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11665号
原告:河南三艾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村镇铁路桥南107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戴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歌、张琳(实习),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21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河南三艾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艾斯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2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生产和销售标线涂料的企业。2019年5月20日,被告通过电话、微信与原告沟通协商确定购买标线涂料的相关事宜,并在2019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标线涂料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3吨普通3#白料、7吨普通3#黄料、2吨玻璃珠,总价值102100元。在收到被告支付的3万元首付款后,原告在2019年5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
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7日,被告再次通过微信订购了两批货物,总价值1512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89100元,剩余13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违约金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2665元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1、被告承认购买事实的发生,并且愿意承担相应货款,但是原告必须支付被告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各项损失;2、原告在没有政府检验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前提下,于2019年8月初向发包单位新疆宝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诉表现不合格,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拿不到工程款,无法支付原告货款;3、原告所提出的违约金,因为没有购买合同约定付款日期及其他违约条款,故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甲方、购货方)**与(乙方、供货方)三艾斯公司签订《标线涂料供货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供应物料货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普通3#白料,23吨,单价¥3150元,总金额¥72450元;普通3#黄料,7吨,单价¥3150元,总金额¥22050元;玻璃珠,2吨,单价¥3800元,总金额¥7600元。合计总金额¥102100元。说明:1、发货金额与需方所支付总货数相等,结算数按照供货方发货出门证为准。2、本合同为含增值税专用发票。3、货物包装按供方标准,约定标准。4、如因市场原因导致价格调整的,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按照调整后的价格执行。……四、货物运输: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五、货款结算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先支付50000元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所支付的预付款后安排发货.余款将在30日内付清,货款采用转账形式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六、违约责任:需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货,每逾期一日,需方应向供货方支付相当于货物原值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供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货,每逾期一日,应向需方支付相当于货物原值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方应向供方按货物原值的5%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责任。落款处甲方**签字按手印,乙方三艾斯公司加盖印章。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预付货款,后原告及时发货,被告收到上述货物。
201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76200元,双方未签订供货合同;2019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75000元,双方未签订供货合同。上述两笔货物被告也收到
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91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标线涂料供货合同》、三艾斯涂料销货单、发票及付款凭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三艾斯公司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签订《标线涂料供货合同》及口头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口头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三艾斯公司先后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253300元,有原告提交的3份销货清单为证,被告支付货款1191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134200元。
被告逾期付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有经济损失,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利息,本院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后来与原告未签订供货合同,不应支付违约金,对上述辩称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未付清货款系因原告供应的涂料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三艾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4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4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三艾斯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37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负担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红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