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4582号
原告:镇江昌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新材料工业园(会龙村)。
法定代表人:郭力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卡发去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108室26单元。
法定代表人:尹建。
第三人: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山东大王经济开发区胜利路3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全。
原告镇江昌达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第三人山东胜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机公司及第三人胜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余款123.20976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安全国银行间桐叶拆解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LPR3.85%)以123.20976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与第三人在2018年2月份,签订了5份桥架采购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桥架。原告从2018年3月份起陆续交货,被告签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收到货物及相关材料后三个月内支付到货95%。2020年5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付款协议,但被告仍旧未按协议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机公司及第三人胜星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中机公司及第三人胜星公司于2018年2月、2018年4月、2018年6月共签订了5份《山东胜星180万吨/年加氢裂化项目桥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3W601-0211-PREQ-CCT-0042、13W601-1501-PREQ-CCT-0002、13W601-0000-PREQ-CCT-0038、13W601-0214-PREQ-CCT-0010、13W601-0000-PREQ-CCT-004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机公司供应相关设备,合同最终用户(或业主方)为胜星公司。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供货并开具相应发票,因被告未按时付款,2020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机公司(甲方)、胜星公司(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乙方(合同编号:13W601-0211-PREQ-CCT-0042、13W601-1501-PREQ-CCT-0002、13W601-0000-PREQ-CCT-0038、13W601-0214-PREQ-CCT-0010、13W601-0000-PREQ-CCT-0049)桥架余款金额:123.209762万元(大写:一百贰拾叁万贰仟零玖什柒元陆角贰分),现达成如下条款,以期三方共同遵守:1、甲方付款时间节点:1、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2、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每月月底前,均支付20万元;3、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8.209762万元;以上付款必须按期无条件支付,付款形式文电汇或银行承兑,甲方支付款项前,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款项垫资申请。如甲方逾期付款,则守约方有权就违约方所有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机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中机公司、胜星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1232097.62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昌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2097.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32097.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1.5元,由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扬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