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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石碶某装饰材料商行;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10561号 原告:宁波市海曙石碶某装饰材料商行。 经营者:魏某某。 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某。 原告宁波市海曙石碶某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吴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魏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3958.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04.06元(以43958.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4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96367元,原告已向某公司出具结清确认书,双方已经结清款项,某公司不欠原告款项。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5月25日,原告(供方)与某公司(需方)签订年《吊顶材料采购合同》1份,约定:某公司向原告采购石膏板、轻钢主龙骨、U轻钢龙骨、吊杆、铝合金集成吊顶、8配件、边龙、阻燃板、木档等,总金额96367元;交货地点宁波某技术学院XX号楼项目;等。 2022年10月27日,原告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96367元。2022年11月17日,某公司向原告转账96367元。2022年11月26日,原告向某公司确认双方合同实际履行结算总价款为96367元,原告已收到全部款项,合同项下款项已全部理清,原告不会向某公司提出任何款项主张。 2022年5月至8月,原告按吴某某要求,对宁波某技术学院XX号宿舍楼进行走廊吊顶、窗帘盒装修。2023年1月16日,原告与吴某某结算确认装修款共计130325.36元,已付86367元,尚欠43958.36元。原告多次向吴某某催讨上述装修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结算单等证据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吊顶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结清确认书、鄞州银行网上交易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装修事项系由吴某某安排原告实施,由吴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亦向吴某某催讨装修款。而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96367元,原告亦确认双方间款项已结清,不会向某公司提出任何款项主张。故案涉装修款4395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由吴某某向原告支付。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石碶某装饰材料商行装修款43958.36元,并支付以43958.3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海曙石碶某装饰材料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4.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