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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西城富家建筑有限公司;王某;陕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28民初791号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某,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某。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王某及第三人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某、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马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9958.53元;并以1659958.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3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份,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某县生态停车场”工程项目由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中标,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工程承包合议,由原告对上述项目进行全面施工建设,并于2022年6月30日,由第三人作为原告方代表,与某某工程公司的代表王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某某工程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进度款。2021年12月底,案涉工程完工交付各方验收,并于2023年3月31日进行了工程项目移交。2023年4月27日,各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最终决算,决算结论为:工程总价款5422020元,增项部分等X县审计完成后结算。至结算之日,某某工程公司已付款3865400元。现上述工程的审计已完毕,扣减管理费、挂靠费后,尚欠1659958.53元未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已按约定完成项目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022年5月23日,某县招投标委员会发布长招施工(2022)第32号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以5422020.03元中标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某县生态停车场项目。2022年5月24曰,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与X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建设局就某县生态停车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5月26日,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王某就某县生态停车场项目签订《联营分包协议》。2022年6月30日,案外人王某与马某人就X宜禄生态停车场项目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就上述项目未达成任何书面工程承包协议或口头协议,也不存在所谓“由第三人作为原告方代表,与某某工程公司的代表王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根据以上客观事实,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王某当庭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客观事实:2022年5月26日,被告王某与某某工程公司就某县生态停车场项目签订了《联营分包协议》。2022年6月30日,被告王某与第三人马某就XX宜禄生态停车场项目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2023年4月27日,被告王某与第三人马某及原告的股东许某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王某与原告就上述涉案工程从未达成任何书面工程承包协议或口头协议,也不存在所谓“由第三人作为原告方代表,与某某工程公司的代表王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三组证据欲证明其与某某工程公司就某县生态停车场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原告与某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是,签订该合同只是为了支付工程款以及开具发票所需,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签订该合同的实际情况是:被告王某与第三人马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因第三人马某系私户,无法向其支付工程款。经协商,第三人马某委托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王某委托某某工程公司向原告付款。因某某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无法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也无法开具发票。故,为了支付工程款以及开具发票所需,某某工程公司才按照被告王某的要求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与第三人马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X停车场结单总计,恰恰证明被告王某与第三人马某之间存在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原告与某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某未到庭未述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3日,某某工程公司中标了XX县住建局招标的“某县生态停车场项目”,某某工程公司与XX县住建局在《中标通知书》(编号为X招施工(XX年)第XX号)中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XX生态停车场项目;工程地点:XX街西段……工程内容:建设生态停车场一座,包括生态停车位76个(普通车位68个、新能源充电车位8个),停车场面积2155㎡,公厕管理用房105㎡,绿化1590㎡,广场面积306㎡,修建边坡支护钢筋混凝土挡墙135m……签订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伍佰肆拾贰万贰仟零贰拾贰元零叁分(¥5422022.03元)……” 2022年5月26日,某某工程公司与王某签订了《联营分包协议》,约定:“……一、工程项目概况。项目名称:某县生态停车场项目……工程造价:5422020.03元……二、联营范围。该工程实行项目管理承包制,乙方(王某)受甲方(某某工程公司)委托为本工程项目的内部项目承包人,负责本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本项目施工合同必须以“某某工程公司”名义和业主单位签订,乙方负责实施完成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有工程内容,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履行并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享有其相应的施工方权利。乙方以甲方名义成立某县生态停车场项目经理部(不允许刻项目章),经理由王某担任。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二、管理费及保证金(一)、管理费: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造价(小写)5422020.03元(大写伍佰肆拾贰万贰仟零叁分的1%综合管理费,决算价超出合同价,超出部分甲方按2%收取业务管理费。乙方上交甲方的管理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每来一笔工程款按比例扣除管理费,不得以实物抵交。业主每次支付的乙方的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指定帐户,甲方按照乙方实际用途及时支付,支付时乙方提交支付申请单和有效票据,经甲方审核无误后从公司指定账户中划出,结余部分归乙方所有……五、乙方权利及义务(一)、权利。1、经营权。享有甲方经营许可范围内的该建设项目承包经营权。2、收益权。该项目的利润和结余归乙方所有……” 2022年6月30日,王某与马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2、甲方(王某)将本项目中公共卫生间和挡土墙承包给乙方(马某),乙方包工包料以及所有工具、运输、机械等建筑设备。按照发包方所提供的图纸及要求施工,保证工程质量。质量达到发包方(某县城乡和住建局)要求。甲方扣除该结算款百分之十九(19%)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3、甲方将本项目中停车场、道路、水电暖通、新能源充电车位、景观、照明、绿化工程等其他所有剩余部分全部承包给乙方。乙方包工包料及所有工具、运输、机械等建筑设备。按照发包方所提供的图纸及要求施工,按照发包方要求的材料品牌购买,质量要求达到发包方(XX县城乡住建局)标准要求。绿化项目因气候因素根据发包方具体要求再定施工日期及工期,绿化养护期以发包方要求为准。甲方扣除该结算款百分之三十(30%)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4、如有未招标内项目(如变更、签证等)产生,乙方必须配合施工及完善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扣除因此产生的结算款百分之十五(15%)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 后某某工程公司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XX生态停车场挡土墙工程。第二条承包金额,合同金额:1626600元(金额大写:壹佰陆拾贰万陆仟陆佰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对XX生态停车场挡土墙、卫生间及其他工程进行了施工。 2023年4月27日,经王某、许某、马某结算,共同出具了《长武停车场接单总计》,其记载:“1)合同总价为:5422020元,大写(伍佰肆拾贰万贰仟零贰拾元整;2)挡土墙和卫生间金额总计:2229146.69元×0.19=423537.7元;3)停车场和室外工程全额总计:3192873元×0.3=957862元;4)总合同价:5422020减去1381399元剩余部分:4040620元;5)已付金额为:3795400元;6)5422020-1381399-3795400=245220元;7).超出合同价部分工程量等XX县审计完成后结算;8).合同价质保为:160000元整。” 再查明,经XX住建局审计XX街生态停车场项目总工程款为5581170.53元,马蹄石项目的工程款为193040.31元,某某工程公司已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4888500元(已扣除王某向马某支付马蹄石项目材料款7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联营分包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XX县财政投资项目结算评审结论表》、收款收据、借支单、领条、收条、证明、工程款结算单、借支单、领条、收条、销货清单、电子回单、出货单、压路机费用清单、发票、《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XX商砼有限公司结算单》、出库单、会议纪要、北京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施工照片、发票、《情况说明》、《关于马蹄石项目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是否为《合同协议书》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XX县住建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某某工程公司与XX县住建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应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者个人。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其负责挡土墙的施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借支单、领条、收条、发票、《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长武众联商砼有限公司结算单》、出库单、会议纪要、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案涉宜禄街生态停车场实际施工并产生实际费用的事实,亦能证明其履行了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XX县住建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且在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XX县住建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实际施工人。又因在(2025)陕0428民初788号案件中,***诉求的马蹄石项目的工程款系《合同协议书》外的增项,其提供的能够证明其为该项目的施工人,经XX县住建局结算马蹄石项目的工程款193040.31元应从住建局审计的总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即某某工程公司应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2630.22元(总工程款5581170.53元-马蹄石项目工程款193040.31元-已付工程款4815500元)。又因案涉项目于2025年9月18日审计,故案涉逾期支付利息应从2025年9月18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263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工程款572630.22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7元,由原告负担12930元,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负担6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