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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177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三人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5199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因承包某厂区审计改造项目无施工资质,于2019年9月26日与第三人签订《公司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用第三人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第三人收取2个点的管理费,原告承担第三人开具发票的税金不,税率为9%。借用期间,业务所得收益均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不享有任何分配的权利,收到相关业务款项后1各工作日内转账给原告。2019年10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某厂区升级改造工程装运站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总承包的某厂区升级改造工程中转运站土建工程施工内容(实际依被告指令为准)分包给第三人,合同暂定总价为2422018.35元,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完毕,第三人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发票后,双方共同签署结算书且第三人提供满足合同要求的相关文件之后,被告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务工程质量问题或第三人履行保修责任后,由被告无息支付给第三人。2020年7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某厂区升级改造工程转运站土建增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5,738,000.00元,付款方式与主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投入资金、人力、设备并组织施工,为实际施工人,且被告明知原告挂靠第三人的事实,案涉工程由原告与被告洽谈商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关系。2024年7月29日,经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结算,原告挂靠第三人分包工程审定价为4,754,969.92元,扣除已付款3,319,445.11元、罚款扣款383,425.9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051,998.9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张某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1、某公司的分包方为某劳务公司,根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第9.2条约定可知,张某某系某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某公司。2、张某某主张其与某劳务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某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无从知晓,即使该双方构成挂靠,也属于内部关系,不应影响某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与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交易稳定性,即某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与某劳务公司签署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有权主张分包工程款的主体应当为某劳务公司而非张某某。二、张某某主张金额有误,某公司与某劳务公司办理的竣工结算金额为4,754,969.92元、扣款金额为383,425.96元、已付款金额为3,319,445.00元,经过计算剩余尾款金额应为1,052,098.96元。由于某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署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1.9条、第25条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为收到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某劳务公司至今仍欠1,424,969.92元工程款发票未开具。因此剩余工程款不满足支付条件。 三、由于某劳务公司存在种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违约金后,某公司无需再向某劳务公司付款,具体如下:1.根据分包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某劳务公司逾期交付发票,应按未开发票金额20%支付违约金,即284,993.98元;2.该条第十项约定,若某劳务公司违法分包、转包,应当承担工程款30%的违约金,即1,426,490.98元。3.该条款第十二项约定,所有违约金可以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上述违约金合计1,711,484.96元,某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从剩余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扣除后某公司不仅欠付某公司工程款,相反还超付工程款374392.01元。我方保留向某公司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劳务公司辩称,一、张某某作为挂靠人,不具备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张某某与答辩人签订《公司挂靠协议书》,约定其借用答辩人资质承揽工程,收益归其所有,答辩人收取管理费并代开发票,答辩人与张某某系挂靠法律关系。答辩人与某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其合同主体为答辩人与某公司,张某某仅为实际施工人,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方,张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或“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换言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X号】明确,“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更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张某某系通过挂靠答辩人取得施工资格,其与某公司之间既无合同基础,亦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故其不具备直接起诉发包人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二、答辩人与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答辩人与某公司签订的《某厂区升级改造工程转运站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第三十条明确约定双方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参照X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观点:1、实际施工人虽然没有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但基于转包或挂靠等关系,其后发包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承继性,因此应受仲裁协议约束。2、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需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如果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可能导致仲裁与诉讼认定事实不一致,进而产生处理结果上的矛盾。3、如果实际施工人参与了合同签订全过程,明确知晓仲裁条款内容并愿意接受约束,那么仲裁协议对其有效。相同裁判观点在X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有认定,X中级人民法院以挂靠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违其之前作出的关于通过仲裁方式处理争议的约定为由,驳回挂靠人起诉。《某厂区升级改造工程转运站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是张某某审定后通知答辩人前往上海与某公司签订,张某某对于答辩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的条款应系明知,该条款具有独立性且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有违仲裁约定,本案依法不应由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受理。三、工程款应付给合同相对方答辩人,直接向张某某支付将破坏合同秩序并导致税务紊乱。答辩人与某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以答辩人为收款主体,且需答辩人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后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之规定,答辩人已按约为涉案工程代张某某开具发票并垫付税金,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张某某,将导致发票与资金流向不一致,违反税务管理规定,造成国家税收监管漏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支付义务的对象应为合同相对方的答辩人,答辩人收到款项后,再按内部协议与张某某结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秩序。若支持张某某直接向某公司主张支付,将不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破坏建设工程领域“谁承包谁收款”的基本交易规则。四、张某某绕过答辩人向某公司索要工程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张某某与答辩人签订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以及张某某出具的多份承诺书中明确,张某某借用答辩人资质承揽案涉工程,需按照工程总造价向答辩人支付管理费用,并承担案涉项目施工中的各种税费。案涉项目自施工到验收,答辩人配合张某某履行了作为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并代替张某某垫付了向中国核五建开具发票的税金。2021年1月28日,张某某对答辩人阶段性垫资及欠款进行了确认,但至今未向答辩人支付。张某某本次对某公司提起诉讼,就是为绕开答辩人直接从某公司取得工程款,使答辩人为之垫付资金产生的债权落空,张某某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张某某不具备直接起诉发包人的主体资格,本案因仲裁协议约定不应由法院受理,且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张某某将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税务管理规定,也是对张某某背信弃义行为的纵容。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挂靠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承包宜化升级改造工程,第三人收取2%管理费,且需要代原告开具9个点的税票,原告承担相应的税款。借用资质期间,业务所得收益均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不享有任何分配的权利,被告收到相关业务款项后1个工作日内转账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该协议及挂靠关系不知情,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第三人某劳务公司对该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其公司未见到该份公司挂靠协议书的原件,事实上张某某于2021年7月向我公司签订了单项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也就是我方本次提交的第2组证据,只是在签订日期上双方进行了倒签,应当以我方持有的该份承包责任合同约束双方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从证据形式上审查,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张某某陈述原件在第三人处,与第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单项工程内容承包责任合同》不相符,代表第三人签字加盖印章的江某某并非第三人公司员工。反之,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未加盖其公司印章,综上,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结合原告张某某的证明内容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可以反映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 2、某厂区升级改造工程转运站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某厂区升级改造工程转运站土建增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公司将总承包的某厂区升级改造工程中转运站土建工程施工内容(实际依被告指令为准)分包给第三人,合同暂定总价分别为2,422,018.35元、5,738,000元,税率9%。某厂区升级改造工程转运站土建增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为项目经理。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合同签订主体为某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与张某某无关。根据补充合同第5页第9.2条约定张某某是某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现场也一直是以该身份与某公司进行对接。另外关于管辖问题,张某某基于合同约定,会某劳务公司主张权利,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由某仲裁委员会为管辖。第三人某劳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两份协议恰证明合同主体系被告与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外协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证认为,综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案件管辖问题,虽然合同中约定由某仲裁委员会为管辖,但该条款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 3、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明细表1份、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审定数1份、罚款扣款明细1份、原告与被告公司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张,用以证明:被告在签订第二组证据的两份合同之前,即2019年9月9日明知原告要用江某某公司的资质也就是第三人的资质,对之后的聊天记录中2019年10月8日中提到9月9日就已经催促签订协议。原告挂靠第三人施工的工程,经原告、被告、第三人确认造价为4,754,969.92元,被告已支付3,319,445元,罚款和扣款383,425.96元,被告尚欠1,051,998.96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某公司对结算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文件系某公司与某劳务公司之间的结算文件,与原告张某某无关,无法证明张某某的权利情况。某公司认为张某某是以项目经理身份签署文件,需要说明的是该结算金额未反映扣款项,在此基础上还应当扣除罚款、扣款项共计383,425.96元,我方已提供扣款确认表及微信聊天记录,庭后以微信进行质证。第三人某劳务公司对结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显示主体是某劳务公司、某公司,与张某某无关,对于微信聊天截图三性不认可,作为电子证据,原告需要提供原始载体,其次从两份施工合同判断,王某的身份是项目核算负责人,并不能代表某公司对外洽谈合同。关于微信聊天中借用江某某资质的内容,并不能指向本案中两项协议。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季某某,其配偶为江某某,江某某并不能代表我公司行使权利。该证据仅显示有资质两字,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建立实际施工关系的前提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有磋商,上述证据的主体不能代表某公司,也不能代表有合同磋商的过程,不能证明某公司对张某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且认可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扣款明细1份,用以证明:结算净额应当扣减罚款金额,与张某某起诉状中提到的罚款事项一致。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第三人某劳务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要求开具发票的函1份,用以证明:我公司要求某劳务公司开具剩余发票,但对方没有给我方提供发票,故不满足付款条件。因第三人某劳务公司没有及时开具发票,还需承担违约责任。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第三人某劳务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某劳务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不能作为某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即工程款的支付阻却条件。根据第三人和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25条第2项第4项约定,第三人向某公司开具发票的前提是某公司将结算审定书原件交付给第三人,但至今某公司未将结算审定书原件交给第三人,因此第三人未开具尾款发票不属于违约,而且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其举证意见中的独立诉求。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某厂区升级改造工程转运站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厂区升级改造工程转运站土建增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各1份、张某某与江某某聊天记录截屏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合同主体为某公司及某劳务公司。补充合同第九条项目经理与项目主要成员第2款约定: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张某某。第二十八条约定:双方应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张某某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与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张某某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并办理结算,对某劳务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该份协议内容是明知且认可的,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且对张某某存在约束力,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有关管辖方面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作为被挂靠方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管辖并不能约束本案原告,原告是基于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程在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的权利。对聊天记录真实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某公司对合同原件三性认可,聊天记录庭前没有收到,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某某与江某某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案件管辖问题,已在前述证据中予以论证,不再进行赘述。 2、单项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张某某承担案涉项目的施工义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某劳务公司提供配合,张某某按同总价2%向某劳务公司交纳管理费,并承担案涉项目的各种税费。由此可进一步证实张某某借用某劳务公司施工资质从事案涉项目施工,张某某与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双方存在独立核算款项的约定,张某某仅能依据与某公司的合同约定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也仅能依据与某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款项结算方式、扣减项目并结合实际发生的扣减金额,在双方最终确认的剩余款项金额范围内主张支付权利。张某某作为挂靠人,起诉某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即张某某不具备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且因张某某至今未与某劳务公司之间结算确认欠付公司的费用,即张某某最终有权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尚没有确定,其无权诉请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效力不认可.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9年8月23日,而原告出示公司挂靠协议时间是2019年9月26日,应当以双方后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同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并非是单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的诉讼,而是基于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原告具有诉讼权利。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我公司不知道这个情况,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中落款处未加盖某劳务公司印章,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3、2019年8月23日承诺书3份、2021年1月28日承诺书1份、某转运转工程结算清单1张、2021年1月27日江某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及聊天记录中张某某发送的说明1份、2024年11月11日某公司会计冯某与张某某聊天截图打印件1张、张某某对欠付汇盛款项调整文档1份、张某某欠款明细1份、某垫资利息计算明细1份,用以证明:2019年8月23日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第15条约定,某劳务公司代替张某某垫付的费用,张某某按照月息2分向某公司支付利息。案涉项目施工,张某某需按照工程造价的2%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承担9%增值税、承担2%企业所得税、承担4.66%代开成本票税款。2021年1月28日张某某对某劳务公司当时已代替其垫付的部分资金进行确认。依照张某某与某劳务公司约定,截止当前张某某欠付某公司各种费用171,713.62元,其中包括管理费、税金、汇票贴现费用、代付保险费用、临沂宝尚欠付费用等。同时依据张某某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张某某应向某公司支付垫资利息。以上费用尚没有将某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尾款纳入到计算明细中,待某公司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后,需由张某某与某劳务公司再次进行结算确认,以明确张某某最终欠付某劳务公司的费用数额,即确认张某某最终有权获取的工程款金额。张某某在明知欠付某劳务公司上述款项的情形下,越过某劳务公司起诉中核建公司,谋取超过其真实工程款债权金额的不当利益,违背诚信原则,其诉求不应被支持。 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2019年8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而且第三人不得基于无效合同,承诺书载明的两分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双方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公司挂靠协议约定第三人开具发票的税率为9%,乙方仅承担该9%的税金,第三人将其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代开成本票的税款强行由原告承担,明显违反了双方挂靠协议的约定。对2021年1月28日承诺书1份、某转运转工程结算清单1张的真实性认可,该承诺书证实截止2021年1月28日原告欠第三人管理费和税费62,249元,其中所涉截止的税和代开成本票已超出双方约定,原告不应支付。对江某某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恰恰证实江某某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与原告就挂靠资质方面进行洽谈签订协议,并就后续挂靠事宜进行过沟通,完全能够证实江某某是有权代表第三人。对聊天记录中的说明及结算清单实际上是由第三人制作好以后发给原告要求原告签字回传。对第四项聊天记录需要核实。对欠付汇盛款项的文档因为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张某某欠款明细和某电子利息计算明细,无论从形式还是要件不符合证据要求,属于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是汇入某劳务公司,张某某无权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某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对于原告张某某认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某劳务公司自行制作的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因无原告张某某签字,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3日,张某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一份《单项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某劳务公司(合同甲方、发包人)将某厂区升级改造工程转运站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工程交由张某某(合同乙方、经营承包人)实施全面承包。张某某承包上述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照公司授权直接向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并承担结算风险。乙方在支付完施工成本、管理费、各类规费和税金等本项目全部支出且全部履行本承包责任合同应尽义务后,有权完全享有和支配该项目剩余利润。合同第二条约定,按照甲方联合经营政策的具体规定,本工程上交施工配合服务费比例为合同总造价的2%,服务费缴纳方式按照每一期工程付款时,按照付款金额的2%缴纳施工配合服务费,甲方有权从所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服务费。上述服务费不含各项规费、税金及企业各项有偿服务等费用。该合同落款处仅有张某某签字。 2021年9月26日,张某某(合同乙方)再次与某劳务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公司挂靠协议书》,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在某厂区升级改造项目向乙方收取2个点的管理费,作为管理服务费。甲方需代乙方开具9个点的税票,乙方需承担相应税点。如乙方作出有损甲方信誉和形象之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本年度管理服务费不予归还。借用合作期间,上述业务所得收益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享有任何分配的权利,收到相关业务款项后应1个工作日内转账给乙方,甲方需保证乙方资金不受损失,并且甲方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需赔偿乙方所有损失。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加盖印章为“江苏某有限公司(1)”,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江某某”。经核查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季某某,监事为江某某,江某某在该时间段内并非系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10月25日,某公司(合同甲方、工程承包人)与某劳务公司(合同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某厂区升级改造工程转运站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公司将转运站土建工程施工内容(实际以甲方指令为准)分包给某劳务公司进行施工,甲方供应材料为钢筋、混凝土,乙方供应材料系为完成合同所有工作内容所需的消耗性辅材及各类小型工机具。劳务报酬采用定额费率结算模式,暂定总价为2640000元,其中劳务价款为2422018.35元,增值税税额为217981.65元。合同第九条项目经理与项目主要成员中约定,江防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胡某某、技术负责人李某某、项目核算负责人王某、质量管理人员梁某某、安全管理人员王某某。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江某某、技术负责人王某某、项目核算负责人江某某、质量管理人商某某、安全管理人员李某。合同第二十一条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约定,当月工程量经甲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编制并向甲方报当月《XX月进度款结算书》,并附甲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文件等相关资料。甲方在收到后14个工作日内,依本合同有关条款、当月《工程量确认单》进行审核,并经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进度款结算书》经审核确认后,在发包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后28个工作日内,并具备以下书面文件之后,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的75%,该结算书不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合同第二十五条劳务报酬结算与最终支付约定,全部工程完成,经甲方最终验收、认可后60天内,乙方应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报告书》报告书及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设计完毕,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国家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票税率9%),双方共同签署结算书且乙方提供满足合同要求的相关文件之后,甲方在收到发包方对应工程款时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第三十条争议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一方或双方不愿意协商的,应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合同落款处为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王某签字及某劳务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江某签字。 2020年7月28日,某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一份《某厂区升级改造工程转运站土建增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5,738,000元。合同其他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 2024年7月29日,某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审定书》,合同金额8738000元,送审金额4754969.92元,审定金额4754969.92元,上期累计已结算金额4138393.51元,已支付金额3319445元。同日,某劳务公司与张某某形成一份《罚款扣款明细》,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累计罚款扣款383425.96元。原告张某某据此认定,被告欠付工程款为1051998.96元(4754969.92元-3319445元-383425.96元=1052098.9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是建设工程合同的适格主体,即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是否具备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2.本案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某劳务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原告张某某是否具备约束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张某某主张系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要求与其没有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1998.96元,针对此项诉讼请求,需判断张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张某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但其虽具备主体资格,仍需就其是否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法律依据和证据进行剖析。首先,基于某劳务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签订承包责任书,无论哪一份为真实存在,结合庭审中某劳务公司与张某某的自认,其二者系借用资质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二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均未无效合同。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或“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价款,除非能够提供证据印证其与总包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具体结合到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印证其在与某劳务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前,就已经与被告某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过磋商,且被告某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张某某也并未提交被告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凭证,综上,原告张某某虽可以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未能提交与被告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的前提下,无权直接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如原告张某某确有证据证实第三人某劳务公司怠于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其可以代位权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还是按照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某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处理。原告张某某并非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某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当事人,且并未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其不应受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张某某与某劳务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违法行为。在挂靠关系中,张某某与第三人某劳务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内部挂靠合同关系,而第三人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形成外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此种情形下,张某某虽然未直接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合同,但通过借用资质的方式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但结合到本案中,被告某公司与第三人某劳务公司签订合同过程,原告张某某并未直接参与,且双方达成的仲裁合意也未经过其合意,综上,双方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于张某某不产生约束力。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67.9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