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26民初1190号
原告:**,住甘肃省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甘肃省礼县。
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礼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7.4万元,以上共计37.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二被告承担30万元、利息5.4万元,并按3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0.006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的利息3.06万元,以上共计38.4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县、2号商铺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承包价格为1450元/平方米。工程地点位于××县,系被告***司承建的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65万元。2017年12月原告完成主体工程。201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核算工程款。2021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30万元及按年利率0.6%计算的2018年至2021年2月10日利息5.4万元,并承诺2021年9月1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均属实,**给原告打了条子,以现有的经济状况无力承担。***司已付清**工程款,是**自己用了未付给原告,原告欠款由**承担。
被告***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而***司与礼县住房和某设局(下称礼县某局)是2017年6月10日签订合同。礼县某局将礼县东城区保障性住房小区东侧配建商铺工程项目发包给***司,工程总价181.92万元。2018年6月2日***司与礼县某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又将礼县东城区保障性住房小区东侧配建1号、2号商铺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司,其中第一间商铺工程总价17.78万元,第二间商铺工程总价15.57万元。***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司主张工程款项。***司对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毫不知情,他们之间是否履行、如何履行,不应由***司承担责任,应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由**承担付款责任。礼县住建局在***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就将涉案项目交由被告**建设,且在礼县住建局支付的涉案项目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付给被告**的情况下,***司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涉案项目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本案原告与被告***司均围绕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司私自将承包工程转包给被告**,**又转包给原告,系违法分包行为,原告与被告**有合同关系;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结算工程款项金额;3.***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妻子每天200元生活费;4.聊天截屏七页,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两页,证明原告承包工程后,被告***司组织人员进行了验收及***司认可原告承包工程事实;6.现金交款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工人代理原告向被告***司交纳税款7800元;7.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司于2019年1月给原告项目经理田省州付款,同时证明被告***司对原告承建项目认可。被告**质证:对证据1-4认可;证据5没有见过;证据6交纳税款的事情知道,但具体金额不知道;证据7是当时自己写了委托书给***司,让公司代为付款。被告***司质证:证据1协议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与***司无关,且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6年,而礼县住建局将项目发包给***司是2017年6月10日;对证据2欠条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欠条中是欠款前期的利息,2021年2月1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司没有参与其中,且与合同无关;对证据4聊天截屏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向***司主张过权利;对证据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对证据6现金交款单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向***司曾交纳税款;对证据7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款项系**委托支付工人工资,不能证明***司认可原告承建该工程项目。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司提交的证据有:1.***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礼县住建局于2017年6月10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司;3.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两份,证明礼县住建局于2018年6月2日将东城区保障性住宅小区东侧配建1号、2号商铺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司;4.付款凭据复印件七张,证明***司将收到的涉案项目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及其指定的收款人员。原告质证:对证据1三性均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合同形式要件看,***司在承建工程后存在分包行为,***司已在2019年3月给原告转账,***司对原告承建的事实是认可的;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司存在法律禁止的转包行为,***司给**转了账,也给原告方的田省州转了账,同时原告工人代交了税款。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均认可。
根据证据规定,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协议系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实际承建礼县东城区保障性住房1号、2号商铺项目的主体工程;欠条、***均系原件,是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认可,证明欠款30万元事实和被告**承诺在付清欠款之前给原告妻子每天200元生活费,不算在欠款之内;聊天截屏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聊天记录,被告**认可,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欠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结合协议及被告***司所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最初承包人为***司,最终施工人为原告,现工程已验收交付;现金交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工人田省州向被告***司交纳管理费及税金7800元;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工人支付工程款27.38524万元,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与***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司所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证明被告***司基本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付款凭据及原告所举协议,证明涉案工程由礼县某局发包给被告***司,***司又转包给**,**又转包给原告;其余两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系涉案工程的室外附属工程,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表示附属工程款项已结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付款凭据证明被告***司付款情况,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将礼县东城区保障性住房1号、2号商铺项目的主体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1450元/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施工工期为180个工作日;施工人员进入场地后正常施工,工程款拨付甲方**后及时付给乙方原告,第二批资金按进度支付,整体封顶后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7年6月10日礼县某局与被告***司就以上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180个工作日;签约合同价为181.92万元”。因施工过程中有增项,实际工程总价高于合同价。2017年12月18日上述工程验收交付。2020年3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约定在付清欠款之前给原告妻子每天200元生活费,不算在欠款之内。2021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30万元和2018年至2021年2月10日的利息5.4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18日被告按照承诺已支付原告妻子3.47万元,原告认为减去该款项后还剩工程欠款本金26.5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因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案由应适用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宜。原告当庭增加诉请金额,但未补交诉讼费用,诉请金额按增加前的主张处理。虽然原告进场施工较早,但礼县住建局与被告***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代表***司参与本案工程项目的投标等工作,**并非***司员工,***司承包工程后全部交给**,系非法转包行为。**又将全部工程交给原告,形成再次转包。法律规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禁止将全部工程转包,故上述两次转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可以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欠款为30万元,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已支付原告妻子的3.47万元从工程款中减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款项的支付也是工程欠款引起,故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6.53万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结算欠款、出具***及催要欠款时被告***司均未参与,原告举证的被告***司支付其工程款的情况和原告工人支付管理费、税金的情况只是部分款项,被告举证的付款凭据中均注明收款人为**,大部分款项的支付都是由***司支付**,再由**支付原告,不能仅依据部分付款凭据认定原告与被告***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合同无效后的支付款项仍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施工交付,欠款由被告**占有,原告存在实际损失,但原告与被告**均没有施工资质,违法承包建设工程,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过错责任各半承担。因合同无效,不能依据有效合同按照欠条约定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欠款确认之日2021年2月1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宜:以30万元为本金,计算验收交付之后一个月即2018年1月18日至2021年9月18日(被告**付款3.47万元最后时间)期间3年8个月利息为4.235万元;以26.53万元为本金,计算2021年9月19日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8月1日期间10个月12日的利息为8848元;以上共计利息损失5.1198万元(上述利息计算均省去角分)。按照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利息损失2.5599万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26.53万元及利息损失2.5599万元。建筑法规定承包单位对因违法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工程欠款纠纷,并非发包方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司对支付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范畴,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决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53万元及利息损失2.5599万元,以上共计29.0899万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0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55元,由原告**承担768元,被告**承担2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秦 媛 媛
书 记 员 秦媛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