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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404民初1496号 原告:河北某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85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27日至某乙公司结清所有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编号(2022-05-26A),合同金额:41000元。又于2022年6月8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致电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提出购买原告阀门,由于现场急需,某乙公司告知某甲公司之后补签合同,并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要求提供了阀门的供货,共计金额7500元(附供货清单),并和第一批合同的货一块送到现场。2022年6月25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又致电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称急需采购某甲公司一批阀门设备,并保证连上一次未签的合同一块补签,还承诺马上办理结算,某甲公司考虑到某乙公司工程的紧急,本着诚信经营、互帮互助的原则按照某乙公司要求提供了阀门的供货,共计金额30000元(附供货清单)。并于2022年6月8日和2022年6月27日给某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事后某甲公司多次致电某乙公司要求补签合同及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脱,并在2022年8月20日出具了一份证明,承诺在2022年8月2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时至今日,某乙公司迟迟不予履行给付义务。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某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某乙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某乙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3、《购销合同》两份,证明:第一份合同2022年5月26日签订,约定:某乙公司购买某甲公司阀门,总金额41000元,付款方式被告收货后7日内付清全款,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第二份合同2022年6月22日签订,约定:某乙公司购买某甲公司阀门,金额3万元,付款方式某乙公司收货后7日内付清全款,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4、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某甲公司出具收条两份,时间分别为2022年6月10日,2022年6月25日,证明:某甲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此外按照某乙公司要求,除合同之外,某甲公司又供了龙头蝶阀3台,总价款7500元; 5、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证明: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78500元; 6、某乙公司项目部2022年8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某乙公司承诺货款总额78500元,于2022年8月26日前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6日,某甲公司(出售方,供方)与某乙公司(买卖方,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闸阀、蝶阀、球阀74台,金额41000元;结算方式为需方收到供方产品七日内付清全款,银行转账方式,乙方开全额增值税发票。2022年6月8日,某乙公司于向某甲公司购买龙头蝶阀3台,金额7500元;2022年6月22日,向某甲公司购买闸阀、蝶阀3台,金额30000元,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上述货物相应金额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价税合计为78500元。 2022年8月20日,某乙公司邯钢项目部向某甲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邯钢项目部现差河南开利阀门有限公司货款78500元(柒万捌仟伍佰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22年8月26日前结清货款,特此说明”。后某乙公司未按其承诺支付货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某甲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其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78500元未予支付。某乙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8500元; 二、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阀门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计881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