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莒县鲁东家具城、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22民初2399号 原告:莒县鲁东家具城,住所地莒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22MA3FACFP3M。 经营者:***,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温泉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7968393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莒县鲁东家具城与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 莒县鲁东家具城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合同关系;2.被告返回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82075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6万元;4.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第一被告***以第三被告名义与原告恰谈承揽莒县鲁东家具城二期工程项目,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资料(营业执照等)。原告审查被告提供的资料,认为被告的企业资质符合原告方工程建设及施工条件,与被告签订了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自2020年3月20日起到6月20日完工并提供了图纸。此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指定的账号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被告方开始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工地交付的10根钢结构立柱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从外观上就能看出,不符合建设工程的图纸设计和质量要求,立即提出异议,此后经多次与被告沟通,不能延误工期,被告表示,尽快整改,保证质量并保证工程工期不延误,但被告违约,一直未按照约定完成施工,造成原告方建设工期延误,导致原告方与第三方以此工程为条件的合作项目不能继续合作,并造成原告对第三方合同的违约事实,造成巨大损失。 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由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制作加工钢结构件,因此,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当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按照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作为被告。综上,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莒县,故本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本案并非产品质量纠纷,且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被告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华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