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益***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邱练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益阳市赫山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新堤咀村石龙桥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益阳市赫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德,益阳市赫山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益***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智能机器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4074、4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振宇智能机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宇智能机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湘0903民初4074、4331号民事判决,改判振宇智能机器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6441.75元、拖欠工资2576.7元;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振宇智能机器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是2017年2月1日,振宇智能机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初次发放工资的时间可证明上述事实;2.振宇智能机器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按月足额支付***工资,无需支付***拖欠工资2576.7元;3.***月平均工资应以振宇智能机器公司银行转账发放金额为准;4.***系因自身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履行告知程序,振宇智能机器公司依法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6441.75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振宇智能机器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3360元、经济补偿15696.46元、失业保险待遇7168元。
振宇智能机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振宇智能机器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9418元、失业保险金4096元、拖欠工资133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入职益***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4月8日,***与益***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由益***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益***智能机器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至2019年6月止,***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工作期间,振宇智能机器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拖欠***一个月工资。2019年6月,***以振宇智能机器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576.7元。离职后,***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振宇智能机器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12528.54元、失业保险待遇7168元、欠发工资10795元。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裁决,裁决振宇智能机器公司与***于2019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振宇智能机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517元、失业保险金4096元。***与振宇智能机器公司均不服,先后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4年9月13日,李正如成立益***机械有限公司。2007年3月13日,该公司投资人由李正如、崔建红变更为邱练军、李正如、文建彪;2011年3月22日,该公司投资人由李正如、文建彪、邱练军变更为文建彪、邱练军,法定代表人由李正如变更为文建彪;2018年10月8日,该公司股东由文建彪、邱练军变更为张云生、杨凯,法定代表人由文建彪变更为杨凯。2018年4月8日,邱练军成立益***智能机器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振宇智能机器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虽由益***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益***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但***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对***要求从2017年2月计算工作年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工作年限为2年4个月,劳动合同终止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76.7元,振宇智能机器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6441.75元(2576.7元×2.5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符合上述规定,故对***请求振宇智能机器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振宇智能机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如实书面记录***工资的支付情况。振宇智能机器公司与***就2019年4月至6月的工资是否支付发生争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提供工资支付情况的书面记录用于证明其已全额支付***工资的主张。现振宇智能机器公司未提交支付***工资的书面记录且其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也不能充分证明振宇智能机器公司已全额支付***工资。但该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4月、5月***收到了振宇智能机器公司转账的款项,故对***请求振宇智能机器公司支付拖欠其3个月工资的主张部分支持,即认定振宇智能机器公司拖欠了***1个月的工资(工资数额以月平均工资2576.7元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益***智能机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解除;二、益***智能机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441.75元、支付拖欠***的工资2576.7元,共计9018.4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益***智能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益***智能机器有限公司负担6元,***负担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的月平均工资应如何确认;二、振宇智能机器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三、振宇智能机器公司是否应支付***2019年6月份工资。
关于***月平均工资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中,***与振宇智能机器公司均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相互吻合,且双方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依据该银行流水,振宇智能机器公司与***的劳动合同终止前,振宇智能机器公司共向***支付10个月工资,共计25767元。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银行流水确认***月平均工资为2576.7元于法有据。
关于振宇智能机器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振宇智能机器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解除与振宇智能机器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振宇智能机器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虽由益***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益***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但***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一审法院从2017年2月起计算***工作年限于法有据。***的工作年限为2年4个月,劳动合同终止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76.7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获得经济补偿6441.75元(2576.7元×2.5个月)。振宇智能机器公司上诉所提“***因自身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告知程序,振宇智能机器公司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振宇智能机器公司是否应支付***6月份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振宇智能机器公司未就***2019年6月份工资的发放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振宇智能机器公司主张其无需向***支付拖欠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振宇智能机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益***智能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艳红
审 判 员 周佑明
审 判 员 彭 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姚 黄
书 记 员 吴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