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6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润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公司),住所地忻州市经济开发区汾源街南二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峰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右玉县元堡镇红寺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润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右玉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铁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所作(2017)晋06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502587.1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和施工进度与承包人协商进行支付”,但实际中为上诉人在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屡屡推脱,上诉人多次被拒之门外,根本不存在协商的可能性。而合同所谓的”协商支付”在无协商可能性的情形下应认定为双方对付款期限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故铁峰公司应承担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润民公司的利息损失1502587.1元。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在无协商可能性的情形下,势必会造成被上诉人对未付工程款无限期拖延,形成严重的不公平性。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有漏洞。原审法院判决中遗漏了上诉人的辩论观点,判决中只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进行了阐述,而并未对上诉人的意见进行论述,造成了严重的不公。且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付款比例已达到75%就可以免除其违约责任是严重有误的,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造成了判决出现了严重的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及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铁峰公司辩称:山西省右玉县法院所作的(2017)晋06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一、上诉人诉称的双方就支付工程款不存在协商的可能性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润民公司资金紧张,与我公司经过友好协商后于2011年12月21日工程款挂帐1198986元。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5日付给其20万元,2012年6月5日付给90万元。在工程还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前,我公司已经与上诉人协商支付工程款,协商支付工程款行为已足够说明我公司与上诉人合作的诚意。工程竣工后,在我公司资金依然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双方之间仍在协商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我公司从2012年1月5日开始至2017年1月25日累计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830万元约占全部工程款1193万元的70%。对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40万元,约占全部工程款88万元的45%。所以,上诉人诉称我公司不守诚信,拒不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实不成立。二、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上诉人在2011年7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等工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人的实际情况,我公司的工程建设资金尚未完全落实,尽管如此承包人为承揽工程仍然同意以部分垫资的方式承揽上述工程。关于工程款部分垫资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予以明确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J4号)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工程垫资是不需要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而且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双方协商支付。相关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对垫资如何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垫资利息的上诉请求。
润民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铁峰公司向润民公司支付合同欠款4419221.83元。2.依法判令铁峰公司向润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2587.1元(暂算至2017年2月6日)以上各项合计5921808.93元。3.依法判令铁峰公司向润民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铁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民公司与铁峰公司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洗煤厂矿井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洗煤厂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现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审定,上述合同审定总造价为11571786.31元,至2017年3月22日,铁峰公司仍欠润民公司3639221.83元。2017年1月5日,太原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将铁峰公司所欠480000元债权转让给润民公司,至2017年3月22日,上述两项合计铁峰公司共欠润民公司工程款4119221.83元。铁峰公司承认润民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除30万元以外的欠款事实,但认为润民公司所述的铁峰公司不守诚信、拒不支付合同欠款的说法不成立,事实是与润民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率达70%,欠太原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的付款比例也达45%。另润民公司与铁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有明确的约定,约定双方协商支付,没有利息方面的约定。对扣减的300000元,双方均表示认同。
一审法院认为,铁峰公司承认润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润民公司要求铁峰公司给付工程欠款4119221.8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润民公司要求铁峰公司给付利息的主张,因润民公司与铁峰公司所签一系列合同,都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且约定付款方式为协商解决,现铁峰公司已将工程款的大部分给付润民公司,故对润民公司要求铁峰公司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大同煤矿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山西润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119221.83元。二、驳回山西润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26.34元(润民公司已预交)由铁峰公司负担19876.89元,润民公司自行负担6749.4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润民公司与铁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洗煤厂矿井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洗煤厂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审定,后铁峰公司向润民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欠润民公司工程款4119221.83元,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作出了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欠款利息问题,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和监理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和施工进度与承包人协商进行支付”。合同实际履行中,铁峰公司一直陆续支付工程款,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对此润民公司未提出异议,双方一直依约就工程款协商支付。直至2017年2月14日润民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双方就工程款协商支付发生争议,故铁峰公司依法应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润民公司工程欠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润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右玉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大同煤矿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山西润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119221.83元。
二、撤销右玉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3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山西润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上诉人山西润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119221.83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4元,由山西润民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铁峰煤业有限公司各负担91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