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145067号
原告:上海新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上海新晃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晃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于原告的供货义务、被告的付款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供货并开票500,000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420,000元,剩余80,000元未付。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案涉合同距今已有近20年时间,当年实际经办人员均已退休或离职,经被告现有人员多次查询,公司现行系统中无该份合同的相关信息,该合同的具体执行情况已无法核实。其次,根据本合同履行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普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据此,原告主张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至2010年即已届满。即便参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该债权诉讼时效亦已于2011年届满。自付款期限届满至今,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涉案债权,因此本案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被告亦从未以任何形式作出同意履行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长期怠于行使自身债权,其权利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保护。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主张的涉案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供方、上海某公司嘉兴市妇幼保健院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项目部供应风冷热泵机组1台,单价500,000元,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车上交货;付款方式,货到工地即付95%,475,000元,剩余5%即25,000元,调试合格之日起15日内付清,同时供方开具金额25,000元为期二年的质量保证金保函,在备注栏中还载明:出货后60天内须调试,否则视为调试合格,需方须支付该笔费用等合同内容。
原告确认其于2005年12月21日将案涉货物交付,并于同日向项目部开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记账联一张,后原告先后收到货款420,000元,剩余80,000元款项至今未收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记账联、收款凭证及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指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5%货款,最迟也应于出货后60天支付,案涉货物交付的日期是2005年12月21日,60天后即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日期应为2006年2月19日。原告应当于2006年2月20日起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2月起算。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实,故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请,此为原告行使其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新晃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上海新晃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