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81民初6311号
原告: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二:朱某,男,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建设公司)、朱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建设公司、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代理协议》;二、判令被告一返还代理款46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3年9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一承担违约金26000元;四、判令被告二对诉请二、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代理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通过吸收合并途径,按照程序申报使原告获得建筑幕墙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合同总价款为520000元;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二支付了预付款和进度款共计460000元。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联系,询问进展,截止起诉前,二被告仍未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代理事项,拒不返还代理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乙建设公司、朱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甲建设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乙建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二朱某。
一、就案涉事宜双方签订协议情况
2022年9月21日,原告甲建设集团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乙建设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通过合法途径,按照程序申报使甲方获得建筑幕墙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立此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的委托事项1、甲方委托乙方通过吸收合并途径,按照程序申报使甲方获得建筑幕墙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第二条、费用1、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小写520000元整)。2、在将建筑幕墙专业承包一级资质顺利合并到甲方公司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三条、付款1、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总计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2、乙方将目标公司(含有建筑幕墙专业承包一级资质)100%股权控股材料提交至工商窗口时,甲方安排支付尾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小写460000元整)……第四条、合同期限1、乙方在9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建筑幕墙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吸收合并,履行期限自第一笔款项支付开始起计算。第五条、其他1、乙方法定代表人以自然人身份及代理人为本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在乙方受理甲方委托事项期间,乙方所需办理的事项均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乙方不再对甲方收取其他费用。3、如因政策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乙方无法按时完成甲方委托事项则办理时间顺延……第六条、违约责任……3、若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上述所有委托工作,逾期超过30日仍未完成所有委托工作,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所有费用,并按合同总金额5%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在受甲方的委托过程中,若是由于建设厅政策性等原因造成甲方所申报的资质不能核准以及延长核准时间的或不能领取资质证书,致使本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不能完成,乙方须在3个工作日退还不能领取资质证书的全部办理费用……
二、协议履行情况
(1)付款情况:2022年9月23日,原告甲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向被告乙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朱某银行转账460000元,并附言备注“资质购买费”。
(2)获得资质情况:截至起诉前,根据原告甲建设集团公司所持有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所载明的资质类别及等级(包括: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显示,该公司现未获得建筑幕墙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庭审中关于案涉协议是否合法,原告陈述,一般情况下,资质升级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原告自行施工,由相关部门进行评定,达到资质升级;另一种就是本案的吸收合并方式,即原告吸收合并第三人(其他公司)的资质,使得第三人公司作为原告的集团公司子公司,后剥离子公司的资质到总公司。案涉协议的模式在当时原告也操作过,也有成功获取过相应资质,所以我方认为案涉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2、庭审中关于主张诉请一、二、三的依据,原告陈述,原告已经支付被告460000元,被告没有在约定90个工作日内且逾期超过30日仍未完成,故根据协议第6.3条及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我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费用,并按照合同总金额(520000元)的5%计算违约金。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根据计算,截至到开庭当日,原告的利息损失【即以46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付款次日(2022年9月24日)按照LPR计算至今日】,已超过我方主张的违约金26000元,所以原告现变更诉讼请求二、三为判令被告返还代理款46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庭审中关于主张诉请四的依据,原告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一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二系其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二应以个人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依据协议的第5.1条,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以自然人的身份为合同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另,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4年6月3日在诉前调阶段送达至被告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下列类型的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申请资质证书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经审核注册资本金和注册人员等指标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直接进行证书变更……1.企业吸收合并,即一个企业吸收另一个企业,被吸收企业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并提出资质证书注销申请,企业申请被吸收企业资质的……”的规定,案涉通过企业吸收合并以获取企业资质的方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甲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乙建设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已按约向被告方支付代理费,但被告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甲建设集团公司有权按约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乙建设公司全额退还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案涉协议中对违约金的承担有所约定,庭审中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超过其主张的违约金而变更诉讼请求,且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案涉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签订的《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代理协议》于2024年6月3日解除;
二、被告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代理费46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朱某对以上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