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兴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兴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494号
原告:***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33477384U。
法定代表人:吴艳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兴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大道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5180777X8。
法定代表人:高保民,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奥公司)与被告武汉兴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兴达公司赔偿原告阳奥公司损失1826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兴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晚上八点,我公司雇员申xx在被告兴达公司场地工作时被其正在运行的吊车撞伤。经鉴定,申xx构成九级伤残,我公司为此先行垫付赔偿款182626元。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临时工的确因被告兴达公司员工操作不当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兴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公司代为赔偿后有权向其追偿;我公司垫付赔偿款金额基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经与申xx协商已经减少了一部分,因此被告兴达公司应全额赔偿我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并非原因责任方,吊车司机在施工操作上存在重大过失,为了减少负累,我公司要求追加吊车司机为本案被告;第二,原告阳奥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过高,是其单方与申xx达成的协议,鉴定系原告阳奥公司单方委托,30000元的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申xx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重新计算。
本院查明:案外人申xx与原告阳奥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种为原告阳奥公司所属工地作业普通工种。201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码头拆迁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阳奥公司承包被告兴达公司指定东西湖区内码头拆迁的人工劳务,工期自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5月8日,申xx在海林码头随车吊工作时,因吊车司机袁x吊油罐时动作幅度较大,导致申xx从车上掉下至地面,同班人员李新春、吴其龙向值班人员徐xx报后将申xx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治疗。根据原告阳奥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申xx因伤支出医疗费共计24310.80元。根据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病案记录,申xx两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8天(21天+7天)。2019年2月13日,原告阳奥公司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申xx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及营养期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9]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申xx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6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开具了购买方为申xx的鉴定费发票,金额2300元。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原告阳奥公司分期以现金方式向申xx赔偿182626元,申xx于2019年11月4日向原告阳奥公司出具总收条并签署《权益转让书》,将其向被告兴达公司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阳奥公司。
另查明,吊车司机袁x系被告兴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其已被调岗至养护工岗位,现仍在被告兴达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阳奥公司提交的《码头拆迁劳务合同》、《临时工劳动合同》、证人证言两份、住院病例两份(病案号2018013521及病案号2018034382)、医疗费票据(16张)、医务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权益转让书、收条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兴达公司为劳务发包方,原告阳奥公司为劳务承包方,申xx与原告阳奥公司系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申xx因第三人袁x暨被告兴达公司吊车司机的施工作业行为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兴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袁x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作为袁x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申xx也可以选择请求原告阳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阳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达公司追偿。
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如前所述,申xx与原告阳奥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后,原告阳奥公司从2019年3月起向其陆续支付赔偿款,则申xx的赔偿标准应适用上一年度暨2018年的赔偿标准。据此,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阳奥公司诉请标准,申xx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431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4、后期治疗费30000元;5、残疾赔偿金127556元(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20%×20年);6、护理费6753元(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5214元/年÷365天×70天);7、误工费24756元(2018年建筑业人均收入标准50199元/年÷365天×180天);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10、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221795.80元。原告阳奥公司实际赔付金额为182626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故对其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支付赔偿款182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兴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826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被告武汉兴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珊珊
人民陪审员  何 岸
人民陪审员  文幺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谢然
书记员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