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02民初4146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一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45岁,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男,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庄区**街道办事处东北村东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7968393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二次手术费、***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3175.5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前十居民委员会将位于兰山区临西五路与育才路交汇处西会展商务仓储物流中心钢结构大棚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6年1月9日晚18时30分许,原告在钢结构大棚的脚手架上施工时,被被告***驾驶的吊车碰倒摔伤在地。因原告伤势严重,被紧急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较高的医疗费用;后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定所进行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原告出院后,多次因此事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均相互推诿。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根据。2015年12月23日,答辩人与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仓储物流中心钢结构库房抢修翻新工程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发包给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公司进行施工,没有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答辩人与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公司(乙方)在施工协议书第六条中约定:”工程施工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该约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受伤害是由被告***在操作吊车过程中侵权行为所致,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二、被告***与原告不存有劳务、雇佣法律关系。三、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四、原告对自身所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事发时原告并未检查钢结构施工时的立柱是否稳定,便登脚手架进行施工,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综上,原告诉被告***责任主体不当,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除同意***二、三、四的答辩意见外,需补充:被告***不应该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因***是在下班时按照雇主的授意,在操作时已经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且原告的损伤不是因为吊车碰撞造成,因原告未确保安全、不慎掉下,因此该案的原告损失应该由雇主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雇佣的法律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仓储物流中心钢结构库房抢修翻新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将位于兰山区临西五路与育才路交汇西会展商务仓储物流中心南区仓储钢结构库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被告***实际承揽了该工程,被告***承揽后负责出资购买修复用料,由被告***组织钢结构大棚的修复工程,被告***、***又雇佣原告从事施工作业,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被告***找来被告***进行吊车作业。被告***、***、***三人一起分工负责涉案仓储钢结构库房工程的施工。2016年1月9日晚18时30分许,原告在钢结构大棚的脚手架上施工时,被被告***驾驶的吊车碰倒摔伤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自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28日),花费医疗费31788.68元,期间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原告受伤后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二次手术费用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约7000元左右。后原、被告就赔偿费用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赔偿的明细为:1、医疗费31788.68元;2、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天/天);3、护理费5926.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33.03元(19天×54.37元/天),出院后护理费4893.3元(90天×54.37元/天);4、伤残赔偿金47528元;5、二次手术费7000元;6、复印费62.5元;7、***定费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庭审中被告方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钢结构大棚的修复施工,在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定意见书、录音证据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工作带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工作过程中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以确保安全,对自身所受损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损害事实发生的经过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将仓储钢结构库房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前十社区居民委员会将仓储钢结构库房工程发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发包,对原告所受损伤,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根据原、被告举、质证情况及两份***定意见书对委托各事项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788.68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进行计算为23760元(132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为5345元(59.39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按本院依法委托做出的***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586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器取出费用)7000元系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定意见书的意见将来确定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62.5元,***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身体所受损伤造成的医疗费31788.68元、误工费23760元、护理费534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定费800元、复印费62.5元、交通费190元,以上共计98076元,由被告***、***、***赔偿78461元(98076元×80%),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共计赔偿799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8元,原告**负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