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振宇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益某某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住所为湖南省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邱练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益阳市赫山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益***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振宇公司无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981.17元。事实与理由:振宇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并非2018年5月份。振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初次发放工资的时间可以证明该事实。振宇公司按月足额向***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的月平均工资应以振宇公司银行转账发放金额为准。***系自身原因离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履行口头或书面辞职的告知程序,振宇公司依法无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981.17元。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振宇公司无需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388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入职振宇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4月3日,***从振宇公司处离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20.13元。2019年5月6日,***以振宇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与振宇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振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61341.5元和离职前未结算的工资。2019年8月26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振宇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0日终止,振宇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38827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振宇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振宇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用工起始时间等内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振宇公司与***就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发生争议,振宇公司应当提供依法应由其掌握管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振宇公司未提供自己掌握管理的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且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也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一审法院对振宇公司要求按银行流水的工资支付记录确定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主张其在2018年7月与振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自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在振宇公司处工作,劳动合同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20.13元,故振宇公司应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37981.17元(4220.13元×9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振宇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日解除;二、振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981.1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振宇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振宇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振宇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一审采信***的主张,认定振宇公司与***于2018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振宇公司工作期间,振宇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根据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的离职时间为2019年4月3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振宇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振宇公司应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981.17元(4220.13元×9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振宇公司上诉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的基本工资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振宇公司承担二倍工资的依据系振宇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振宇公司认为***未履行口头或书面辞职的告知程序而不承担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振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益***智能机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莉

审 判 员  刘建军

审 判 员  昌 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玉姣

书 记 员  熊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