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5462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甘肃泓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鲁班七号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石滩新312国道南侧(飞天路6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804J7J。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鲁班七号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及被告甘肃鲁班七号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始,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按照被告指示,原告在××园从事装修木工工作。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6000元劳务费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甘肃鲁班七号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2021年2月初就在网上登记变更法人及公司名称申请,于2021年6月25日正式变更成功,在变更中途并不知情**起诉案件;二、梁某现不再担任公司法人,公司名称由甘肃鲁班七号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变更为酒泉市宏盛瑞霖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提供变更通知书,由于甘肃鲁班七号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被市场监管局已收回,现已无法盖章;三、答辩人于2019年7月17日与**订立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答辩人与**是承包关系,有装修工程时,将装修工程发包于承包人**,并没有其他薪酬工资。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形式,工程承包人的工资由其聘用,工资由其支付,截止2020年年初,原告已不在承包公司所有项目,在2019年原告承揽被告多处项目中,由部分需要维修的,被告多次让原告维修,原告都不愿意去,违背了承包协议书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答辩人有权扣留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四、答辩人于2019年7月17日与**订立了一份派工单,将航天家园21#1-101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全部工程价款为52000元,截至目前,答辩人已向**支付46000元,下余6000元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施工问题,给业主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五、由于上次开庭的案件与本案相同,上次答辩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时原件,请法院调阅;六、**作为项目经理,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担当,不能发生问题全部“甩锅”给公司,项目经理责任终身制,并不是工程出现问题就“跑路”能解决的。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将航天家园21号1-101室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工程承包价为52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000元,下欠6000元,因被告认为工程中存在施工问题,材料以次充好,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业主尚欠38000元工程款未付,故拒绝对下欠原告工程款6000元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甘肃鲁班七号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6日已变更为酒泉市宏盛瑞霖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工程质量存在严重施工问题,给业主造成损失,致使被告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待被告有证据证实后,可另行主张自己的赔偿权利。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鲁班七号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酒泉市宏盛瑞霖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肃鲁班七号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酒泉市宏盛瑞霖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万鑫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