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225民初1196号
原告任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8日,初中文化,甘肃省西和县人,住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系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洛峪镇落凤村卫生室、唐尧村卫生室、甸沟村卫生室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特别授权。
被告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西和县洛峪镇副镇长,一般代理。
原告任某与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将西和县洛峪镇落凤村卫生室、唐尧村卫生室、甸沟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发包给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三个卫生室建设工程转包给我。我与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包工不包料,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及时供应建材,导致工程进度跟不上,将剩余工程给我包工包料。2015年底,工程竣工。2016年4月,二被告陆续进行了验收,并交付被告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使用。2016年4月,我与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进行了结算,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我209000元,***对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7年1月还款。二被告迟迟未给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西和县洛峪镇落凤村卫生室工程预算报告、西和县洛峪镇唐尧村卫生室工程决算报告复印件、西和县洛峪镇甸沟村卫生室工程决算报告复印件;西和县洛峪镇甸沟村卫生室竣工移交单、初步验收会签单;西和县洛峪镇对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发票复印件一张;结算草稿照片一张;***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各一张;二证人证言。
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负责西和县洛峪镇落凤村卫生室、唐尧村卫生室、甸沟村卫生室项目施工,委派邹某、马某为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马某委托***具体实施,我公司没有将三个卫生室工程转包给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11月7日交给***210000元、26000元,用于结算该三个卫生室给付材料款和人工费。据我公司工作人员了解,***欠原告70000元,2016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给原告出具了209000元的欠条。原告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原告欲编造事实、滥用诉权,转嫁到我公司。
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经我单位对核查,落凤村卫生室、唐尧村卫生室、甸沟村卫生室三个项目,在扣除每个项目5%的质量保证金后,尚有35000元未支付。因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欠当地村民的材料款、电费,导致村民阻挠卫生室的使用。如果将欠的电费、村民材料款付清,我单位马上对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下欠的3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我单位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作如下分析认定:西和县洛峪镇落凤村卫生室工程预算报告、西和县洛峪镇唐尧村卫生室、甸沟村卫生室工程决算报告复印件,西和县洛峪镇甸沟村卫生室竣工移交单、初步验收会签单,二被告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西和县洛峪镇对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发票复印件一张,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各一张,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结算草稿照片一张,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各一张,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有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告任某在三个卫生室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组织雇佣人员,对雇佣人员发工资,建设施工中投入了人力,为实际施工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西和县落凤村卫生室、唐尧村卫生室、甸沟村卫生室三个项目。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实施人***将该三个项目承包给原告任某。2015年底,原告任某陆续将该三个工程建设完工,2016年4月移交给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2016年4月16日,与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实施人***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38890元。2016年底***对原告任某出具包括利息在内的金额为209000元借条及还款协议一份。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扣除三个卫生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三个卫生室共欠35000元未对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审理中,原告任某撤回了对利息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138890元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是否将西和县洛峪镇落凤村卫生室、西和县洛峪镇唐尧村卫生室、西和县洛峪镇甸沟村卫生室三个工程转包给原告任某。作为三个卫生室项目工程的承包方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施工负责人***,在该三个卫生室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应视为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关于施工过程中工程方面事宜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任某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任某是劳务合同关系,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任某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有高度盖然性。西和县洛峪镇落凤村卫生室工程预算报告原件、发票按常理与该过程无关的第三人不会知情和持有,但本案原告任某持有西和县洛峪镇落凤村卫生室工程预算报告原件、发票;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任某对务工人员进一步说明原告承包三个卫生室过程的可能性;结算草稿照片中显示由含有材料款,***书写借条的行为,亦说明原告有承包三个卫生室工程的可能。以上理由说明原告任某与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任某与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转包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属无效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任某承建的工程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任某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予以支持。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在工程施工完成与原告对工程款的结算行为,仍系其职责内行为,但在原告催要工程欠款过程中擅自承诺由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110元利息的行为时,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负责三个卫生室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代理权已终止,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应按2016年4月11日结算是的138890元计。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系原告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辩论意见,***出具借条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与其辩述的2016年9月催要出具欠条的时间相矛盾,该辩称不成立。对原告撤回70110元利息的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任某要求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工程款138890元,被告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任某该工程款内的35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