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5民初29139号
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与被告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郭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诉称:被告于2022年7月18日入职,双方签订过1份期限为当日起的3年期的劳动合同。被告担任展厅策划师。2023年2月12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系采取欺诈手段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其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亦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裁决书、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2年7月18日入职,双方签订过1份期限为当日起的3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展厅策划师。202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载明因被告不胜任工作,且不接受公司给予的调岗机会,故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入职前提交的《个人简历》显示:被告2017年至2020年工作单位为某某公司1,2021年至2022年工作单位为某某公司2;被告于2018年至2020年间共完成“美的AWE”等10个项目。
2023年3月23日,被告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1、支付2022年7月18日至2022年12月31日提成30,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166.67元;3、支付2022年7月18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未休调休假折算工资18,039.99元;4、支付2022年度未休年休假2.5天工资报酬2,365.90元。2023年6月6日,该委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166.66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18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未休调休假折算工资12,721.26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2023年5月11日,原告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双方于2022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023年6月6日,该委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主张,在被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仲裁委为确认被告的未休年休假天数,调取了被告的社保缴纳记录等情况,该记录显示被告在6年半的时间内相继在8家公司工作,其中有5家公司工作时间不超过3个月。被告的社保缴纳记录所反映的工作情况与被告入职前提交的个人简历内容不符,正是由于被告主动隐瞒了过往的工作经历,导致原告未对其进行充分考察而产生错误认知,违背原告真实意愿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被告在签订该份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原、被告于2022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前案仲裁所调阅的材料,然该份材料未能显示被告的工作经历,亦无法证明该工作经历与被告所提交的个人简历不符。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其提供的个人工作简历是真实的,原告系由于另案仲裁败诉转而提起本案仲裁案件,其在职期间的经历和工作能力均得到原告认可;原告在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尚提出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仲裁申请,该行为并不符合逻辑。
审理中,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22年7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现主张,被告在签订该份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然原告就此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系争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