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某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孙某凯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91民初3051号 原告:山东某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中心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某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9005.7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3307.5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6日,原告收到潍坊综合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潍综劳人仲案字(2022)0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1、被告自2017年2月6日入职到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在采购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22年3月5日下午,原告公司副总***与被告协商岗位调动事宜,要将被告自采购部安排到山东中大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仓库,并外派至重庆工作,因被告妻子怀孕待产,家中无人照顾,被告不同意调岗,原告不听辩解,于2022年3月10日直接通知被告调岗,并强行下发《员工调岗通知书》,载明被告由采购部门调往财务部门,从2022年3月10日起执行。被告不接受,并在《员工调岗通知书》中空白处书写了:“具体调岗为公司将采购部***调岗至中大仓库,并外派至重庆工作,该调动***不接受”。2022年3月28日,原告不理睬被告意见擅自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并在离职证明上公司存根栏中载明因个人原因离职,对此被告并不认可,也未签字。原告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逼迫员工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原告公司副总***在2022年3月5日下午的谈话中明确表示,公司会以被告不服从安排为由辞退被告,并且不作出任何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相关规定,单位变相调岗,劳动者被迫离职,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申请双倍赔偿金。因此依据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2020年2月因新冠疫情停工,共计13个工作日未发放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原告应补发拖欠的工资,共计1528.41元。2022年3月28日被告多次要求结清3月份工资3387.97元,均被拒绝,直至2022年4月29日发放工资1608.87元,仍拖欠1779.10元。以上拖欠工资共计3307.51元。综上,潍坊综合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潍综劳人仲案字(2022)0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内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7年2月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工作标准经考核、考评确认被告不能胜任本岗位(工种)工作,可以调换被告的岗位(工种)工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2022年3月5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协商岗位调动事宜,被告表示在妻子怀孕的情况下没办法到重庆工作。原告给被告下发员工调岗通知书,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通知书载明因原告公司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将被告从采购部门调往财务部门报到,调岗从2022年3月10日起执行。被告在通知书中手写“具体调动为:公司将采购部***调岗至中大仓库,并外派至重庆工作,该调动***不接受。***2022.3.28”。2022年3月28日,原告员工***要求被告在离职证明中签字,并表示公司不再给被告发放工资除非被告干调岗以后的工作;同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在离职证明(员工保存)一栏中签字,在载有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的离职证明(公司存根)一栏中未签字。 庭审中,被告提交其2020年2月、2022年3月钉钉考勤记录及邮储银行账户对账单,被告主张2020年2月出勤11天,有1528.41元工资未发;2022年3月出勤14天,应发工资3387.97元,有1779.10元工资未发。原告对被告钉钉考勤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自认2020年2月份因疫情原因仅工作11天,在此情况下原告按最低工资80%标准发放工资;2022年3月份仅出勤14天,原告应提交出勤14天应发工资为3387.97元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55.0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未与被告协议一致的情况下,对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在被告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原告表示不再为被告发放工资,并要求被告在因个人原因离职的离职证明中签字,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调岗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虽对被告与***的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作为原告职工,原告有能力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被告与***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赔偿金的数额,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五年不满五年六个月,因此经济赔偿金数额为49005.7元(4455.07元/月×5.5个月×2)。关于被告2020年2月工资,被告系因疫情防控而未复工,在此期间的工资应按照被告正常工作时所能获得的、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发放,因此对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工资不予采信;2020年2月工作日为20天,被告出勤11天,按照被告主张的计算方式,2020年2月未发工资为984.51元(1203.29元÷11天×9天),对此原告应予支付。关于2022年3月未发工资,被告主张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主张庭后核实,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每月固定工资4500元予以确认,被告出勤14天,因此应发工资为2896.55元(4500元/月÷21.75天×14天),原告已发放1608.87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1287.68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272.1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某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49005.7元; 二、原告山东某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272.19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三晶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