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6288号
原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830.6元,并支付自202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述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自宁波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包了宁波某有限公司热轧厂加热炉余热锅炉安装项目,并将其中的烟道保温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24年4月15日签署《管道保温分包协议》1份,约定:原告施工内容为烟道保温,烟道保温层制作等;工程量预计1300平方米;协议单价85元/平方米;工程结算按实际施工后表面积×协议单价计算。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24年5月底完工。2024年5月29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25830.6元。被告同意将该结算款从被告和某公司总的结算款中扣除,由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并出具代款(代付)证明,但某公司未予盖章确认。2025年1月21日,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鉴于2025年1月21日,甲乙双方在霞浦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签订(2025)甬仑霞字人民调解第02号调解协议1份,因乙方暂时无力支付工人工资款,甲方同意先行替乙方垫付工资款122000元,于2025年1月23日前支付至乙方指定的张某某个人账户;甲方同意就该笔垫付款给予乙方三个余月的宽限期,宽限期自2025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5月10日止,宽限期内甲方承诺不向乙方主张还款权利,但乙方应当及时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追偿相应款项;若乙方在甲方给予的宽限期内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被告追偿到全部或者部分款项,应立即将追偿到的款项全部归还给甲方;若乙方在甲方给予的宽限期内,未从被告处追偿到任何款项,乙方需立即与甲方协商还款事宜,协商不成,甲方有权随时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5年1月22日,某公司向张某某账户转账122000元,交易附言备注“代河南某建设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管道保温分包协议、付款(代付)证明、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分包项目施工,并与被告完成结算,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结算款。被告虽同意该结算款从被告和某公司总的结算款中扣除,由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亦予以同意,但某公司并未予以确认。后某公司系基于其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款,并非代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需向某公司偿还垫付款项。故案涉工程款并未清偿。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583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817元,由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