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1民初2188号
原告:莒县**家具城,经营场所莒县山东路以东北坛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22MA3FACFP3M。
经营者:***,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沭***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温泉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79683931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莒县**家具城与被告***、***、山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家具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具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家具城与***、***、**公司的合同关系;判令***、***、**公司返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88290元,赔偿损失392.4万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以**公司名义与**家具城洽谈承揽莒县**家具城二期工程,并向**家具城提供了相关资料,**家具城审查相关资料认为**公司符合工程建设资质及施工条件,与**公司签订了相关建设工程合同,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但***、**公司交付的10根钢结构**不符合工程要求,经多次沟通***、**公司表示尽快改善,保证质量及工期,但***、**公司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进度,造成工期延误,**家具城以此工程为条件的合作项目不能继续,对第三方构成合同违约,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辩称,**家具城所诉与事实不符。***从未以**公司名义与**家具城签订合同,***仅与**公司签订过加工合同,**家具城明知***没有建设资质,仍与***签订口头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家具城存在主要过错,如果存在损失,应自行承担,与***无关。
***辩称,**家具城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我和***是亲兄弟关系,我的银行卡由***拿着,所谓转账我不知道。
**公司辩称,与***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与**家具城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非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公司的起诉;**家具城虚构案件事实,恶意增加被告,对**公司造成损失将另行主张。
**家具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报价单一份,拟证明**公司承揽涉案工程;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一宗,拟证明涉案工程图纸由方圆设计院***通过微信发给**公司周新国,确定了工程建设部位、面积、总价等,**公司同意按照图纸加工生产;证据三、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家具城于2020年3月20日向***转款50万元,摘要**家具城钢结构款;提交***与**家具城***微信截图一份,拟证明***将其中48万元转给**公司;证据四、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2020年4月16日**公司通过微信将加工好的钢柱10根等发给***,***电话通知**家具城***收货;证据五、微信聊天一份,拟证明**公司的十根钢柱于2020年4月17日由***运输到**家具城工地,***对钢柱进行拍照和视频发到“正阳家具城二期群”中;证据六、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公司加工的钢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已将该通知单发给**公司;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家具城与**公司因钢构质量问题及更改多次协商,2020年9月12日达成意向由**公司继续施工,但一直协商未果;证据八、微信聊天一份,拟证明**公司***将加工承揽合同样本于2020年9月23日发给**家具城***,拟证明双方前期未签订书面合同,经交流将补充签订书面合同,**家具城收到合同文本后,继续协商前期钢柱质量问题,但未达成一致;证据九、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来源于证据八,该合同未实际签字,但能证明**家具城与**公司一直履行着该合同内容;证据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公示图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经过行政审批许可,施工必须是由具有建设资质的单位来进行,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报价单有异议,没有任何签字,不是***提供的,也未见过该报价单,***给**家具城提供的报价单与该报价单不一致;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属实,**公司周新国与设计院***沟通图纸事宜,当时我和***、周新国及其他人员讨论图纸,不明白地方让**公司与设计院沟通;证据三银行电子回单无异议,认可收到定金50万元,摘要系**家具城备注,后将定金48万元转给**公司;对证据四销货清单无异议;对证据五微信图片无异议,能够证实**家具城将钢构等验收合格后卸货;对证据六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有异议,未见过该通知单,且监理单位没有资质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如质量不合格应当提交鉴定报告;证据七微信聊天不知情,微信中**家具城***工方对进场**进行检测,但该施工方不是***,证实**家具城违约又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该证据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相矛盾;证据八微信截图不知情;证据九钢结构加工合同没有签字、**,不具备证明效力。证据十建设工程规划图公示,建设单位为昊大建设集团,与涉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家具城将定金转给***,也能确定工程分包的事实,建筑工程许可证证实**家具城明知道涉案工程需要有资质公司建设,也将主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昊大集团,**家具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明显存在过错。
***表示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
**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报价单没有签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是**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同***意见,是***咨询**公司能否加工,公司周新国与设计人员进行答疑;对证据三打款记录、证据四销货清单、证据五微信图片同***意见;对证据六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未收到,注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证据七微信聊天为2020年9月12日,是在***与**家具城协商不成无法施工之后形成的,且**家具城***明确施工方对进场钢柱取样检测,也证明**家具城明知**公司不是施工方,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相矛盾;对证据八微信聊天是**家具城***向我公司***索要寻求与***签订合同的文本,不存在**家具城**的施工关系;证据九钢结构加工合同是**家具城自己打印的,没有**公司签章、签字。证据十、建设工程规划图明确建设单位为昊大建设集团,土地使用权人为昊大建设集团,**家具城不是该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也载明施工单位为昊大建设集团,也证明**家具城明知**公司不是施工单位。
***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参考报价单一份,拟证明***与**家具城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钢构工程进行报价;证据二、钢结构加工合同复印件(原件丢失)一份,拟证明***收到**家具城定金后,又与**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并交付定金。
***提交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在临沂华阳物流公司担任驾驶员,没有其他职业。
**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公司与***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与**家具城不存在法律关系;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支付**公司定金48万元,**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对***、***、**公司的上述证据,**家具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参考报价单有异议,该报价单明确载明有效期两天,没有记载时间,与**家具城收到的报价单不一致;对证据二钢结构加工合同及证明事实有异议,加工合同原件丢失与事实不符,**家具城认为该加工合同系***与**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的,目的是让***承担责任,让**公司逃避责任,合同也未注明系为**家具城加工。对***工作证明,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对**公司证据一钢结构加工合同质证意见同对***加工合同质证意见,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公司对外业务明显存在账目管理混乱,同时还证实**公司通过***账户收到了**家具城工程款50万元中的48万元。
***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表示不知情。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家具城证据一报价单,***证据一参考报价单均没有相关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银行电子回单、证据四销货清单、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未有证据证明予以告知,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九钢结构加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钢结构加工合同复印件与**公司证据一钢结构加工合同相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司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与**家具城证据三相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交工作证明加盖公章及其他详细信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0日,**家具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转账50万元,摘要钢结构款。2020年3月25日,***与**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加工型材钢结构、钢板组立钢构件等,***转给**公司48万元。2020年3月21日开始,**公司周新国与方圆设计院***通过微信就钢结构细节进行沟通。2020年4月16日,**公司通过微信将销货清单(钢柱10支,垫片200个,油漆1桶、图纸一份)发给***,***通知**家具城***收货;2020年4月17日,***将钢柱及垫片运输到**家具城建设工地,并进行拍照和视频发到正阳家具城二期微信群里;2020年9月12日,**家具城***微信与**公司***沟通,***“**好,施工方对进场的10根**材料部分取样做了检测,发现部分连接板是普钢的,不是锰钢的,需要做以下整改:一是**的连接板需换上锰钢的,二是钢梁保证是锰钢的,三是焊接要达到二级探伤,四是材料要有合格的检测报告,五是付款方式跟原来定的一样,请考虑以上问题”,***回复“好的,我给领导汇报一下”。2020年9月23日,**家具城***微信发送加工承揽合同文本给***,2020年9月27日,***微信发送加工合同(1)(1)(1)文本给***。***将加工合同(1)(1)(1)文书即钢结构加工合同打印,但双方均未签字**。
对于与**家具城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双方存在较大争议。
**家具城**,2019年9月4日,**公司***与***携带**公司营业执照、工程资格证到**家具城联系莒县正阳家具城二期工程项目中的三层钢结构楼中的西区××层钢结构工程,并提交报价单一份,经审查营业执照及资质,**家具城认为**公司符合涉案工程建设资质及施工条件,双方口头约定由**公司承担建设项目。2020年3月13日,**家具城通过方圆设计院***将建设图纸发给**公司周新国,经确认后,**家具城于2020年3月20日向***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支付工程款50万元,**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根据图纸要求前期加工了十根钢柱。2020年4月17日,该钢柱送到施工现场,2020年4月20日,监理公司对该钢柱依据图纸进行检查核对,发现钢柱材料及配件与图纸不一致,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原定工程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由**公司安装完毕,由于钢柱质量问题造成工期延误,**家具城与**公司及***多次协商,但迟迟没有解决。
*****,2019年9月份,经朋友**介绍我与**家具城经营者***达成口头协议,为**家具城钢结构工程做前期预埋工作,2020年1月份预埋工程完成并结算了工程款。***承诺涉案钢结构工程由我施工,2020年2月份,我拿了一份空白合同想与***签订,***没有同意,口头答应由我先干这一部分,我将核算工程量和报价单给***,最终协商工程总造价5991481.25元,签订合同后付30%,第一笔钢构到后付20%,钢梁等完成后付至70%,承重板完成付至90%,屋面完成付至97%,剩余3%为质保金。**家具城通过微信将图纸发给我,后经多次修改,我又将修改后图纸发给**公司,问**公司能否加工,**公司确定能加工后,我就向***要定金,2020年3月20日,**家具城将定金50万元转至我指定的***账户。3月25日,我与**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并转给**公司定金48万元,2020年4月16日,**公司将销货清单发给我,我又通知**家具城***于4月17日收货验货,我将钢柱送达工地后,***和监理现场验收合格后卸货,我按照约定向***主张20%工程款,***没有给我,我就停止施工了,后多次协商也未付款,我也没有继续施工。对**家具城**监理公司发现质量问题没有通知我,其他的**家具城与**公司来往我不知道。我是工程包工头,和**公司是加工合同关系,不是**公司员工。
**公司**,2019年9月份,我公司***没有和***携带营业执照等材料到**家具城处。2020年2、3月份,***给我公司发送图纸咨询能否加工,2020年3月25日,***和我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并支付定金48万元,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加工,期间图纸跟现场不符,***带领***到现场实际测量,并与**家具城员工具体协商。2020年4月16日,我公司通知***发货,后期我公司多次通知,***不付货款也不提货。2020年7月份,***带着**家具城***想让我公司给**家具城施工,并提供了图纸做份预算,当天***带着我公司营业执照、资质等宣传资料回去,过了两三天我公司带着预算书到**家具城处,因为价格及付款方式没有谈妥,后双方继续协商仍未成功。2020年10月份,**家具城打算由昊大建筑集团施工,让我公司给昊大建筑集团加工钢构,最后也未谈成。我公司未与**家具城建立业务关系,与***存在加工业务关系,他不是我公司员工。
对于**家具城解除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认为与**家具城存在口头合同,**家具城明知***没有施工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不存在是否解除问题。***表示不知情。**公司认为与**家具城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解除。
对于返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88290元的诉讼请求。**家具城主张因***、**公司未按约定进行施工,对已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应予返还,并自2020年3月22日到2021年3月19日,按年息20%计算利息损失。对此,***认为**家具城已支付的定金50万元已全部加工钢结构,因**家具城拒不提货,导致***对**公司违约,该定金不应返还,更不存在利息损失。***表示不知情。**公司认为**家具城未将款项支付**公司,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向**公司主张权利。
对于赔偿损失392.4万元的诉讼请求。**家具城主张已与上海月星家居集团签订合作合同,因**公司未按期完成工程建设,造成了可预收租金收入,涉案工程面积12000平方米,每天每平方一元,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2月27日损失为392.4万元。如果***、**公司对该项诉求不认可也不同意调解,**家具城将申请评估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此,***认为**家具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驳回该项请求。***表示不知情。**公司认为与**家具城不存在合同关系,**家具城无权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主张已经运到**家具城施工现场的钢构等大约价值15万元,目前仍在施工现场。**家具城对价值15万元有异议,认可仍在施工工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家具城主张就涉案钢构工程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一报价单**是由**公司***与***提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他微信聊天虽然显示**公司参与图纸沟通,但不足以证明**家具城该项主张。而款项50万元系转给***指定账户,钢构亦是由***联系并送达,故与**家具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应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而承揽了**家具城的钢构工程,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故对于**家具城关于解除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子支持。本案中,**家具城与***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且***供应的钢构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将已收取的50万元返还**家具城,***辩称该50万元系定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家具城应将工地上的钢构材料返还***。如果存在损失,***可另行主张。因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对于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2日到2021年3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共同承担。
对可预收损失392.4万元,**家具城主张如果***、**公司不认可也不同意调解,将申请评估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莒县**家具城钢结构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1/2;原告莒县**家具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钢构材料(钢柱10支、垫片200个,油漆1桶);
二、驳回原告莒县**家具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3元,由原告莒县**家具城负担1293元,被告***负担8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于 淼
书 记 员 房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