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11民初5848号
原告: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临沂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钢结构公司)与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郯城二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结构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8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通过罗庄鑫顺物流订立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货物从临沂市罗庄区运输至泰州市姜堰区。2014年10月16日,被告运输至江苏××省道××35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未能运输至约定地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郯城二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中涉案的鲁Q×××××号车辆只是挂靠在答辩人处,车辆的控制及运营都是由实际车主***来进行的。本案在相关的运输协议上没有答辩人的盖章,同时***及***也未取得答辩人的授权签订运输协议,涉案货物是由***实际运输的,因此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答辩人只是涉案车辆的名义上的所有人,车辆的运营控制权及收益都不属于答辩人,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违约并造成损失并不是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施救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系涉案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案外人***系被告***雇用的驾驶员。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通过罗庄区鑫顺物流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运输货物为钢结构,2014年10月15日起运,2014年10月16日到达,运费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发生意外损失由承运方按价赔偿,承运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送达目的地否则由承运方承担造成的损失。该协议由案外人***签字。协议签订后,***驾驶涉案车辆由29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KM+35M处,遇有情况采取措施时致使车辆所载货物散落,造成车辆损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0286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原因为***驾驶载货扎捆不牢且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遇有情况未能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泰州市姜堰区城北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施救费17000元(包含运输费),原告支付被告***本次运输费3800元。原告提供了与温州市承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未按时送到货物致使原告承担违约损失12万元。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记录、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钢结构公司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由被告***运输,被告***作为实际车主应负责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7000元系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支出,且提供了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800元运费因事故发生运输合同终止,被告***应当将该费用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12万元,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证明不足以证明实际造成了12万元的违约损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郯城二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800元;
二、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被告***、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负担460元,原告山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包 楠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