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XX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2号 原告: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核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6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2,619.05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自2022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被告和原告协商后告约定,被告将位于昌吉准东产业区园区新特能源10万吨多晶硅项目地管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地管土石方部分和管道安装部分,完成了消防井防坠井盖28座、污水井防坠井盖9座、雨水井防坠井21座,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总造价2,242,619.05元,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不和原告结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将承接的新特能源10万吨多晶硅项目中的地管工程分包给原告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为,被告从未与原告就地管工程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仅就地管工程的施工与原告进行过初步协商,并安排原告相关人员进行焊接考试,但考试结果均不合格,即表示原告并不具备地管工程的施工能力,无法承接该工程,因此,被告未就该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续与案外人就地管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并完成结算与付款,与原告无关。2.被告与原告就双方已签订合同的工程完成结算和支付,即《新特20万吨多晶硅项目土石方、临时水管线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土石方、临时水管线的施工,合同金额为6,040,983.11元,截至2025年1月16日,双方已结算6,014,213.51元,已实际支付4,708,995.14元,剩余款项将在办理竣工结算后(双方已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目前正在办理竣工结算手续,金额为5,620,000元),按照合同进行支付。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既无被告人员签字,也无公司印章,根本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并非原告所施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款项,且原告与被告已就已签订合同完成结算与付款,不存在欠付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新特20万吨多晶硅项目土石方、临时水管线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施工范围为土石方、临时水管线的施工,合同暂定价6,040,983.11元,对于该合同原、被告双方认可正在办理结算中,被告主张该合同结算价6,014,213.51元,该合同项下已付款4,708,995.14元。就该合同的结算和付款情况,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并非本案诉争事项。 原告主张案涉项目合同范围外需焊接的管道是其公司人工配合完成,玻璃钢管道全部有其公司自行完成,管道回填时的垫层840方沙子有其公司供应,焊接管道的焊口防腐材料是其公司提供,以上项目的工程价款被告不予结算付款,原告出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地管工程施工价格确认单1份、施工图纸3份、新增工程量确认单1份、工程签证单10份、回填砂票据29份、施工照片28张、管理一队竣工工程量明细表1份、工程项目总造价表1份。主张以上原告完成的项目工程价款为2,242,619.06元。被告出示地管分包合同2份、结算付款材料2份、原告人员焊接考试不合格材料1份、工程进度结算书及付款明细1组,对以上原告主张完成的项目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XX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6月4日作出XX建价鉴字[2025]第0004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确定性意见:回填砂材料费46,200.00元。(二)选择性意见:1.工程量计算依据争议。原告意见:①管道工程进度工程量明细表及工程签证单中所列内容已施工完成,应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内容进行计算。②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由我方完成,全部使用人工安装,未使用被告机械台班。被告提供的机械票据系单方制作,对其内容不认可,应按国家标准计算人工费+机械费计算全部费用。③螺旋焊管安装时我方人工辅助摆管放管,占整个管道安装的60%,费用150,000元。④疫情严重期间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通过微信方式确认了《新特10万吨多晶硅项目地管工程施工价格确认单》,应按确认单内容执行安装工程下浮率2%计算。⑤对被告提供的流动人员信息台账不认可,认为内容不完整,与实际施工人员进场时间人数不符。被告意见:原告实际施工情况与定额包含内容出入较大,应按流口人员信息台账中原告人员的出勤情况计算费用。人工工日单价执行双方盖章确认的《新特20万吨多晶硅项目土石方、临时水管线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计日工的全费用综合单价350元/工日计算,涉及金额232工日×350元/工=81,200.00元。另外,管道工程进度工程量明细表中备注说明,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安装的机械台班由项目部出资,原告只出人工配合,双方均已签字,应按明细表内容只计算人工费。鉴定机构意见:1.若按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管道工程进度工程量明细表及工程签证单计算。①依据国家标准规定的计算规则,对双方描述的实际施工内容进行综合考量,除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央砂管机械费、螺旋焊管人工配合费、成品井安装人工配合费以外,计算金额117,875.72元。②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安装费中的机械费用是否计算,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明细表中备注说明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夹砂管安装的杌械台班由项目部出资,原告只出人工配合。被告提供的机械票据原告不认可。根据国家相关计价标准,安装费包括人工费和机械费,其中人工费已计算在①中,机械费13,685.52元未计取。原告提出全部由人工安装但未提供证据,具体是人机配合还是全部由人工安装,建议双方提供相关佐证资料,由人民法院判断使用。③螺旋焊管安装人工配合费按双方描述的实际施工内容综合考虑,按定额人工的20%计算,涉及金额44,354.82元。④成品井安装人工配合费按双方描述的实际施工内容综合考虑,按定额人工的50%计算,涉及金额61,742.9元。⑤以上计算金额已执行《新特10万吨多晶硅项目地管工程施工价格确认单》安装工程下浮率2%计算。2.若按被告提供,原告不认可的流口人员信息台账计算。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流动人员信息台账不认可,认为内容不完整,与实际施工人员进场时间人数不符。②按照被告提供的流动人员信息台账计算,人工工日单价执行双方盖章确认的《新特20万吨多晶硅项目土石方、临时水管线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计日工的全费用综合单价350元/工日,计算金额232工日×350元/工=81,200.00元。此项费用由人民法院判断使用。庭审中,双方对确定性意见回填砂材料费46,200元予以认可,原告选择性意见主张按237,658.96元计取,被告主张应按81,200元计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管道施工的事实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双方诉争的工程价款。本院委托新疆XX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6月4日作出XX建价鉴字[2025]第0004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于无争议的部分回填砂材料费46,200元,庭审中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经审查原告出示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有总包方即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签证单是施工单位过程中实际工作量,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是对施工单位实际施工量的认可。双方就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签证单中记载的实际工程量的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签证单为基础依据,进行核算。故鉴定公司依据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签证单作出的工程价款应237,658.96元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实际施工情况与定额包含内容出入较大,应按流口人员信息台账中原告人员的出勤情况计算费用,推翻其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签证单,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计取工程价款283,858.96元(237,658.96元+46,2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承担利息按同期LPR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争议的管道工程价款系本案审理中依法确认。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3,858.96元,并自2025年1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中国XX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4.11元,由被告中国XX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向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