03元,中标之后,被告王某又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22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约定了被告1在工程价款中扣除高额的管理费在将剩余工程价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土建、包机械设备、包运输、包安全责任、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税费、包实验和检测费、包资料等等及其他相关手续。”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付款与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所有项目的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发包方审计,工程总结算价款为5506585.92元;被告2向原告支付了3699278元,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了153900元,剩余1653407.92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结合本案当中,被告王某借用被告某工程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将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关于管理费扣除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1应当按照结算的全部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被告王某作为被挂靠方,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与被告王某—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王某—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一、马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022年5月26日,王某与某工程公司就某县街生态停车场项目签订《联营分包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二、联营范围:该工程实行项目管理承包,乙方受甲方委托为本工程项目的内部项目承包人,负责本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管理费及保证金:(一)、管理费: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造价(小写)5422020.03元的1%综合管理费,决算价超出合同价,超出部分甲方按2%收取业务管理费”等事项。2022年6月30日,王某与马某就某生态停车场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内容1、甲乙双方均确认已悉知某生态停车场项目所有招标文件、具体施工内容、施工图纸、施工质量要求、工期要求、各项保修项目要求及期限、项目费用、付款方式等。2、甲方将本项目中公共卫生间和挡土墙承包给乙方,乙方包工包料以及所有工具、运输、机械等建筑设备。甲方扣除该结算款百分之十九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3、甲方将本项目中停车场、道路、水电暖通、新能源充电车位、景观、照明、绿化工程等其他所有剩余部分全部承包给乙方。甲方扣除该结算款百分之三十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4、如有未招标内项目(如变更、签证等)产生,乙方必须配合施工及完善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扣除因此产生的结算款百分之十五(15%)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5、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土建,包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运输(含保险),包安全责任,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税费、包试验和检测费,包资料等等及其他相关手续”、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与保证金:5、工程完工,待发包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乙方所剩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三(3%)质保金,质保期以发包方合同为准。6、乙方承担所有工程款发票及税费,办外地经营票据”。王某与某工程公司签订的《联营分包协议》以及王某与马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该规定,合法有效。二、马某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王某与马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王某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与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参加施工现场管理。工程竣工后,截止2022年12月底前,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管理费后,已向马某支付工程款3795400元,只欠工程款245220元。以上事实,可由王某与马某在2023年4月27日的《某停车场结单总计》予以证实。之后,自2023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期间,王某又向马某支付工程款以及代付工资、代付材料费以及赔偿款286280元,王某超付工程款41060元,对此,王某保留追索的权利。综合以上客观事实,马某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王某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一、马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022年5月23日,某县招投标委员会发布长招施工(2022)第32号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某工程公司以5422020.03元中标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某县街生态停车场项目。2022年5月24日,某工程公司与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某县街生态停车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5月26日,某工程公司与王某就某县街生态停车场项目签订了《联营分包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二、联营范围:该工程实行项目管理承包,乙方受甲方委托为本工程项目的内部项目承包人,负责本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管理费及保证金:(一)、管理费: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造价(小写)5422020.03元的1%综合管理费,决算价超出合同价,超出部分甲方按2%收取业务管理费。”等事项。某工程公司与某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某工程公司与王某签订的《联营分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合法有效,马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马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某工程公司与王某签订《联营分包协议》后,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才告知其与马某于2022年6月22日就某街生态停车场项目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之后,某工程公司按照王某的指示向某家公司支付工程款3699278元,向王某指定的某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20100元、向王某指定的某亚公司支付工程款59000元、向王某指定的某信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向王某指定的某恒公司支付咨询费5000元,合计4653378元。综合以上客观事实,某工程公司与马某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马某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某工程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案涉某县街生态停车场项目是由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某工程公司承包,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马某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向承包人某工程公司了解,其未将工程转包、分包给马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认可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支付工程款。另外,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承包人某工程公司之间的案涉项目尚未完成最终的竣工验收,工程款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不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3日,某工程公司中标了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的“某县某街生态停车场项目”,某工程公司与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标通知书》(编号为长招施工(2022年)第32号)中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街生态停车场项目;工程地点:某县街西段……工程内容:建设生态停车场一座,包括生态停车位76个(普通车位68个、新能源充电车位8个),停车场面积2155㎡,公厕管理用房105㎡,绿化1590㎡,广场面积306㎡,修建边坡支护钢筋混凝土挡墙135m……签订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佰肆拾贰万贰仟零贰拾贰元零叁分(¥5422022.03元)……” 2022年5月26日,某工程公司与王某签订了《联营分包协议》,约定:“……一、工程项目概况。项目名称:某县某街生态停车场项目……工程造价:5422020.03元……二、联营范围。该工程实行项目管理承包制,乙方(王某)受甲方(某工程公司)委托为本工程项目的内部项目承包人,负责本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本项目施工合同必须以“某某工程公司”名义和业主单位签订,乙方负责实施完成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工程内容,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履行并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享有其相应的施工方权利。乙方以甲方名义成立某县街生态停车场项目经理部(不允许刻项目章),经理由王某担任。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二、管理费及保证金(一)、管理费: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造价(小写)5422020.03元(大写伍佰肆拾贰万贰仟零叁分的1%综合管理费,决算价超出合同价,超出部分甲方按2%收取业务管理费。乙方上交甲方的管理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每来一笔工程款按比例扣除管理费,不得以实物抵交。业主每次支付的乙方的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指定帐户,甲方按照乙方实际用途及时支付,支付时乙方提交支付申请单和有效票据,经甲方审核无误后从公司指定账户中划出,结余部分归乙方所有……五、乙方权利及义务(一)、权利。1、经营权。享有甲方经营许可范围内的该建设项目承包经营权。2、收益权。该项目的利润和结余归乙方所有……” 2022年6月30日,王某与马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2、甲方(王某)将本项目中公共卫生间和挡土墙承包给乙方(马某),乙方包工包料以及所有工具、运输、机械等建筑设备。按照发包方所提供的图纸及要求施工,保证工程质量。质量达到发包方(某县城乡和住建局)要求。甲方扣除该结算款百分之十九(19%)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3、甲方将本项目中停车场、道路、水电暖通、新能源充电车位、景观、照明、绿化工程等其他所有剩余部分全部承包给乙方。乙方包工包料及所有工具、运输、机械等建筑设备。按照发包方所提供的图纸及要求施工,按照发包方要求的材料品牌购买,质量要求达到发包方(某县城乡住建局)标准要求。绿化项目因气候因素根据发包方具体要求再定施工日期及工期,绿化养护期以发包方要求为准。甲方扣除该结算款百分之三十(30%)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4、如有未招标内项目(如变更、签证等)产生,乙方必须配合施工及完善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扣除因此产生的结算款百分之十五(15%)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 2023年4月27日,经王某、***、马某结算,共同出具了《某停车场接单总计》,其记载:“1)合同总价为:5422020元,大写(伍佰肆拾贰万贰仟零贰拾元整);2)挡土墙和卫生间金额总计:2229146.69元×0.19=423537.7元;3)停车场和室外工程全额总计:3192873元×0.3=957862元;4)总合同价:5422020减去1381399元剩余部分:4040620元;5)已付金额为:3795400元;6)5422020-1381399-3795400=245220元;7)超出合同价部分工程量等某县审计完成后结算;8)合同价质保为:160000元整。” 另查明,马蹄石项目为某工程公司与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外的增项,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马蹄石项目承包给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将马蹄石项目分包给王某,王某将该项目转包给马某,马某将该项目转包给***,并于2023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某县某街生态停车场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方工作对象及工程内容。项目名称:某县某街生态停车场施工项目。项目地点:某县某街。项目内容:停车场施工及铺装马蹄石。承包方式:施工承包。承包内容:挖土、土方外运、混泥土浇筑、马蹄面石材及物料场地,员工食宿及人员工资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马蹄石项目。 再查明,经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计马蹄石项目工程款为193040.31元,被告王某向原告马某支付马蹄石项目工程款153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联营分包协议》、《工程承包合同》、《某停车场接单总计》、《关于马蹄石项目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某工程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将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均为无效合同?2、被告应否向原告马某支付工程款1728392.92元? 关于被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以及将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节,被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某工程公司与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马某主张被告王某借用被告某工程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合同协议书》应属有效合同。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对于原告马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马某支付工程款1728392.9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者个人。本案中,原告马某提交《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证明、转账记录、录音、微信聊条记录及某家公司股东变更截图来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经审查,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就案涉工程自行组织施工、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实,且案外人城富家公司在另案中就此案涉合同工程款提起诉讼,并已提供施工资料、购买材料、发放工资等实际投入的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内工程系其承包并组织实施,故本院认为马某并非某工程公司与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次,关于合同外的马蹄石项目,该项目系经过多层转包,被告王某自上游承包人某工程公司处取得工程后,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将其再承包给原告马某,故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事实的承包合同关系,因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马某在该项目中为转包人,其亦不属于马蹄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由于***实际施工的马蹄石项目经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计该部分工程款为193040.31元,马某作为***的上游承包人其应向***支付马蹄石的工程款,且该笔工程款的产生系原告马某为了履行其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合同成本支出,被告王某作为工程的交付方和成果的接收方,在被告王某向原告马某支付马蹄石项目工程款153900元的情况下,其应向原告马某支付剩余工程款39140.31元(马蹄石项目总工程款193040.31元-已付工程款153900元)。又因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5年9月18日将案涉工程款进行审计,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5年9月18日计算。其三,因马某不是案涉某街生态停车场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某工程公司、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马蹄石项目剩余工程款39140.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39140.31元,自202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9270元,被告王某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