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福州市鼓楼区福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谭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苏04民辖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谭某,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审被告:范某,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审被告:陈某,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审被告:罗某,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审被告:林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原审被告:谢某,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谭某、范某、陈某、罗某、林某、谢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苏0411民初58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5)苏0411民初589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各方均已达成仲裁协议,尤其是某乙公司已与某戊公司订立仲裁协议,应当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一、一审法院以某乙公司非仲裁协议当事人为由,认为仲裁协议对其无约束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四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有仲裁条款,系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某乙公司亦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某乙公司应受仲裁协议约束。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同中均约定有仲裁条款,已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亦签订仲裁协议,某乙公司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本案应当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民事裁定书中也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均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则排除人民法院管辖,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案涉仲裁协议情况如下:1.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合同专用条件第20.2款约定:“如果自争议发生起六十(60)日内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双方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2.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协商不成或者一方或双方不愿意的,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协商不成或者一方或双方不愿意的,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或裁或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案涉各方均已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形下,应当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仲裁协议、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的仲裁协议、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仲裁协议,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案应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三)在案涉四方主体均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形下,某乙公司无权以诉讼形式向某戊公司、某甲公司等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某戊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某乙公司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某戊公司、某甲公司,违背了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91号亦确立了“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不得以司法解释为依据起诉发包人”的裁判规则。二、一审法院以主体多、法律关系层次较多为由否定仲裁协议的约束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某乙公司首先应向其合同相对方某戊公司主张权利,此时应受到双方的仲裁协议约束。某乙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将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谭某、范某、陈某、罗某、林某、谢某八个主体均列为共同被告,属滥用诉权。即便某乙公司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亦应待其与某戊公司之间的纠纷依据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处理后另行主张。否则,所有仲裁的协议都会因某乙公司将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主体列为被告而被否定效力。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二审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前提是与所有当事人均有仲裁协议。本案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本案一审起诉了多个被告,其他被告与某乙公司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无权受理某乙公司与除某戊公司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433号裁定也认可了该观点。二、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虽然存在仲裁协议,但本案不是该两家公司之间的纠纷。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纠纷,该仲裁协议对某乙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更不可能存在协议仲裁条款。某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不是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本次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至于某乙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否充分,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属于案件审理后的实体问题,不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审查范围内。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分别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本案纠纷不存在一并在同一机构仲裁机构审理的可能性。四、请求法院正确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仲裁与诉讼差别巨大,仲裁属于社会化救济,不属于公力救济,仲裁与诉讼有众多相区别的特征。谭某、范某等一审被告与某乙公司无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仲裁协议,不可能愿意接受一裁终局等后果。一旦某乙公司起诉被驳回,而某乙公司又无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某乙公司将会陷入维权无门的尴尬境地。届时因生效裁定,某乙公司不能再向法院再次起诉。唯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而申请再审等均有期限限制,一旦尝试仲裁错过期限后又会失权。且即使仲裁机构愿意受理并作出裁决,“没有仲裁协议”属于典型的法定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即使没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依然会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一旦出现上述情况,某乙公司仍需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原审被告某戊公司、某丙公司、谭某、范某、陈某、罗某、林某、谢某均未作陈述。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戊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95773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谭某、陈某、林某在648万元范围内,范某、罗某、谢某在432万元范围内就某戊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等。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合同》,将土建工程项目发包某丙公司承建,合同总价136181790元,合同专用条件第20.2款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进行解决。如果自争议发生起六十日内双方无法达成合意,双方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按照仲裁申请时贸仲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为中国法。仲裁地为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8年6月2日,某丙公司与某庚公司(2020年4月29日更名为某丙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该“某华顿年产38000吨香精香料土建工程项目(二区)土建工程”中施工劳务分包达成一致,合同总价34195495元,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一方或双方不愿意的,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3月11日,某戊公司与太仓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4月23日更名为某乙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某华顿年产38000顿香精香料项目二区部分道路、停车场、厂区大门土建工程等分包某乙公司施工,约定固定总价10120000元,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一方或双方不愿意的,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项目完工后,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工程总量确认书》,载苏州万昌建筑(常州某华顿项目)总计金额13228834.33元(含税),已付金额5271098.32元,未支付金额7957736.01元。经查,某戊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注册设立,注册资本1080万元,初始股东为林某、谢某,林某认缴60%,认缴出资额648万元,谢某认缴40%,认缴出资额432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5月26日前。2017年7月24日,林某将其持有的某戊公司60%股权认缴出资额648万元以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谢某将其持有的某戊公司40%股权认缴出资额432万元以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认缴出资时间不变,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于次日进行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2019年3月20日,陈某又将其持有的某戊公司60%股权认缴出资额648万元以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谭某,罗某也将其持有的某戊公司40%股权认缴出资额432万元以0.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范某,认缴出资时间不变,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变更为谭某,于2019年3月27日进行了工商登记信息变更。2020年4月15日,某戊公司更名,并经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080万元减少至50万元,谭某认缴30万元,减少认缴额618万元,范某认缴出资20万元,减少认缴额412万元,已2020年4月29日进行工商登记信息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反映的发承包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均有仲裁管辖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该仲裁管辖约定对协议双方发生效力,能够排除协议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的法院管辖权,但对于非协议一方的当事人,在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主张权利时,并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而言,某乙公司基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承包人即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受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仲裁管辖约定的约束,其也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发包人、承包人提起仲裁,同时,某戊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并转包后,在认缴出资未实缴的情况下,连续转让股权,并实施减资,致使某乙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的实现存在较大风险,某乙公司将某戊公司原股东、减资股东列为同案被告,一并向其主张权利,诉讼主体和法律关系大大超出了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仲裁管辖约定的争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仲裁以自愿为原则。现本案各方不可能就本案所涉各项争议达成一致仲裁管辖约定,而本案所涉民事主体、法律关系层次较多,无法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故,不应认定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主张的上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案涉工程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某甲公司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裁定如下:驳回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受理某乙公司诉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谭某、范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苏0411民初9397号,一审法院曾于2023年10月23日向某戊公司、谭某、范某送达应诉材料,但未能送达成功。后某乙公司于2024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30日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6年5月26日向某戊公司、谭某、范某、陈某、罗某、林某、谢某公告送达了本案一审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一审法院系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某戊公司等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某戊公司在一审时虽未以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但某戊公司一审时并未应诉答辩,不应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其次,某乙公司明确其一审向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谭某、范某、陈某、罗某、林某、谢某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某乙公司一审时主张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某戊公司之间因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而产生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法院对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再次,谭某、范某、陈某、罗某、林某、谢某系某戊公司的原股东、减资股东,某乙公司主张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股东对某戊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关责任,但该主张的前提是某戊公司对某乙公司负有债务,由于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故在某戊公司对某乙公司是否负有债务及债务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一并驳回某乙公司对上述股东的起诉。至于某己公司对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的相关主张,理由同上,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26年5月8日作出的(2025)苏0411民初589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驳回某乙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2866元,退还某乙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