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25民初1377号
原告:***,男,汉族,初中文化,XXX,甘肃省西和县人,住甘肃省西和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甘肃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大专文化,XXX,甘肃省礼县人,住甘肃省礼县。系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特别授权。
被告: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镇镇长。
原告***诉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2月11日以(2017)甘1225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8890元,被告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内的35000元。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9年10月20日以(2019)甘12民终4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西和县人民法院(2017)甘1225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发回西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智、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88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将西和县洛峪镇落凤村卫生室、唐尧村卫生室、甸沟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三个卫生室建设工程转包给我。我与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包工不包料,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及时供应建材,导致工程进度跟不上,将剩余工程给我包工包料。2015年底,工程竣工。2016年4月,二被告陆续进行了验收,并交付被告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使用。2016年4月,我与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张某1进行了结算,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我209000元,张某1给我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7年1月还款。二被告迟迟未给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西和县洛峪镇落凤村卫生室工程预算报告复印件;2、西和县洛峪镇唐尧村卫生室工程决算报告复印件;3、西和县洛峪镇甸沟村卫生室工程决算报告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三个卫生室建设;4、西和县洛峪镇甸沟村卫生室竣工移交单、初步验收会签单,用以证明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对三个卫生室进行了验收;5、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给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发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结算草稿照片一张;7、张某1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各一张;8、证人任某2,董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付工程款。
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将西和县洛峪镇落凤村卫生室、唐尧村卫生室、甸沟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公司委派邹某、马某为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马某委托张某1具体实施,我公司没有将三个卫生室工程转包给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和11月7日付给张某1210000元、26000元工程款,我公司已给张某1将工程款付清。据我公司工作人员了解,张某1与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2016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张某1给原告出具了209000元的欠条。原告将其张某1之间的民间借贷,编造事实,滥用诉权,欲转嫁到我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董某证明一份;5、唐尧村、洛凤村、甸沟村三个村的卫生室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唐尧村、洛凤村、甸沟村三个卫生室的负责人为张某1;6、张某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与张某1之间因为借款发生矛盾,双方之间有借贷关系;7、张某12016年9月7日领条一张,金额210000元,2016年11月7日领条一张,金额26000元,共计236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嘉兴公司将三个卫生室的工程款给张某1已全部付清。
被告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辩称,经我单位核查,落凤村卫生室、唐尧村卫生室、甸沟村卫生室三个项目,在扣除每个项目5%的质量保证金后,尚有35000元未支付。因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欠当地村民的材料款、电费,导致村民阻挠卫生室的使用。如果将欠的电费、村民材料款付清,我单位马上对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下欠的3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我单位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西和县洛峪镇落凤村卫生室工程预算报告、西和县洛峪镇唐尧村卫生室、甸沟村卫生室工程决算报告复印件,西和县洛峪镇甸沟村卫生室竣工移交单、初步验收会签单,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证实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三个卫生室,西和县洛峪镇政府给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发票复印件一张,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张某1出具的“今借到***人民币二十万九千元”的借条和内容为“我叫张某1,借***二十万九千元在一月内还清”的还款协议各一张,因张某1未出庭参加诉讼,仅能证明原告与张某1之间有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该借款是涉案工程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结算草稿照片一张,因无当事人签名,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不予采信。二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言相互矛盾,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三个卫生室的负责人为张某1,嘉兴公司将三个卫生室的工程款给张某1已全部付清。故对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将西和县洛峪镇落凤村卫生室、唐尧村卫生室、甸沟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委派邹某、马某为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马某委托张某1具体实施,张某1又将三个卫生室承包给原告***。2016年4月18日工程完工后张某1将三个卫生室交付给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2016年9月7日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某1支付工程款210000元,2016年11月7日支付工程款26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360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张某1给原告出具“今借到***人民币二十万九千元,今借人张某1”的借条一张和内容为“我叫张某1,借***二十万九千元在一月内还清,如不还清我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甚至一切后果,承诺人张某1”的还款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将落凤村卫生室、唐尧村卫生室、甸沟村卫生室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委派邹某、马某为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马某将工程安排张某1具体实施,张某1又将三个卫生室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张某1将三个卫生室交付给西和县洛峪镇人民政府。被告礼县嘉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张某1支付了工程款236000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原告提交的张某1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仅能证明原告与张某1之间有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该借款是涉案工程款的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889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义
审 判 员 赵解成
人民陪审员 贾 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