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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伟某某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舒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355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伟**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东大街X号X座X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北京伟**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沄,***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舒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XX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舒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运营经理,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伟**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舒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食餐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伟**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沄,舒食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舒食餐饮公司支付工程款77000元;2、判令舒食餐饮公司赔偿窝工费51300元;3、判令舒食餐饮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分三部分计算,标准都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和舒食餐饮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我公司***食餐饮公司***店铺装修工程,店铺名称为三生食德,承包范围为地面、吊顶、隔墙、水电、玻璃幕墙,工程承包造价22万元。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木工的工程已经完成,因舒食餐饮公司未能在合同期内完成现场配属设施的安装,致使相应的电路安装工作迟迟不能开展,因此产生了窝工损失。2015年12月20日涉案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由舒食餐饮公司正常使用。我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143000元,尚有77000元工程款未付。经多番催促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舒食餐饮公司就本诉辩称:伟**和公司所述合同签订的情况、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属实。涉案的工程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我公司确实从2015年12月20日开始在实际使用该工程。不同意伟**和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一,伟**和公司恶意违约在先,合同中约定的弧形玻璃幕墙材质为钢化玻璃,伟**和公司私自用低价的普通玻璃替换,欺骗我公司,且该幕墙已经损坏且具有安全隐患,对于该部分工程款我公司有权不予支付;第二,伟**和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拖延工期长达三个月,应承担误工赔偿责任,该误工损失高达99000元,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三,伟**和公司的施工多次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使用标准,多处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我公司自行维修,根据约定,应该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舒食餐饮公司提起反诉:1、判令伟**和公司退还玻璃幕墙的费用50400元;2、判令伟**和公司赔偿租金及物业费损失81684.12元、后期维修费21700元。 伟**和公司就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第一,关于50400元款项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舒食餐饮公司的陈述,该笔款项是玻璃幕墙的款项,但舒食餐饮公司所依据的最终预算表格只是参考,应以合同价格为准。这个表格只是我公司提出的最终预算的参考,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材料价格的准确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应以后附一览表为准,但合同后并没有附一览表。玻璃幕墙的实际材料款费用是47820元,但合同除材料款外还应包括人工费,所以最终预算表是综合报价,而不仅仅是材料款。虽然在报价时有一条是弧形玻璃幕墙备注是钢化玻璃,但只是参考,实际使用的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玻璃幕墙并做了热弯处理。不使用钢化玻璃是因为设计的是非等弧设计,我公司与玻璃厂商联系时玻璃厂商表示非等弧设计无法采用钢化玻璃设计,否则容易发生爆炸。等弧和非等弧的区别就是在于是正圆形还是非正圆形。本案中需要处理的玻璃幕墙是非正圆形,两边的曲面不一样。报价时因为我公司不是专业加工玻璃的,不知道非等弧不能采用钢化玻璃。当时这个情况我公司也和舒食餐饮公司说了,对方没有表示异议。这是本身的设计缺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采用的玻璃也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存在违约。关于第二项反诉请求也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如舒食餐饮公司主张赔偿相关费用,应举证证明该笔支出与我公司有关,其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维修费用的相关合同与本案无关,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误工是因为舒食餐饮公司的施工条件没有满足。电工需要安装插线板、插线盒,需要在电器设备、餐边柜等家具进场后才进行,因舒食餐饮公司的延误导致我公司无法按照原先的要求施工。在施工条件符合后我公司就立即完成了。木工的工程是按期完成的,完成后舒食餐饮公司将原来的工程拆开了以安装燃气设备,破坏了龙骨,舒食餐饮公司要求木工重新施工。故工期的延误是对方造成的,当时舒食餐饮公司对这一点也是认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2015年8月4日,伟**和公司(承包方)与舒食餐饮公司(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公司承包舒食餐饮公司XXX店铺装修工程(以下称诉争工程),承包范围:地面、吊顶、隔墙、水电、玻璃幕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合同定于2015年8月5日开工,于2015年9月20日竣工,历时40天。工程承包造价:22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77000元、地面垫层、砌墙抹灰、木作做好骨架时支付66000元、竣工时支付55000元、质保金(3个月)11000元、质保金(1年)11000元,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的,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 合同后附《三生装修工程最终预算(价格只是参考,以合同价为准)》,其中“弧形玻璃幕墙”一栏总价50400元,备注:弧形10MM钢化玻璃及上下收口处理。舒食餐饮公司提交2017年6月1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称最终安装的玻璃是普通的玻璃,而非钢化玻璃,且使用过程中已经损坏。伟**和公司称该预算表仅是参考,照片无法证明玻璃裂缝产生的原因,称因发包方设计的玻璃幕墙是非等弧的,而钢化玻璃无法进行非等弧操作否则容易发生爆炸,因原告非专业的玻璃制作方在提供预算时也不清楚这个情况,最终使用的是符合国家标准的玻璃幕墙。伟**和公司提交《收据》和《证明》,证明其为完成施工支付的玻璃款项47820元及玻璃厂家对于钢化玻璃无法进行热弯处理的说明,因承包方要进行辅助、管理工作并交纳税费,因此实际安装的玻璃幕墙费用与报价差不多。舒食餐饮公司称真实性无法核实。 庭审中,舒食餐饮公司申请对所安装的弧形玻璃幕墙的材质、造价、质量进行鉴定。后经双方协商确定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18年1月30日,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函件,称“鉴于钢化玻璃是不能在加工完成后再进行尺寸更改(开外卖窗口),若有破损则会出现自爆,而非产生裂纹。依据现场勘查情况与委托人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我司认为鉴定标的物不是钢化玻璃,而是普通平板玻璃进行热弯处理,因此认为无需对鉴定标的物的材质进行鉴定”。经本院询问,舒食餐饮公司当庭表示不再申请质量和造价鉴定。 伟**和公司提交2015年11月4日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至2015年11月份诉争工程内的厨房用电设备未安装到位、燃气管道未接通、餐边柜未安装到位,造成电工、木工的窝工。舒食餐饮公司不认可真实性,称无法确认系诉争房屋内。 伟**和公司提交地沟施工录像光盘,证明舒食餐饮公司在施工完工后又于2015年11月27日进行厨房地沟施工致使工期延误。舒食餐饮公司认可真实性。 伟**和公司提交《收款凭证》,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因舒食餐饮公司原因致使窝工导致的窝工费损失。舒食餐饮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亦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在****和公司。伟**和公司认为证人未全程参与施工,证明力弱。 舒食餐饮公司提交维修报价单、维修发票,证明因施工存在多处损坏需要返修,伟**和公司不配合,其自行维修花费了21700元。伟**和公司对于维修单真实性不认可,发票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无法证明维修的理由是因工程质量问题。 舒食餐饮公司提交《三生餐厅未完工项目列表》,证明在2015年11月2日之前仍未完工。舒食餐饮公司认可签字的真实性,认为其中打钩部分说明已经完工,打叉部分表示不用做了,并认为用蓝色笔写日期不符合常理。 舒食餐饮公司提交2015年12月25****和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2015年12月在原工程未完成之际双方协商一致做的增项工程。伟**和公司认可真实性。 舒食餐饮公司提交物业费及租金的发票照片打印件、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证明物业费和租金损失。伟**和公司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 经询,双方表示工程未竣工验收,舒食餐饮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开始使用诉争工程,工程总价款22万元,舒食餐饮公司已支付14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就诉争工程的施工签订施工合同,现双方均认可舒食餐饮公司在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投入使用,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就其所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曾要求伟**和公司进行维修,故就其所主张的修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期问题,双方现有证据均难以证明工期延误原因均为对方之过错,且根据2015年12月25日收条的内容可见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还有增项工程,故对****和公司主张的窝工费、舒食餐饮公司主张的租金及物业费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玻璃幕墙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钢化玻璃无法在加工完成后进行尺寸更改否则会自爆,诉争的玻璃幕墙系采用普通平板玻璃进行热弯处理。伟**和公司亦认可因钢化玻璃无法进行热弯处理,所以采用了其他符合国家标准的玻璃进行制作。伟**和公司作为施工方在事先未对钢化玻璃的性质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提供了报价,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此问题后更换了玻璃材质,但舒食餐饮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投入使用,应视为其认可了该玻璃幕墙,但考虑到报价和实际支出两者之间的差价,本院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中进行相应的扣除。舒食餐饮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舒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伟**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七万四千四百二十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舒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伟**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别按照以下计算:以五万三千一百五十八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该款项之日止;以一万零六百三十一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该款项之日止;以一万零六百三十一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该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伟**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舒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伟**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4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舒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舒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