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21民初263号
原告:四川兴宏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浙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小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东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杨柳,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兴宏鑫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兴宏鑫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原告四川兴宏鑫电气有限公司自动撤回对被告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传票传唤,原告四川兴宏鑫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原告四川兴宏鑫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判员 杨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