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1162号
原告:四川万盛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98号6栋1层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洁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眉山市彭山区苏川豪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凤鸣大道708-7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原告四川万盛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市彭山区苏川豪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眉山市彭山区苏川豪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万盛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眉山市彭山区苏川豪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本金237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7年9月30日起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监控设备),2017年7月4日,双方完成对账,被告确认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3795元,并承诺在2017年9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
被告眉山市彭山区苏川豪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原告四川万盛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眉山市彭山区苏川豪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95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结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眉山市彭山区苏川豪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往来单位对账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企业往来单位对账函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应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眉山市彭山区苏川豪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彭山区苏川豪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万盛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95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7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万盛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眉山市彭山区苏川豪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
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