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辖11号
原告:莒县鲁东家具城,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经营者:***,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温泉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莒县鲁东家具城与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莒县鲁东家具城诉称,2019年9月4日被告***以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莒县鲁东家具城洽谈承揽莒县鲁东家具城二期工程项目,并向原告莒县鲁东家具城提供了相关资料(营业执照等),原告莒县鲁东家具城审查被告***、被告***、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认为被告***、被告***、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符合原告方工程建设及施工条件,与被告***、被告***、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自2020年3月20日起到6月20日完工并提供了图纸,此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指定的账号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被告方开始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被告***、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莒县鲁东家具城工地交付的10根钢结构立柱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从外观上就能看出,不符合建设工程的图纸设计和质量要求,立即提出异议,此后经多次与被告***、被告***、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沟通,不能延误工期,被告***、被告***、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尽快整改,保证质量并保证工程工期不延误,但被告***、被告***、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一直未按照约定完成施工,造成原告方建设工期延误,导至原告方与第三方以此工程为条件的合作项目不能继续合作,并造成原告莒县鲁东家具城对第三方合同的违约事实,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莒县鲁东家具城、被告***、被告***、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返回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82,07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莒县鲁东家具城损失306万元;4.请求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被告***、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莒县鲁东家具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的配偶**系该院正式干警,该院依法不便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原告莒县鲁东家具城经营者***系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正式干警**的配偶,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以其不便行使管辖权为由,申请本案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胡 建
审判员 ***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